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484號
TCDM,105,中簡,484,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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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張及六合彩歷年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慶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計程車車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 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高慶輝擔任組頭, 接受賭客下注,核對下注單,並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賭客 則前往上址車行當面或撥打高慶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所欲簽選之號碼,向高慶輝下注簽賭,每注簽 賭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之組合 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 決定輸贏,賭客如下注簽選2個組合號碼而簽中(俗稱2星), 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下注簽選3個組合號碼而簽中(俗稱3 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下注簽選4個組合號碼而簽中( 俗稱4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賭資悉 歸高慶輝所有,高慶輝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車行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賭單3張及高慶輝所有供前揭 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歷年開獎號碼表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復有六合彩簽賭單3張 及六合彩歷年開獎號碼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 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被告自104年 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 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 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竟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長短、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652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而扣案之六合彩歷年開 獎號碼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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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