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55號
TCDM,104,訴,1055,201606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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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張志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673 號、第25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寶維、綽號「舒服」、「小麥」之洪翊翔、綽號「阿青 」之梁振青,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蕃仔」之成年男子 (下稱綽號「蕃仔」之人)等人,自民國104 年3 、4 月間 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詐欺朱彩 玲、章麗娟黃進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由洪翊翔梁振青 、綽號「蕃仔」之人作為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與各該施行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傳送張寶維及所屬 車手集團成員所取得或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聯 繫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詳下述)提領被害人所 匯金錢,以及向張寶維收回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 所領回之詐欺贓款。
二、張寶維之女友韋錦琳稍後亦自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加 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而與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及綽 號綽號「蕃仔」之人之人等人所共組之車手集團成員間,以 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朱彩玲章麗娟黃進財受詐部分 ,韋錦玲未據起訴)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韋錦琳除依照張寶維之指示,將可供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及其他車手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以電磁 紀錄方式登載在其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 00000 )及Iphone 6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內,傳送給張寶維、綽號「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 等人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每日為張寶維清點、轉交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供綽號「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 收取,韋錦琳可獲得當日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 之金額作



為其報酬。
三、劉峻宇前曾因缺錢花用,而於104 年4 月15日以前某時,在 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其女友官文英「新竹市南大路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臨櫃提款通儲碼 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下稱綽號「 胡瓜」之人),轉交給張寶維,嗣並於104 年4 月16日、17 日參與張寶維韋錦琳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內 提領贓款犯行之故,而認識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之犯行內 容,乃決定加入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及綽號「蕃仔」之 人等人所共組之車手集團,透過梁振青之介紹,於104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即劉峻宇介紹林婉菁加入張寶維所 屬車手集團之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張寶維洪翊翔、梁 振青及綽號「蕃仔」之人等人所共組之車手集團,而與張寶 維、洪翊翔梁振青、綽號「蕃仔」之人、韋錦玲等人所共 組之車手集團成員間,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朱彩玲、章 麗娟、黃進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成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負責跟隨在張寶維身邊,處 理張寶維隨時交辦之事務,或隨時依照張寶維之指示陪同其 他提供自己帳戶之車手一同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劉 峻宇可按其提款金額之2 至2.5 %分得贓款。嗣林婉菁告知 劉峻宇其有金錢困難,劉峻宇乃於104 年4 月20日,在臺中 市○○區○○街0 號「東勢汽車商務旅館」內,介紹林婉菁張寶維相識,林婉菁因而知悉劉峻宇張寶維所屬車手集 團之犯行,當場持自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婉菁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交付張寶維,隨後又 表示要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而與張寶維洪翊翔、梁 振青、綽號「蕃仔」之人、韋錦玲、劉峻宇所共組之車手集 團,以及附表一所示詐欺朱彩玲章麗娟黃進財等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其 他車手提供自己的帳戶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以及陪同 其他提供自己帳戶之車手一同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後 ,轉交張寶維繳回給洪翊翔梁振青、綽號「蕃仔」之人, 林婉菁則可按其提款金額之2 至2.5 %分得贓款。林婉菁隨 又於104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取得由莊易仟 提供其設於臺中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易仟「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密碼,及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易仟「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密碼,再於取得莊易仟上開帳戶後至104



