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勝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文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再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文勝於104 年6 月30日11時45分至12時34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張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巷00弄00號附近之停車場碰面,由劉文勝交付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張榮,並向陳張榮收取販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6,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㈡劉文勝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張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 巷00弄00號附近之停車場碰面,由劉文勝交付1 包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張榮,並向陳張榮收取販毒價金3,000 元,而 交易成功。
㈢劉文勝於104 年7 月26日19時17分至20時16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梓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苗栗地方法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碰面 ,由劉文勝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梓澄,並向蔡梓澄 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㈣劉文勝於104 年7 月22日16時56分至20時1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歷璋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五權路路口碰面,由劉文勝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命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
成功。
㈤劉文勝於104 年7 月23日19時30分至21時8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歷璋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碰面,由劉文勝交付1 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 易成功。
㈥劉文勝於104 年7 月14日8 時21分至21時3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永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苗栗縣 竹南鎮亞東電子遊戲場附近碰面,由劉文勝交付1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江永恩,並向江永恩收取販毒價金4,000 元, 而交易成功。
㈦劉文勝於104 年6 月下旬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交流道 附近碰面,由劉文勝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豪,並 向李家豪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1,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㈧劉文勝於104 年7 月22日22時57分至23時5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 西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碰面,由劉文勝交付1 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家豪,並向李家豪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 易成功。
㈨劉文勝於104 年7 月26日21時42分至23時35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相約在苗栗縣 頭份鎮民族路上之長虹遊藝場旁碰面,由劉文勝交付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豪,並向李家豪收取販毒價金500 元 ,而交易成功。
嗣於104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陳張榮、蔡梓澄、樓歷璋、江永恩、李家豪、劉 邦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劉文勝與辯護人均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22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 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請鑑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9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17、27、 29、42、51、58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字 第1599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71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0至8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 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㈥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於104 年8 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口拘提被告到案,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73頁),故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中 市○○區○○巷00弄00號附近之停車場,與陳張榮進行 毒品交易,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當天售予陳張榮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 洛因,伊從未賣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⒉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34分止,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張榮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臺中市○○區○○ 巷00弄00號陳張榮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碰面,被告隨後前 往該停車場與陳張榮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張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9 至10頁反面,偵卷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反 面至114 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張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30日11時45 分至12時34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9
至10頁),被告之前揭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 於104 年6 月30日12時34分通話後至陳張榮住處附近之 停車場販賣毒品予陳張榮乙節,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證 人陳張榮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 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 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酌。
⑵證人陳張榮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4 年6 月30日 11時45分8 秒至12時34分39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該次伊於104 年6 月30日12時39分在臺 中市南屯區南興巷28弄20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在被告 的車上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0公克之海洛因 1 包,被告當場以磅秤秤重約10公克之海洛因,該次 購買的海洛因伊分次將之施用完畢,確認是海洛因等 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0 頁反面)。證人陳張 榮於105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係經 綽號「阿豪」之友人認識被告,伊當時只知道被告之 綽號為「小胖」,「阿豪」說被告是其毒品上手,可 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有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04 年6 月30日11時45分至12時34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打來的時間伊剛好送 貨回來,本來要約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佑全藥局見面 ,但被告後來直接開車到臺中市○○區○○巷00弄00 號附近之停車場,伊坐上被告之車輛,伊當時只向被 告拿海洛因,除非有另外跟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不然那陣子被告都是拿海洛因過來給伊,伊不確定 該次交易價金多少,但伊大都向被告買3,000 至6,00 0 元之海洛因,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價金為6,000 元等語正確,重量約4 分之1 錢,伊當場交付價金給 被告,後來還帶被告及被告友人去吃飯,伊回去施用 後確實是海洛因,約施用3 天就用掉了,去年過年到 被告出事那陣子,伊2 星期向被告購買1 次海洛因,
另外還有向一個綽號「胖哥」之人購買;伊現在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二級毒品替代療法,海洛因 已經約1 年沒有施用了,(後改稱)伊於第二次緩起 訴之後就未再施用海洛因,伊於101 年間開始接受美 沙酮替代療法,但陸續還有施用海洛因,大概從103 年9 月後就未再施用海洛因,104 年6 月30日伊係受 朋友所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經本院提示證人 陳張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後,證人陳張榮改稱: 伊現在無法確定104 年6 月30日當天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後又改稱:伊在被告被 抓前2 個月左右曾施用少量之海洛因,104 年6 月30 日那次是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毒品,伊記得該次購買 的是海洛因,之後被告還來找過伊,說他那邊有海洛 因,伊拿6,000 元給被告,被告與伊走一段路後,被 告說海洛因掉了,並把6,000 元交還予伊,伊回去之 後才發現裡面有3 張千元假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4 頁)。從而,證人陳張榮於警詢、偵 訊時雖均證稱其於104 年6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購買後係供己施用,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當日係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經本院提示陳張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向證人陳張榮確認其係何時戒除海洛 因毒癮未再施用,證人陳張榮則證稱:伊自第二次緩 起訴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後又 改稱係從103 年9 月後未再施用海洛因,隨後又再度 改稱104 年過年後到104 年6 月被告被查獲前2 個月 仍有施用海洛因,則證人陳張榮就其係於何時戒除海 洛因毒癮未再施用,陳述前後矛盾、一再反覆,並一 度證稱其無法確定104 年6 月30日該次交易之毒品為 何。另針對該次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抑或友人 委託代買,證人陳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警詢 及偵訊筆錄相左,證人陳張榮之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 。
