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瀚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利 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 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 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 良風氣,實際參與賭博之時間約1 個月,簽賭之金額為新臺 幣5000元,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研究所在學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邱瀚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街
00巷0弄0號14樓之8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瀚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 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9 月 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租屋處,以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 網站,並申設帳號及密碼加入會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 注職業籃球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歐洲或亞洲籃球 為賭博標的下注,而依所下注球隊之比賽結果決定賭博輸贏 ,賠率則為當日網站之公布決定,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 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 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期間邱瀚震使用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九州 娛樂城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與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 之不特定會員賭客對賭。嗣經警查獲他人在上開賭博網站簽 賭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瀚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會員資料表影本、搜索筆錄各1 份、賭博網 站系統訊息2 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 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 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 年9 月間,多次利用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