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貴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貴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 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 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 害甚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徐貴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琴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之美容工作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燒酒雞湯3、4碗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4時許,隨即駕駛 牌照號碼ALU-5567號自小客車上路買鞋。購物結束,復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上路購買晚餐。晚餐後之同日 晚間7時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凌 晨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徐貴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貴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