年5 月18日前之某日,與莊易仟確認莊易仟願意接受每領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以抽成5 %之條件,而招攬莊易仟 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林婉菁另於104 年5 月16日,在 臺中市東勢區某處,以王皓平每領100 萬元可以抽成3 萬元 為代價,招攬王皓平提供其設於臺中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皓平「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密碼,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林婉 菁取得莊易仟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勢分 行帳戶」、王皓平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密碼後,隨即轉交張寶維保管。莊易仟王皓平 因而成為由林婉菁管理、聯繫之下線車手集團成員,與張寶 維、洪翊翔梁振青、綽號「蕃仔」之人、韋錦玲、劉峻宇林婉菁共組之車手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朱彩 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邱文俊(邱 文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查)則係於104 年5 月13日 以前某日,由洪翊翔介紹予張寶維,由邱文俊提供其設於臺 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文俊「臺 中福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予張寶 維,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因而與張寶維洪翊翔、梁 振青、綽號「蕃仔」之人、韋錦玲、劉峻宇林婉菁及同一 時期加入之莊易仟王皓平等人共組之車手集團,以及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詐欺朱彩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張寶維先將莊易仟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之「臺 中東勢郵局帳戶」,連同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 一併指示韋錦琳韋錦琳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3 所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 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18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莊易仟之「臺 中東勢郵局帳戶」,於104 年5 月22日轉匯小額款項至王皓 平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於104 年5 月13日轉匯小額款 項至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測試各該帳戶狀態正 常可用後,再將莊易仟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之 「臺中東勢郵局帳戶」、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資 料輸入上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及Ip hone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內,由張寶 維告知綽號「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轉提供予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詐欺朱彩玲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 」欄所示之手法,詐欺朱彩玲朱彩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莊易仟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之「臺中東勢郵 局帳戶」、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 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 ㈡朱彩玲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王皓平「臺中東勢郵局帳戶」、 莊易仟「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及邱文俊「臺中福安郵局帳戶 」後,隨即遭張寶維林婉菁王皓平莊易仟劉峻宇邱文俊,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由張寶維指示林婉菁陪同王皓平莊易仟於104 年5 月22日 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先由莊易仟持其所 有「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977,00 0 元,再由王皓平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持其所有「臺中 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980,000 元;另 於同日(22日)下午5 時38分許,林婉菁莊易仟陪同王皓 平前往臺中英才郵局,由王皓平臨櫃提領2 萬元。 2.由張寶維指示林婉菁陪同莊易仟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 8 分許,前往臺中水湳郵局,由莊易仟持其所有「臺中東勢 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196 萬元。莊易仟復於 同日(22日)下午6 時1 分許,前往臺中英才郵局以上開方 式臨櫃提領63,000元。
3.於同日(22日)下午4 時53分許,張寶維另在臺中市北屯區 「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劉峻宇陪同邱文俊搭乘計程車至 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由邱文俊持 其所有之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 領297 萬元。
4.邱文俊又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依照張寶維之 指示,持其「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健行路 郵局所設自動櫃機,提領31,000元。
5.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張寶維,由張寶維將所提領款項 按上述約定之比例分給參與各該次提款之車手林婉菁莊易 仟、王皓平邱文俊劉峻宇(其中莊易仟分得19萬,由林 婉菁另向莊易仟抽取3 萬元,王皓平分得5 萬元,由林婉菁 另向王皓平抽取1 萬元,邱文俊分得其中24萬元),之後張 寶維再將餘款轉交綽號綽號「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 等人。
四、張志傑於104 年6 月9 日以前之6 月初某日,自願加入張寶 維所屬車手集團,經張寶維指派與林婉菁搭配成一組,共同 招攬其他車手提供自己之帳戶加入車手集團,並負責隨時依 照張寶維之指示,陪同提供自己帳戶之車手臨櫃提領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金錢,並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匯



入帳戶之金錢,若該帳戶為張志傑林婉菁所招募之車手所 提供,則張志傑林婉菁可分得該帳戶所領贓款總額之8 % ,再由林婉菁將其中相當於該帳戶所領贓款總額3 %之金額 分給提供該帳戶之車手,其餘由張志傑林婉菁均分,張志 傑因而與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綽號「蕃仔」之人、韋 錦玲、劉峻宇林婉菁所共組之車手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詐欺章麗娟黃進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林婉菁又於104 年7 月23日,在臺 中市漢口路「簡愛汽車旅館」內,招攬楊朝景以其設於臺中 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朝景「臺中大 智郵局」)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加入張寶維所屬 車手集團,楊朝景因而成為由張志傑林婉菁管理、聯繫之 下線車手集團成員,因而與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綽號 「蕃仔」之人、韋錦玲、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共組之車 手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欺章麗娟黃進財等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全 」之人),也在104 年7 月24日前某日,加入張寶維所屬車 手集團,因而與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綽號「蕃仔」之 人、韋錦玲、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楊朝景共組之車手 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欺章麗娟黃進財等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林婉菁取 得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 密碼,即轉交張寶維,由張寶維再以不詳方法(無證據可資 認定此部分係由韋錦琳協助傳送),將楊朝景「臺中大智郵 局帳戶」資料告知綽號「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 轉提供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集團。各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手法,詐欺章麗娟黃進財,使張麗娟、黃進財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章麗娟黃進財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 2 、3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 欄所示):
