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楊金娥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 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 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楊金娥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娥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 時許止,在臺中市黎明路上佳宏火雞肉飯店內,飲用調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4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逢明街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