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059號
TCDM,105,中交簡,205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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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仁財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時許止 ,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關連工業區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 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 劉仁財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5段535巷 口旁某處,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與余俊德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檢桿不慎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遂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9-12、41頁】,核與證人余俊德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3-14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 錄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5、16、25、29 、32-33、17-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



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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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