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8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倢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倢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2 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屯區)黎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市政北二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任廷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而來 ,林倢英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任廷富,先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致 任廷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 以致機車前車頭撞擊林倢英駕駛的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 任廷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 、頸椎C56 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右手及雙膝 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倢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 ,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 院裁判。
二、訊據被告林倢英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任廷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30張、診斷證明書2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查卷第24頁),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勘驗行車紀錄光碟內容之擷取照 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 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 當時客觀情形暮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而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堪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14日中市○○○○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 頁),亦採同一見解。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認為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亦具有過失,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㈠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認定告訴人疏為 注意車前狀況的佐證資料與具體理由。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駕 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顯示案發當日,在被告前方尚有兩 輛汽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從對向直行而來的告訴人, 在與前述兩輛汽車會車之前,甚難察覺被告的車輛。㈢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的陳述內容(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 第7 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現彼此車輛的時候,相隔不過60 公尺至100 公尺左右,而從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 顯示,告訴人發現被告並無禮讓其先行時,雖曾試圖騎乘機 車偏左閃避,已然不及。因告訴人本有信賴被告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發現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 進行閃避之必要,否則無法貫徹日常通行之便利與安全,當 告訴人發現被告欲搶先左轉時,除非證明告訴人超速行駛, 否則告訴人因反應時間過短,而無法採取有效閃避措施,自 難歸咎告訴人,而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在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的過失情 節嚴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雖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依告訴 人於警詢所述,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 人(見警卷第6 頁),顯示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意,而告訴人原於警詢中表示損害金額高達2,696,607 元, 嗣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 478,151 元,歷次主張金額均高達百萬元,且前後兩次的主 張,相差金額亦高達1 百萬元,本院因而認本件未能成立和 解與調解原因,實因告訴人提出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與不合 理所致,尚難據此歸咎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考量,並斟酌 被告的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警詢 自陳碩士畢業與醫藥行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