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056號
TCDM,105,中簡,1056,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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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稜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稜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稜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黃稜雅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7-11統一便利超商」逢明店內,趁 店長高綾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優格食品 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 之物品拿在手上並以衣服覆蓋,未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㈡黃稜雅另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統一便利超商」逢福店內,趁經理周宥辰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石安牧場溫泉蛋2 份、 酥炸海鮮丸2 份、排骨酥麵2 份、炭火風味雞翅2 份、佛蒙 特咖哩飯1 份、青醬烤雞義大利麵1 份、咖哩雞燴飯1 份、 真飽香腸炒飯1 份、貝殼蛋糕1 份、雙起司焗烤鮭魚飯糰1 份、博多明太子炙燒鮭魚飯糰2 份、鹽烤霜降豬飯糰1 份、 西京鮭魚飯糰1 份、招牌雙手捲1 份、炭火風味烤雞飯糰 1 份、鹽烤豬肉飯糰1 份、燻雞沙拉飯糰1 份、雙餡鮪魚糖 心蛋1 份等物(價值共1,002 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 之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惟僅結帳飯糰1 份, 其餘商品均未結帳即離去。
㈢嗣經高綾憶黃稜雅離去後,調閱「7-11統一便利超商」逢 明店之監視錄影帶,發現黃稜雅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未 經結帳即離去,始查悉上情;又周宥辰於翌(24)日上午清 點訂貨時,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7-11統一便利超商 」逢福店之監視錄影帶,始發現黃稜雅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多 種商品,惟僅結帳飯糰1 份,其餘商品均未結帳即離去。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稜雅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3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7-11統一便利超商」逢明門市店長高綾憶及 「7-11統一便利超商」逢福門市經理周宥辰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頁),此外,並有員警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7-11統一便利超商」逢明 門市、逢福門市達成和解,被害人「7-11統一便利超商」逢 福門市之經理周宥辰並於偵訊表示「被告之前有找我們和解 ,態度很好,我覺得應該給她再一次機會,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又高綾憶周宥辰並均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 原諒被告,此有偵訊筆錄、自白書1 份及和解書、撤回告訴 狀各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 ),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於99年12月至101 年8 月間因罹 患未分類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飲食障礙,曾住院並 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7-11統一便利超商」逢明門市、逢 福門市達成和解,被害人「7-11統一便利超商」逢福門市之 經理周宥辰並於偵訊表示「被告之前有找我們和解,態度很 好,我覺得應該給她再一次機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又 高綾憶周宥辰並均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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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