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028號
TCDM,105,中簡,1028,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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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羚
被   告 曾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淑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4點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第一、第二行有關被告張卉羚前科記載,應補 充為:「張卉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犯賭博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再與曾淑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某日起,」,應更正 為「再於上述103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後之某日起,與曾 淑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張卉羚」; 3、犯罪事實欄倒數最後四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 扣案物品,應補充「帳冊1本」;另「並扣得麻將牌2副、 骰子6顆、搬風2顆、排尺8支、比賽紀錄表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麻將牌2副(包含骰子6顆、搬風 2顆、排尺8支)、比賽紀錄表3張...」。 4、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中認賭資為11萬5756元均應予沒收之 論述有誤,詳見下述。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 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核被告張卉羚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淑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卉羚曾淑慧就上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張卉羚自103年5月 20日後某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上址處 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於上開期間與被告曾淑慧共同基於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聚眾賭博行為,其等行為顯具有反覆 、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 僅成立1罪。被告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張卉羚所 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乃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查,被告張卉羚前於10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卉羚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張卉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張卉羚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卉羚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竟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經營賭博方式牟取利益,助 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自非可取,且被



張卉羚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又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 被告被告張卉羚為賭場主要經營者,被告曾淑慧係受僱於被 告張卉羚,負責清理場地、遞送茶水、煮飯打掃及協助兌換 積分卡等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卉羚自陳高中畢業、被告曾淑慧自 陳高中肄業、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暨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卉羚所有、供其 與被告曾淑慧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卉羚曾淑慧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其中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7921元,被 告張卉羚稱係供會員兌換現金及零用金所使用,應係被告等 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附此敘明】。至另外在現場查獲之現金7萬7835元【 見偵查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是在櫃臺為警查獲, 然被告張卉羚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及105年2月25日偵查時 均堅稱上開7萬7835元係伊私人之款項【見偵查卷第15頁反 面、第107頁】,且本院遍查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上 開現金7萬7835元係供被告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 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註: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 新台幣9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麻將牌2副(包含骰子6顆、搬│
│ │風2顆、排尺8支) │
├──┼─────────────┤
│2 │比賽紀錄表3張 │
├──┼─────────────┤
│3 │賭客記帳抽頭金1張 │
├──┼─────────────┤
│4 │櫃台支出表1張 │
├──┼─────────────┤
│5 │會員名冊1本 │
├──┼─────────────┤
│6 │監視器主機1台 │
├──┼─────────────┤
│7 │監視器鏡頭10個 │
├──┼─────────────┤
│8 │電磁門感應扣1個 │
├──┼─────────────┤
│9 │點數卡9萬7350點 │
├──┼─────────────┤
│10 │現金3萬7921元 │
├──┼─────────────┤
│11 │帳冊1本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張卉羚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淑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之5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羚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即 103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後之某日起,以向不知情之黃正福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中華麻 將競技協會西屯辦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與曾 淑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間 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聘僱曾淑慧 ,負責清理場地、遞送茶水、煮飯打掃及協助兌換積分卡。 其賭法係賭客先交付現金3000元並以1比1之比例,向張卉羚曾淑慧兌換3000點之積分卡後,再以每台50點,每底200 點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賭玩東南西北4圈(一將)前, 先收取150點,每位賭客至少需打2將,共收取250點,賭客 賭完後,可將積分卡寄放該處或以點數向張卉羚曾淑慧兌 換等值現金。嗣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廖宜佑鄭憲榮、陳佳 女、王宸駒許金論呂素娟、張志誠、李轡剛程東梅把 玩麻將賭博財物(另由移送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排尺8支、比賽紀錄 表3張、賭客記帳抽頭金1張、櫃台支出表1張、會員名冊1本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0個、電磁門感應扣1個、點 數卡9萬7350點及賭資11萬5756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卉羚曾淑慧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宜佑鄭憲榮陳佳女王宸駒許金論呂素娟、張志誠、李轡剛程東梅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排尺8支、比賽



紀錄表3張、賭客記帳抽頭金1張、櫃台支出表1張、會員名 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0個、電磁門感應扣1 個、點數卡9萬7350點及賭資11萬5756元扣案可佐;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卉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淑慧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張卉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 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03年5月20日後某日 起至10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 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張卉羚有犯罪 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排尺8支、比賽紀錄表 3張、賭客記帳抽頭金1張、櫃台支出表1張、會員名冊1本、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0個、電磁門感應扣1個、點數 卡9萬7350點及賭資11萬575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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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