黃進財將被騙款項匯入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後,綽 號「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一面指示張寶維須負 繳回楊朝景林婉菁張志傑所領詐騙金額之責任,一面指 示張志傑駕車於104 年7 月24日,搭載林婉菁楊朝景、綽 號「阿全」之人,攜帶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由林婉菁填妥提款單,蓋



楊朝景印鑑章後,由張志傑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進入「頭家厝郵局」臨櫃提款485,000 元,綽號「阿全」之人接手駕駛,並與林婉菁楊朝景則在 車上等候張志傑張志傑臨櫃領款成功後,再依綽號「蕃仔 」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之指示,持楊朝景之郵局帳戶 金融卡先行搭計程車至北屯區一點利黃昏市場附近之7-11超 商操作提款機提領2 萬元3 次、4000元一次後通知林婉菁, 再由綽號「阿全」之人駕車搭載林婉菁楊朝景前來與張志 傑會合。上開所提領之金額,由張寶維按上開比例(所領金 額8%)分帳予林婉菁張志傑後,餘款由張寶維交給綽號「 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
章麗娟將被騙款項匯入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後,梁 振青一面指示張寶維須負繳回楊朝景林婉菁張志傑所領 詐騙金額之責任,一面指示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A-5737 」、「8863-P3 」、「12 85-JA 」自小客車跟隨,而張寶維則通知張志傑林婉菁楊朝景、綽號「阿全」之人應領出章麗娟匯入楊朝景之帳戶 內之金錢,並通知張志傑應先將上午領取之549,000 元攜至 豐原區愛國街之金磚電子遊戲場交回。張志傑乃搭載林婉菁楊朝景、綽號「阿全」之人,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 50分許,持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 「臺中東勢郵局」後,由林婉菁楊朝景負責領款,綽號「 阿全」之人接手駕駛負責接應,張志傑則搭乘計程車,先分 頭前往豐原金磚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將上午所提領之款項 共549,000 元交給駕車在該處等候之張寶維洪翊翔、韋錦 玲。而林婉菁在「臺中東勢郵局」填妥提款單,並蓋用楊朝 景印章後,與楊朝景持提款單及其「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臨櫃提領645,000 元,惟因所領款項超過 50萬元,必須出示身分證並做大額提款通報,引起行員劉秀 莉關心,詢問楊朝景林婉菁,並通報警察,楊朝景、林婉 菁害怕事跡敗露,在警察抵達前即將存摺、印章放在郵局窗 口,由綽號「阿全」之人駕車搭載楊朝景林婉菁先行離開 「臺中東勢郵局」。嗣同日下午5 時許,張志傑再開車載楊 朝景回到臺中東勢郵局,要取回存摺並再為提領,經該郵局 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楊朝景張志傑見狀駕車離開, 因此未提領成功。
五、嗣附表一所示朱彩玲章麗娟黃進財等人於匯款後查覺有 異,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9 ,拘提韋錦琳林婉菁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地點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拘提莊易仟王皓平到 案。再於104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拘提林婉菁,並由林婉菁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A之9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 物品。另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楊朝景返回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欲取回其「臺中東勢郵 局帳戶」之存摺、身分證,經行員報警依現行犯逮捕楊朝景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朱彩玲章麗娟黃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者,業經被告劉峻宇張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訴字1055號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21 3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1055號卷二第316 頁至第336 頁 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傑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相關被害人、 告訴人、證人之供述證據及出處,及相關物證、書證等非供 述證據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被害人」、「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足徵被告張志傑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張志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訊據被告劉峻宇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前之某日,透過梁振青之介紹,加入張寶維之車手集團,以 及其於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3分許,張寶維另在臺中 市北屯區「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劉峻宇陪同邱文俊搭乘 計程車至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由 邱文俊持其所有之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 ,臨櫃提領297 萬元,並繳回給張寶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 稱:張寶維要伊陪同邱文俊去領錢,其餘伊均不知情,伊沒 有清點邱文俊領多少錢,伊直接陪邱文俊搭計程車去找張寶 維,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 號2 、3 部分辯稱:伊不認識楊朝景,也沒有帶張寶維到金 磚電子遊戲場與張志傑會合,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當時伊只是張寶 維之小弟,平常會在張寶維的住處幫忙打掃,其他事情沒有 參與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朱彩玲章麗娟黃進財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 編號1 及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受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莊易仟「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朱彩玲受騙匯款到莊易仟「臺中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 臺中東勢郵局帳戶」、邱文俊「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事實 ,有附表一「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
