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豐榮264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自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碼頭餐廳內,飲用啤酒 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與僑大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