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137號
TCDM,105,中簡,1137,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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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竟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大門電動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於 民國101年因詐欺、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4年2月 2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字,更改為「甲○○於民國10 2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 完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自稱 一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淨所得不是很 多,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4頁),及所為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非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日報表1張,係被告用來記錄當日營收狀況,大門電 動遙控器1個,是幫進門的客人開門,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 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均係規避員警查緝用,均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以30萬元頂讓該店所附 之物,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9頁) ,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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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