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14號
TCDM,104,訴緝,314,201606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惠君與其父親曾木村曾木村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 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為 圖從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先拿取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供曾木村施用,再將剩餘部分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之 利益,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木村於 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以其持用 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接 獲賴素珍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並與賴素珍相約碰面交易毒品 事宜後,曾木村即指示曾惠君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通話後不 久,在曾木村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 )交付賴素珍,並向賴素珍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03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木村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木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 (上開物品於曾木村所犯之案件中扣押,復業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曾惠君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認識賴素珍,且起訴書所載交易毒品之時間伊 在上班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另案 審理及本件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的通訊監察譯 文中,伊問曾木村「有空嗎?」就是問曾木村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伊要跟曾木村購買的意思,曾木村回答「有咧 」就是指曾木村現在有毒品,至於「你怎麼都不回來?」 就是曾木村問伊怎麼沒有把之前欠的錢還給曾木村的意思 ,伊回說「嘿啊,沒有啊,我要跟姊仔講,我明天才再回 去,姊仔不知道肯不肯。」就是說伊身上沒錢,但是需要 毒品,看是不是可以讓伊先欠,而電話中提到的「姊仔」 就是指曾木村的女兒即被告曾惠君,因為伊知道曾木村的 毒品都是跟被告曾惠君拿來給伊,所以能否拿到毒品或可 否欠錢,都要看被告曾惠君同不同意,所以伊才會跟曾木 村說「我要跟姊仔講」,伊後來說「啊我明天再那個,再 回去,可以嗎,明天早上啊」就是說這次要先拿毒品,但 是購買毒品的錢明天早上再給的意思,而曾木村回答「好 啦」就是答應讓伊先欠著,伊就說現在要過去曾木村家,



因為後來伊就去向同事借到2000元,之後就騎摩托車過去 曾木村家,伊到曾木村家時有打電話給曾木村曾木村出 來,後來是被告曾惠君出來,伊就在被告曾惠君家門口拿 2000元給被告曾惠君,被告曾惠君親手交給伊1 包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第141頁反面,10 3 年度訴字第1170號影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82頁), 並有共犯曾木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 素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第 121頁)、證人賴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年 度偵字第8003號卷第117至118、119至120頁)在卷可稽, 及共犯曾木村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LG牌 行動電話1 支另案扣押為憑,足見證人賴素珍該次係直接 與共犯曾木村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由被告曾惠君出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已甚明確。(二)雖證人賴素珍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詞證稱:該次交付毒 品的人是曾木村云云(見本院卷第68、72至73頁),惟證 人賴素珍於本案審理時就其曾向共犯曾木村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後,而由被告曾惠君出面與其交易之情節始終證述明 確,僅係對於交易之時間已無法確認而已,而佐以證人賴 素珍於本案審理時(105年3月17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102年12月25日)已有2年之久,且證人賴素珍於本件案發 時間前後與共犯曾木村有高達8 次之毒品交易記錄,業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定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影卷第4 至12、31至40頁) ,衡情證人賴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毒品交易之細節有 記憶模糊、混淆之情,應合於常情,且可理解,自難遽此 逕認證人賴素珍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證人賴素 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可以確定有1 次,伊原本 是講先欠著,後來伊去跟同事借到2000元,就直接去購買 毒品,該次就是被告曾惠君出面與其交易,應該就是附表 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的該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賴素珍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8003 號卷第141頁反面),並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相符,是證人賴素珍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 採信。
(三)另證人即共犯曾木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惠君並 沒有賣毒品,且被告曾惠君當天去工作,並不在家,而伊



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曾惠君是要被告曾惠君去帶伊孫子回來 ,結果電話沒有通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然衡情 倘證人曾木村於本案審理時對於被告曾惠君當日之行蹤及 其與被告曾惠君聯繫等細節猶記憶清晰,則其對於當日與 證人賴素珍之通話內容亦當有所記憶為是,惟對照證人曾 木村該次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為何電話中賴 素珍會提到『我要跟姊仔說,我明天才要回去,姊仔不知 肯不肯』,為什麼會這樣講到姊仔,這個『姊仔』是何人 ?)我也不瞭解。」、「(公設辯護人問:賴素珍說『我 要跟姊仔講,我明天才回去,姊仔不知道肯不肯』,你馬 上就回答說『他不在去工作了』,所以這樣看起來,你似 乎知道『姊仔』是何人,有何意見?)這樣賴素珍所稱『 姊仔』可能是我女兒。」、「(公設辯護人問:姊仔是你 女兒曾惠君,為何賴素珍會說『我要跟姊仔講我明天才回 去,姊仔不知道肯不肯』,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 」、「(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賴素珍說『我明天才 要回去』是什麼意思?)這我也不瞭解。」、「(審判長 問:102 年12月25日那天,賴素珍就是今天有來開庭這個 證人賴素珍,她那天到底有無去你住的地方去找你?)我 也記不清楚了,反正這個她吃藥吃到很糟糕,有時隨便亂 說,我會被他搞死。」等語觀之,證人曾木村對同日其與 證人賴素珍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本件毒品交易之關鍵通話 內容均答以「我不知道」、「這我也不瞭解」云云,已與 常情有悖;甚至對於「姊仔」係指何人乙節,先答以「我 也不瞭解」,復經公設辯護人追問後始答稱「可能是我女 兒」等情,亦有刻意維護被告之嫌,則證人曾木村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俱信;況參以證人即共犯曾木村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素珍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附表編號3、4所示102 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103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第122頁),證人賴素珍該次 向證人曾木村詢問有無毒品可以交易時,證人曾木村即在 通話中一再呼喊「惠君啊」,並詢問「還有嗎」,而被告 曾惠君即詢問「多少」等情觀之,核與證人賴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共犯曾木村電話中所 喊的「惠君」就是被告曾惠君,伊知道曾木村的毒品都是 跟被告曾惠君拿來給伊,所以能否拿到毒品或可否欠錢, 都要看被告曾惠君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81頁) 相符,堪認被告曾惠君就共犯曾木村與證人賴素珍之相關 毒品交易,應有所知悉及參與,是被告曾惠君與共犯曾木



