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許繼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宏岳與謝至嵐於民國103 年間,合夥經營位在臺中市尊賢 街之服飾店,嗣因蔡宏岳與林欣嬿、林鈺芳欲另外合夥經營 服飾店,乃向林欣嬿、林鈺芳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惟蔡宏岳將該40萬挪作支付貨款使用,遂與謝至嵐、林欣 嬿、林鈺芳溝通,將其與謝至嵐合夥經營之服飾店轉讓與林 欣嬿、林鈺芳,且承諾給付70萬元給謝至嵐,用以補償謝至 嵐退出該店經營之損失及合夥期間購買之車輛貸款。惟蔡宏 岳事後並未支付上述金額,且避不見面。於103 年10月至11 月間,謝至嵐透過蔡宏岳友人王紫琳,得知蔡宏岳暫住在王 紫琳位在臺北市○○街00號4 樓之10之租屋處,謝至嵐遂會 同林欣嬿、林鈺芳及2 位同行之男性友人至上址,要求蔡宏 岳出面處理因經營上開店面所衍生之債務。蔡宏岳以電話聯 繫其家人代為處理債務,惟家人均不願意出面處理,蔡宏岳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王紫琳前 開租屋處,當場於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上,填載發票 日為103 年10月4 日、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 為7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填載自己之姓名,同時偽造其母 親「許繼引」之署名1 枚,以示許繼引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之意,再將該本票交付謝至嵐而行使之。後因謝至嵐持該 本票對蔡宏岳及許繼引聲請本票裁定,經許繼引對謝至嵐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 宏岳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謝至嵐、許繼引、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林鈺芳、王紫 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14頁、第48-52 頁 ),均相符合,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104 年度中 簡字第499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7 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許繼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件
所為,係為解決與被害人謝至嵐間之金錢糾紛,為求擔保本 票債務,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 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 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商資金調度有失,與被害人謝至嵐間衍生金 錢糾紛,因一時短於失慮,未經授權即偽簽其母即被害人許 繼引之署名於附表之本票發票人欄,而成為共同發票人,以 擔保本票債務,並將該本票交付被害人謝至嵐,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謝至嵐、許繼引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犯本罪,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謝至嵐、許 繼引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24 頁反面),深具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之前 從事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均與被害人謝至嵐、許繼 引達成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惟為期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與被害人謝至嵐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被害人許繼引之調解程序筆錄部分,同意被告毋庸賠償), 以賠償被害人謝至嵐所受損失,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 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揭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
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 年度 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雖未 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應就偽造「許繼引」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 許繼引」署名1 枚,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許繼引」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 定應沒收之列,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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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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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偽造署名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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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蔡宏岳│ 70萬元 │103 年10│103 年10│「許繼引」署名│
│ │許繼引│ │月4 日 │月15日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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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