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瞬
義務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吉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吉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業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 5年6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附卷可稽及販毒用行動電話扣 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7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 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