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洪敏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0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雄自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許止,在臺中市921 地震公園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7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29巷口時,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陳儷方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傷害(陳 儷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洪敏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儷方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