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110號
TCDM,105,中簡,111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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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附 錄法條欄「刑法第268 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66 條」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 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 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 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 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晉忠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 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 月間某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 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 知悔改,又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以僥倖 心理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接續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 萬7865元款項,係102 年7 月18 日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集團經營賭博網站後,被告所使用 之許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禁止提領之扣押款項,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2日中檢秀歲105 偵 5962字第36375 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 4 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第80、81頁),依卷附該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並非專供存放被告所贏賭金 之用,除了有被告所贏賭金匯入該帳戶外,於被告所贏賭 金匯入該帳戶後,亦有多筆與被告所贏賭金無關之資金存 入該帳戶,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所贏賭金匯入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連同該帳戶內之其 他存款陸續被提領出(提領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贏賭金總額 ),且在最後一筆被告所贏賭金於102 年5 月8 日匯入該 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僅剩12萬2257元,而自該最後一筆所 贏賭金匯入該帳戶後迄至102 年7 月18日該帳戶遭凍結扣 押存款前,該帳戶之提款交易總額亦已超過最後一筆被告 所贏賭金匯入該帳戶後之該帳戶餘額(見105 年度偵字第 5962號卷第44頁反面51-1頁反面),是該帳戶102 年7 月 18日遭凍結扣押之存款5 萬7865元,尚難逕認係被告本案 賭博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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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