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490號
TCDM,105,中交簡,149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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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在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北海岸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 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0公里處時」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3路之北海岸活蝦之 家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2 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許,途 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10 公里處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璟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 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 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暨其為專科畢業、從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劉璟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25日下 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 北海岸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於同日7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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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