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峻立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峻立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 詢人別欄、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柯峻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峻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上午7時34分許、104年1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 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分別 竊取許世霖所有放置該處之洗衣機臺、洗衣機2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冰箱1臺(價值約6,000元), 其竊取方式均係徒手將上開家電搬至其推車上後載運離開。 得手後,將上開洗衣機4臺出售,得款8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上開冰箱1臺則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供己使 用(已返還)。嗣經許世霖發覺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峻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世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 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其他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罪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