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
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又被告辯稱:伊之前曾出過車禍,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及強迫 症,無法控制自己,才會不由自主地一再為竊盜行為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本院因而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結果為:張員於案發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 響其完全失去決策及判斷能力,另外張員可以清楚表達整個 犯案過程,但由醫師問診與臨床心理衡鑑資料推論,張員有 出現智能缺損症狀影響其判斷與認知能力,其目前智能落於 非常低的範圍,另外由其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張員有智能 障礙以及潛在器質性因素影響其判斷與認知能力;張員雖可 明白偷竊行為屬違法,但因判斷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受限 於其智能缺損狀態以及強迫性竊盜想法影響張員依其辨識而 為之行為,導致張員重覆有再犯的偷竊行為,故綜合張員之 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院推估張員於犯罪「行為時」 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行為時有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學鑑定小組105 年6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為上 開竊盜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屢因犯竊盜案件,而經判 刑確定,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衝動 控制能力受損,並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 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3百 元,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智能障礙狀況及 強迫性竊盜發作之症狀,過去屬於竊盜累犯,並考量其過去 曾於精神科門診失去追蹤治療,造成其臨床狀況加劇,推估 被告有高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憑;參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多次判處罪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 輔導,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 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