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167號
TCDM,105,中簡,116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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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源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 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與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從事工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林源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148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村前曾犯竊盜及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0日戒治完畢予以釋放。且 於97年及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 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8日上 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村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林源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0日 戒治完畢予以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 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已有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仍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林源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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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