㈡被告劉峻宇雖以上詞置辯,惟基於下列理由,實全無可採: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 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 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 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 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9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2.查被告劉峻宇係於104 年4 月15日以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勢 區某處,將共犯即其女友官文英「新竹市南大路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臨櫃提款通儲碼(被 告劉峻宇第一次告知之通儲碼有誤)均透過共犯綽號「胡瓜 」之人,轉交給共犯張寶維,由共犯張寶維告知共犯綽號「 蕃仔」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轉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隨即詐欺被害人溫庭宇張翌莛李麗美,使被害人溫 庭宇、張翌莛李麗美陷於錯誤,匯款至共犯官文英「新竹 南大路郵局帳戶」,隨後共犯韋錦琳張寶維雖先後於104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58分及59分許、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及 4 分許,持共犯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各提領提領30,000元、69,000元。惟共犯張寶維韋錦琳於 同日下午欲再臨櫃提領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內之 其餘詐欺贓款時,發現被告劉峻宇上開第1 次告知之臨櫃提 款通儲碼有誤,乃緊急透過共犯綽號「胡瓜」之人聯繫被告 劉峻宇,被告劉峻宇隨即轉向共犯官文英逼問正確之臨櫃提 款通儲碼,共犯官文英禁不住被告劉峻宇逼問,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將其「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正確臨 櫃提款通儲碼告知被告劉峻宇,被告劉峻宇再透過共犯綽號 「胡瓜」之人轉提供予共犯張寶維,共犯張寶維旋於104 年 4 月16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共犯韋錦琳,前往 臺中東勢郵局,由共犯韋錦琳依照共犯張寶維之指示,持共 犯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 領485,000 元。惟共犯官文英之上開帳戶內尚有被害人所匯 款項尚未及時領取完畢,共犯張寶維乃於104 年4 月16日夜 間透過共犯綽號「胡瓜」之人找來被告劉峻宇,待翌日(17 日)天亮後,共犯張寶維立即搭載共犯韋錦琳、被告劉峻宇 至臺中文心路郵局,由被告劉峻宇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上開共犯官文英所有「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342,00 0 元。再由共犯張寶維搭載共犯韋錦琳、被告劉峻宇至位在 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水湳郵局」,由被告劉峻宇 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7分許,持上開共犯官文英「新



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20萬元。嗣 後被告劉峻宇隨即加入共犯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綽號 「蕃仔」之人、韋錦琳所共組之車手集團,並於104 年4 月 20日介紹共犯林婉菁加入同一車手集團等情,有①證人即共 犯張寶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3 至6 頁、第7 至8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3 7 號卷《下稱偵18737 號卷》第33至36頁、第45至46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卷二《 下稱他4321號卷卷二》第273 至298 頁、第312 至31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卷三《下 稱他4321號卷卷三》第80至83頁、第85至86頁,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012號卷一《下稱訴1012號卷一》第203 至221 頁 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卷二《下稱訴1012號卷 二》第14至20頁、第22至46頁);②證人即共犯韋錦琳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24 號卷卷一《下稱 偵21924 號卷卷一》第37至41頁、第43、44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卷一《下稱他4321號 卷卷一》第288 至291 頁、第356 至360 頁、第362 、363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30 號卷《下稱聲羈630 號卷》 第22、23頁,他4321號卷卷二第12至39頁、第256 頁,訴10 12號卷卷一第51至55頁、第264 至275 頁、訴1012號卷二第 14至20頁、第22至46頁);③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 卷第43至44頁反面,偵18737 號卷第33至36頁、第51、52頁 ,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88 號卷第4 至6 頁,他4321號卷 卷一第26至32頁、第281 至284 頁,他4321號卷卷二第1 至 3 頁、第7 至9 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418 號卷第16、1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訴1012 號卷一第251 至263 頁、訴1012號卷二第14至20頁、第22至 46頁);④證人即共犯官文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字第24615 號《下稱偵24615 號卷》第14、15頁,本院 104 年度聲羈字第733 號卷第5 至8 頁,他4321號卷卷一第 362 至363 頁,訴1012號卷一第72、73頁、第150 至155 頁 、第235 至250 頁、訴1012號卷二第14至20頁、第22至46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溫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321號卷 卷一第53至55頁);⑥證人即被害人張翌莛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46至48頁);⑦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41至43頁);(關於 告訴人溫庭宇部分)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庭宇)(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52 頁);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溫仲祥 匯款)(官文英帳戶)(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56頁);⑩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5 月11日竹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58至61頁);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4 年4 月16日統一熱陽門 市ATM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 