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951號
TCDM,105,中交簡,1951,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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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桂中自民國105年5月27日晚上10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 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美食家餐廳內飲用紅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相隔10餘 分鐘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 年5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 七街口時,因其車輛之後車牌燈不亮,為警攔查後,發現許 桂中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桂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國光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105年5月28日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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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