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37號
TCDM,105,交簡上,137,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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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萬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速
偵字第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萬壽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泰安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約1 杯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九 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該車輛停車時有操作困 難動作緩慢之現象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 年月21日0 時1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萬壽(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5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速偵卷第9 頁正反 面、本審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6 、11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處 其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身務農、收入微薄,且年事已高, 加上日前遇到寒害,農作物收成欠佳,實無力繳納鉅額罰鍰 ,請撤銷原判決,併予從輕量刑等語。
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見解相同),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看法) 。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僅單純請求再量處較輕之刑度而 已,別未敘明原判決存有其他違法、瑕疵致應撤銷改判者。 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見前述 ,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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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