65至68頁);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 7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104 年4 月16日東勢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71至77頁);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104 年4 月17日臺中文心路 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 第81至87頁);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 張、104 年4 月17日東勢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90至93頁);(關於被害人 張翌莛部分)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麗美 部分,見他4321卷一第44頁);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翌莛)(見他4321號 卷卷一第45頁);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張翌莛)(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49頁);⑱郵局存款單存 款人收執聯(官文英帳戶)(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50頁); ⑲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官文英帳戶)(張翌莛匯款)(見 他4321號卷卷一第51頁);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 局104 年5 月11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官文英「 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 4321號卷卷一第58至61頁);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104 年4 月16日統一熱陽門市ATM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65至68頁);㉒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7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104 年4 月16日東勢郵 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



71至77頁);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 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104 年4 月17日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81至87頁);㉔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104 年4 月17日東 勢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他4321號卷卷 一第90至93頁);(被害人李麗美部分)㉕內政部警改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李麗美部分,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40頁) ;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5 月11日竹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立 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58至61頁 );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4 年4 月16日統一 熱陽門市ATM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他4321號卷 卷一第65至68頁);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7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1 紙、104 年4 月16日東勢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71至77頁);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7 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104 年4 月17日臺中 文心路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他4321號 卷卷一第81至87頁);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4 年7 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 張、104 年4 月17日東勢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 張(見他4321號卷卷一第90至93頁);(以下 為此部分共同之證據)㉛韋錦琳行動電話(IPHO NE6)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1 張(見他4321號卷卷二第70至13 7 頁)、50張(見他4321號卷卷二第142 至170 頁);㉜韋 錦琳平板電腦(AP PL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 見他4321號卷卷二第179 至181 頁)、2 張(見他4321號卷 卷二第211 頁)、1 張(見他4321號卷卷二第232 頁)、8 張(見他4321號卷卷二第242 至246 頁)、2 張(見他4321 號卷卷三第72頁);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9 ,受執行人:韋錦琳)(見偵21924 卷一 第27至30頁);㉞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偵 21924 卷一第25頁)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路0 段000 號6A9 ,受執行人:林婉菁(在場人:張寶維、劉峻



宇)(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74、75至84頁);㊱自願受 搜索(扣押頁)同意書(林婉菁)(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 第85頁);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勘查照片15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95至103 頁);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 年8 月18日104 年度保管字第 4214號)(張志傑林婉菁張寶維劉峻宇部分)(見偵 20673 號卷第191 至19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再據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傑係在104 年3 、 4 月間,洪翊翔把人都找好,伊與張志傑梁振青洪翊翔 就到國碩電子遊戲場見面,要開始當車手,之後是劉峻宇林婉菁依序先後加入。劉峻宇有加入集團,也是幫洪翊翔擔 任車手,洪翊翔也會用電話聯絡叫人去收錢,伊與張志傑林婉菁劉峻宇等人的工作通通都是彼此穿插等語(見訴10 55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 則自證人張寶維之認知以觀,被告劉峻宇係明確知悉自己加 入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等情,應堪認定。再對照被告劉峻 宇於本院訊問時係先陳稱:104 年4 月16日晚上,官文英帳 戶內還有70萬元沒有提領出來,張寶維將伊帶到春天汽車旅 館盤問,說提不出來危險性提高了,叫伊隔天一定要跟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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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