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明
陳啟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
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明、陳啟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阻(參拾貳顆)、棋盤墊壹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安明及陳啟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 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與自由三街口第四廣 場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 ,方式為賭下暗棋,即依將、士、象、車、馬、包等以大吃 小方式,將對方棋子吃掉,待對方沒有棋子時,即為贏家, 輸家每局需交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象棋1組(32顆)、棋盤墊1個及賭資現金3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明及陳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 照片9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安明、陳啟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組(32顆)、棋盤墊1 個及賭資現金3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台中簡易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