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水成自民國105 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及啤酒後 ,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 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逆向行駛且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 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交 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退休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