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240號
TCDM,105,中簡,124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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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鄭燕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市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緩起訴期滿。復於105 年3月17日晚上7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布拉格廣場」23、25櫃前閒逛,見店內無人之際,且抽屜未 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益瑄所有放置在上 開店內抽屜中之裝錢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1萬5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張益瑄發現 裝錢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燕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 ,復經證人李坤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被告行竊逃逸路線圖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量刑審酌:
(一)核被告鄭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又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 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 為大學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 受詢問人職業、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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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