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3 個等物。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2 包、殘留有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留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1 包。」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現場圖各1 紙、扣押物品 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第34頁至 第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 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 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 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 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 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 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 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 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上開所為,係於105 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2 級毒品。
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⒌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 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分別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附卷 可參。是前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經以溶洗方式進 行檢驗所檢出之物,均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且該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殘渣袋,均因無法與毒品 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⑵另扣案塑膠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羅日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 同年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緝字第1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3日23時30分許,在 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 食器1 組及殘渣袋3 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羅日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105091 號尿液檢體, 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所出具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1 05091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為釋 放後5 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 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人,然未提 供足資進行偵查之資料,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