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456號、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明前茶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宸宇所管領置於店前之愛心箱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 )800元〉,將之藏在其所穿之外套內,得手後,旋即離開 該店。
㈡陳信宏於105年3月27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家歡五金百貨行」,購買價值75元之噴漆1罐,而以75 個1元硬幣付款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年3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趁店員忙於結帳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結帳櫃檯之零錢箱1個(內有約500元 ),將之藏置在其所揹之側背包內,得手後,待店員將上開 噴漆1罐結帳完畢後,旋即步出該店離開。
㈢嗣經「明前茶店」店長黃宸宇及「合家歡五金百貨行」店長 陳淑娟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外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宸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即「明前茶店」店長黃宸宇於警詢之指訴;及 被害人即「合家歡五金百貨行」店長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 案路線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