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撞及前方 停等紅燈由沈漢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沈漢章再撞及前 方停等紅燈由張育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張育瑛頸 部疼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28號
被 告 林昌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弘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某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 息,仍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大里區德芳 路1 段41號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沈漢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沈漢章未受傷),再推撞亦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張育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張育瑛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林昌弘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救治,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測得林昌弘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漢章、張育瑛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