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999號
TCDM,105,中交簡,199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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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照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照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照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臺 灣大道之「港町十三番地」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22)日凌晨2 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光復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照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上記載本案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04 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為 至105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5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於本案 為第2 次酒駕,足見其法治觀念確實欠缺,而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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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