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575號
TCDM,105,中簡,57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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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閔
      林品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預備用撲克牌貳副、帳冊壹本、賠率表壹張、預備籌碼陸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元、監視器設備壹組(主機壹台、鏡頭伍個)、賭資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抽頭金籌碼貳仟元、撲克牌貳副、DEALER牌壹個、計時器壹個、荷官籌碼壹萬捌仟伍佰元、賭客籌碼共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林品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預備用撲克牌貳副、帳冊壹本、賠率表壹張、預備籌碼陸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元、監視器設備壹組(主機壹台、鏡頭伍個)、賭資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抽頭金籌碼貳仟元、撲克牌貳副、DEALER牌壹個、計時器壹個、荷官籌碼壹萬捌仟伍佰元、賭客籌碼共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關於「抽頭金壽 碼2000元等物、林品責」之記載,應更正為「抽頭金籌碼 200元等物、林品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 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 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 此項場所苟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查扣案 之預備用撲克牌2副、帳冊1本、賠率表1張、預備籌碼69萬 7050元、監視器設備1組(主機1台、鏡頭5個)、賭資新臺 幣3萬3000元、抽頭金籌碼2000元等物、撲克牌2副、DEALER 牌1個、計時器1個、荷官籌碼1萬8500元、賭客籌碼共5萬99



50元,為被告楊智閔所有分別供與本案被告林品青共同犯罪 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智閔林品青分別於 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楊智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品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2月5日晚上11時40分為警搜索 時止,向另案被告施志承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作 為賭博場所,並於105年2月5日,以不詳之代價,僱用與之 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品青,以「德州撲克牌」邀集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以撲克牌、籌碼為賭具,由楊智閔擔任現場負責 人,負責與賭客以現金兌換籌碼(面額1比1)及把風,由林



品青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供賭客相互對賭及抽頭每局下注總金 額。其賭博方式為賭桌座上各賭客間先以抽籤方式決定由其 中1名賭客為莊家,再以順時針方向輪流作莊,莊家及下1家 必須出盲注(即出底)(即大小盲注,大盲注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小盲注為50元),由荷官林品青對每名賭客發2 張撲克牌之暗牌,由盲注下1家必須決定跟注(提出與前1家 相同籌碼)、加注(提出比前1家更高籌碼)或蓋牌(放棄 牌局)等動作,其後家也跟隨動作,直到輪完1圈,再由荷 官林品青在賭桌中間依序發3張公牌,賭客手中2張暗牌可與 3張公牌組合成撲克牌玩法之各種牌組,續由莊家下1家(小 盲注)未蓋牌者重複下注、跟注、加注或蓋牌等動作輪完1 圈(稱為翻牌圈,如之前無賭客下注,可選擇過牌),再由 荷官林品青在賭桌中央加發1張公牌,賭客手中2張暗牌可與 4張公牌中任3張組合成撲克牌玩法之各種牌組,未蓋牌者並 依序重複下注、跟注、加注、過牌或蓋牌等動作再輪完1圈 (稱為轉牌圈),然後荷官林品青在賭桌中央再發第5張公 牌,未蓋牌者接著同樣重複下注、跟注、加注、過牌或蓋牌 等動作輪完1圈(稱為河牌圈),最後如果有2位或多位賭客 未蓋牌,則最後一位下注或加注之賭客須亮出底牌,如果最 後一輪無人下注,則由順時針方向下一位未蓋牌賭客首先亮 出底牌,其他未蓋牌賭客依序亮牌,由手中2張暗牌與5張公 牌中任3張組合成1副5張之牌組,所有未蓋牌賭客比牌組大 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 3條、2對、1對、高牌),由握有最佳5張牌組之賭客贏得賭 桌上(稱為底池)所有賭資,荷官林品青再從中抽取百分之 5抽頭金交由楊智閔,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5 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智閔林品青及賭客陳健瑄梁凱皓何圳庭陳泓佑、郭子鼎、阮之騫鍾書胤等人在 上址賭博財物,在場人張智為、黃仁彥鍾沂哲等人,且當 場扣得楊智閔所有之預備用撲克牌2副、帳冊1本、賠率表1 張、預備籌碼69萬7050元、監視器設備1組(主機1台、鏡頭 5個)、賭資3萬3000元、抽頭金壽碼2000元等物、林品責所 有撲克牌2副、DEALER牌1個、計時器1個、荷官籌碼1萬8500 元等物、賭客7人之籌碼共5萬99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閔林品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健瑄梁凱皓何圳庭陳泓佑、郭子鼎、阮之騫鍾書胤等人與在場人張智為、黃



仁彥鍾沂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視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並有預備用撲 克牌2副、帳冊1本、賠率表1張、預備籌碼69萬7050元、監 視器設備1組(主機1台、鏡頭5個)、賭資3萬3000元、抽頭 金壽碼2000元、撲克牌2副、DEALER牌1個、計時器1個、荷 官籌碼1萬8500元賭客7人之籌碼共5萬9950元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閔林品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上開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 集合犯中之營利犯罪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其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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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