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02號
TCDM,104,訴,90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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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蕭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義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C槍】後, 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前往友人廖本演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0號之住處作客,離開時不慎將上開改造手槍遺留在 廖本演之住處,廖本演發現後,遂於不詳日期,將該支改造 手槍交付給白義蕭之親戚洪志孝,欲請洪志孝交還給白義蕭 。詎洪志孝於104年4月6日晚間,攜帶該改造手槍前往南投 市○○路000號「烤肉屋」餐廳外把玩,經旁人發現報警, 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45分左右在南投市中興路370巷旁, 經警盤查後,自洪志孝所騎乘KIC-903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 內查獲裝在黑色腰包內之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而查悉上 情(洪志孝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案件審理 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 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 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尚未判 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89年度臺非字第476號、95年度臺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義蕭前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不詳名稱之生存遊戲器具販售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華 山FS0826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A槍),並將該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楊香珍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中平路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復於104年2月底某日, 在雲林縣處尾鎮某玩具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下稱B槍)而持有之,並將該槍枝置放在不知情之白武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被告上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1080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452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先後於104年6月15日、10 4年7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後,於105年5月31日以被告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重訴字 第515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080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追加起訴 書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刑 事判決各1份可憑,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案件中供承上開A槍、B槍、C槍是同 一天購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第109頁) ,堪認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C槍之本件犯行 ,與其另案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犯行, 屬法律上一罪關係,且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4年 度重訴字第594號案件亦認定被告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C槍犯行,與前開案件起訴事實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而於該案一併審究,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憑,準此,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C槍犯行,自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檢 察官於104年9月30日就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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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