村就本件毒品交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四)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 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 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 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進言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 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 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 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賴素珍與共犯曾木 村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後,即由被告曾惠君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 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賴素珍,復向證人賴素珍收取價金2000元, 自係收取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依共犯曾木村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 承:伊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摳取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影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曾惠 君與共犯曾木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利益,係在於得 以自轉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扣取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供共犯曾木村施用作為其販賣毒品之利益甚明;從而,可 知被告曾惠君與共犯曾木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 是基於牟利意圖而為之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惠君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其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 告曾惠君就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惠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曾惠君曾木村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惠君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竟為謀不法利益而與共犯曾木村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素珍,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 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 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 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 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 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 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 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 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經查: ⑴供共犯曾木村與證人賴素珍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 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為共犯曾木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曾木村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影卷 第16頁反面),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 見103 年度偵字地8003號卷第20至24頁),本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惠君本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在共犯曾木村所犯 案件中已執行沒收處分,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於被告曾惠君 本件罪刑項下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⑵被告曾惠君雖出面向證人賴素珍收取本件販毒價款2000元 ,惟依證人即共犯曾木村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承:賴素 珍跟伊買毒品的錢,伊都是交給伊的上手,而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摳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第18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影卷第16頁反面),堪認 共犯曾木村與證人賴素珍之毒品交易方式,係由共犯曾木



村先向上手賒欠價款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扣留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再將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賴素珍,復將證人賴素珍交付之購毒價 款交予上手以為清償向上手購毒之價款甚明,而本件係由 共犯曾木村指示被告曾惠君出面與證人賴素珍交易,並收 取價款,衡情被告曾惠君收取價款後,理應交予共犯曾木 村,由共犯曾木村轉交上手,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惠 君實際上有分受部分犯罪所得,是依上開意旨,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於被告曾惠君本件判決主刑項下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曾木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素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係指曾木村,「B」係指賴素珍) │
├──┬─────────────────────────────┤
│編號│通話內容 │
├──┼─────────────────────────────┤
│ 1 │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0分46秒 │
│ │ A :喂。 │
│ │ B :喂,爸,有空嗎? │
│ │ A :有咧。你怎麼都不回來? │
│ │ B :嘿啊,沒有啊,我要跟姊仔講,我明天才再回去,姊仔不知 │
│ │ 道肯不肯。 │
│ │ A :他不在。 │
│ │ B :他不在。 │
│ │ A :去工作。 │
│ │ B :去工作哦。 │
│ │ A :對。 │
│ │ B :啊我明天再那個,再回去,可以嗎,明天早上啊。 │
│ │ A :好啦。 │
│ │ B :好哦,那我現在先回去。 │
│ │ A :好啦。 │
│ │ B :好好,拜拜。 │
├──┼─────────────────────────────┤
│ 2 │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19分49秒 │
│ │ A :喂。 │
│ │ B :爸,你出來外面嘿。 │
├──┼─────────────────────────────┤
│ 3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4分59秒 │
│ │ B :爸。 │
│ │ A :嘿。 │
│ │ B :有空嗎。 │
│ │ A :你昨天說要過來也沒有過來。 │
│ │ B :嘿啊,後來就沒過去了,你今天有空嗎。 │
│ │ A :是有空啦。 │
│ │ B :蛤。 │
│ │ A :(喊旁邊的人)惠君啊,惠君啊,還有嗎?惠君啊。 │
│ │ C(惠君):幹什麼啦。 │
│ │ A :還有嗎?蛤,還有嗎? │
│ │ C :多少。 │
│ │ A :2千啊,蛤。 │
│ │ (A問B)多少? │
│ │ B :嘿啊,一樣啊。 │




│ │ A :喂,量不多啦。 │
│ │ B :蛤。 │
│ │ A :量不多啦。 │
│ │ B :量不多啦。 │
│ │ A :對啦。 │
│ │ B :那不就先拿..先嘿,啊我順便嘿,人家說要回去嘿。 │
│ │ A :好啦。 │
│ │ B :嘿啊,順便,你就先嘿。 │
│ │ A :好啦。 │
│ │ B :好好,OK,拜拜。 │
├──┼─────────────────────────────┤
│ 4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9分39秒 │
│ │ A :喂。 │
│ │ B :喂,阿爸喔,我載我女兒,你拿出來一下。 │
│ │ A :好啦。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