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5年度,24號
TCDM,105,中智簡,2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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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386號、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於民國103年間」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03年7、8月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自104年6月1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104年6、7月間起」。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關於「並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SHOP2000批發購物網,以其使用之商店平台名稱『vi visweet』刊登販賣上開仿冒服飾之圖片及訊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 網站、SHOP2000批發購物網,以其使用之社團名稱『vivi sweet』、商店平台名稱『vivisweet』刊登販賣上開仿冒 服飾之圖片及訊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關於「遂分別於104年7月29日, 向陳亭聿購入仿冒CHANEL商標上衣3件,及於同年8月24日 ,向其購入仿冒CHANEL、adidas服飾各2套」之記載,應 更正為「遂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同年8月24日,向陳亭 聿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違反商 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1份」、「採證照片2張」 、「寄件外包裝照片2張」、「違反商標法案仿品照片6張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 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 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



,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 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 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 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 尚有誤會。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社群、購物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尚佳,且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函、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及所附和 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12 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經濟狀況勉 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取 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褲│
│ │裝2套 │
├──┼──────────────┤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
│ │、短褲各2件 │
├──┼──────────────┤
│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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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