⑶又證人陳張榮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緩起訴處 分),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 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103 年度毒 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丙案緩起訴處分) ,嗣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 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丁案緩起訴處分),另於104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戊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毒偵字第388 號、103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 處分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14 2 、143 頁)。證人陳張榮於104 年8 月25日經警採 尿送驗,亦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 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2 、143 頁,本 院卷第109 頁)。則證人陳張榮自101 年經檢察官為 甲案緩起訴處分後,於102 年至105 年間歷經4 次採 尿送驗,均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鴉 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則證人陳張榮於104 年6 月30日是否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需求,實非無疑。另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亦僅有被告與證人陳張榮約定交易地點之 對話內容,而未論及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故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於當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張榮。且被 告於遭查獲時,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詳如後述),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為 警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則為陰性,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亦無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 至9 頁),被告本件被訴其餘販賣毒品犯行,亦均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則檢察官所提證據, 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持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予證人陳張 榮,則證人陳張榮證述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販賣海 洛因予伊,尚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所述非虛,難以 採信。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所述當日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榮應屬可採。
⑷至本次交易之價金,證人陳張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係6,000 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該次交易價金為4,000 元至6,000 元,伊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交易 價金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則被告 就本次交易之價金究為多少,供述前後不一,且有記 憶模糊之情形,被告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詳如後述),自難期待被告得以記憶每次交易之價 金,故本次交易之價金應以證人陳張榮所述之6,000 元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至㈨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 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本院卷第134 、135 頁), 復經證人陳張榮、蔡梓澄、樓歷璋、江永恩、李家豪、 劉邦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 51、58頁反面、第9 、10、28、30、43、52頁、見偵卷 第34、55、78、97、131 、150 頁反面),核與被告之 前揭自白相符。
⒉觀諸被告與陳張榮、蔡梓澄、樓歷璋、江永恩、李家豪 、劉邦勝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遊玩」作為代號,通 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足佐,益徵被告與陳張榮、蔡梓澄、樓歷璋、江永 恩、李家豪、劉邦勝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⒊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用以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編號2 所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電子 磅秤,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 頁)。可認被告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
⒋證人陳張榮於104 年8 月25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6至76頁反面、77至80頁反面);證人蔡梓澄於103 年 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提起公訴, 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 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5頁反面、81至82頁);證 人樓歷璋於104 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至72頁反面、83至85頁反面);證人江永恩 於104 年間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有該院104 年度易字第451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6之1 至76之1 頁反面、86至92頁);證人 李家豪於104 年間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沙鹿 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3至73頁反面、93至95頁反面);證人劉邦勝 於104 年間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復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4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張榮、 蔡梓澄、樓歷璋、江永恩、李家豪、劉邦勝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有購毒之需求。
⒌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 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張榮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若無營利 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會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 堪認定。
⒍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張榮,與本院認定被告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張榮,其毒品分級雖有不同,但被告 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 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 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52 3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 別自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 4 頁正、反面、第5 頁反面、偵卷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 、本院卷第30、31、134 、135 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堂」 之人所提供,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函詢, 偵查機關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綽號「阿堂」之人,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7 日中檢秀強104 蒞10 384 字第22713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 11日苗檢珍黃104 偵3345字第1397號、105 年3 月11日苗檢 珍宇104 他1074字第586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4 年12月3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70至71頁) 。故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綽號「阿堂」之人,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 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 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 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 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 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 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 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 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 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 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 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 ,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 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 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