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42號
TCDM,104,訴,1042,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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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莘昀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莘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文書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莘昀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郭育宥(原名郭美)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郭育宥為能就上開債權有 所擔保,乃委請其女楊佳惠擔任抵押權登記之名義債權人, 另林莘昀則徵得林明中同意,由林明中以其名下不動產擔保 上開債務,並於99年12月27日將林明中名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基地設定抵 押權予楊佳惠。其後林明中於102 年4 月19日,將上開房屋 、土地出售予林莘昀之弟媳周潔蘋林莘昀並簽發發票日期 102 年3 月28日、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楊佳惠, 用以作為塗銷上開房屋、土地200 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周潔 蘋乃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與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 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交付予林莘昀,再由林莘昀委託黃蔡淑杏 辦理上開房屋、土地過戶事宜,上開房屋、土地因而於102 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至周潔蘋名下,而林莘昀除未履行上開 200 萬元本票債務,更陸續向郭育宥借貸200 萬元,郭育宥 要求林莘昀提供相當之擔保,林莘昀明知其未徵得周潔蘋之 同意或授權,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莘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2 年5 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所 內,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周潔蘋」簽名1 枚 ,並盜用周潔蘋前為辦理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所交付之 印鑑章偽造「周潔蘋」印文1 枚,進而偽造表徵周潔蘋授權 其代辦事務之委託書私文書後,持以前往黃蔡淑杏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將周潔蘋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偽造之前開委託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黃蔡淑杏,表示其 已取得周潔蘋授權,委請黃蔡淑杏為上開房屋、土地設定40 0 萬元之普通地押權設定登記予楊佳惠。黃蔡淑杏因而在編 號普登063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分別盜用周潔蘋之印鑑章,偽造「周潔蘋」之 印文7枚、4枚,而偽造表徵獲得周潔蘋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 文書後,委託不知情之蔡瑞坤於同年6 月14日送至臺中市大 里區地政事務所,經不知情之承辦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房屋、土地設定400 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楊佳惠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冊,並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周潔蘋、黃蔡淑杏楊佳惠 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定。 ㈡林莘昀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2 年6 月5 日,在其上址居所內,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姊林惠 雯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潔蘋之 簽名1 枚,並由其偽造周潔蘋之指印1 枚及填寫金額200 萬 元,而偽造表徵由周潔蘋親自或授權簽發之上開本票後,於 同日在其居所內交付予郭育宥而行使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莘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查: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主張其 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 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 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102 年5 月30日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票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



6 月5 日、發票人周潔蘋之本票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 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 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 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 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 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102 年5 月30日委託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親自填載偽造而成或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黃蔡淑杏偽造之文書,另卷附票號CH0000000 號 、發票日102 年6 月5 日、發票人周潔蘋之本票,則係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由其親自並委請不知情之胞姊填 載而成,性質上非僅證明其內容真實性,尚屬分別得佐證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 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訴字第19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 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他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3頁 正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 潔蘋、證人蔡瑞坤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證人黃 蔡淑杏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審理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訴字第1947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他卷第18至19 、67至70頁),且有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簽發發票日102 年3 月 28日之本票影本、證人林明中102 年4 月29日委託被告辦理 上開房屋、土地出售事宜之委託書影本、被告102 年5 月30 日偽造被害人周潔蘋出具之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8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偽造之本票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1、14、40至61頁;103 年度訴字第 19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第8 至13頁、92頁反面),堪 認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 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透過不知情之黃蔡淑杏偽造 載有表徵由被害人周潔蘋同意或授權辦理400 萬元抵押權登 記於上開房屋、土地上不實事項之普登06396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輾轉委由不知 情之蔡瑞坤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 ,進而使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簿冊並輸入電腦;另於犯罪事實一㈡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姊 林惠雯偽造被害人周潔蘋之簽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間接正 犯,應負正犯之責。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委託書時, 偽造「周潔蘋」之簽名、印文各1 枚,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分別偽造「周潔蘋 」之印文7 枚、4 枚,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有價證券時,偽造「周潔蘋」簽 名、指印各1 枚,亦均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 開二罪,係基於佯以取得被害人周潔蘋同意或授權辦理4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單一目的接續為之,且其犯罪實行行為部 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地 點並非相同,且行為態樣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



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 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 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偽造支票均牽涉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危害較大,且若有大規模偽 造之情形,金融交易秩序更受有嚴重破壞,至於若僅偽造1 、2 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且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 限,而類此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 處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 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偽造被害人周潔蘋發票 人之本票數量僅有1 紙,且被告偽造該紙本票僅為對其原向 告訴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並非有另為積極騙取財物之目的 ,犯後並已與本案關係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 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7至 29頁;本院卷第44頁),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不 若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後亦為力圖彌補之情 節,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開情節, 認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使其對 他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竟不思尋合法途徑為之,反利用保 管被害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相關人等和 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並未造成他人實際財 產損失,而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等情節 ,另其前並未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前雖因 賭博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惟因緩 期期滿未經撤銷,其受刑之宣告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刑案遭科刑並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所犯本 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堪 信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 ,堪認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4 年。 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 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所偽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文 書」欄所示私文書均已因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尚無事證足認 業已滅失,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中偽造如「 署押、印文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有價證券,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稱:伊已經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並取回本票原本, 本票原本已經被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未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其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從而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 │ 署押、印文及數量 │
├──┼───────────┼─────────────┤
│ 1. │委託書原本 │「周潔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
│ 2. │普登063960號土地登記申│「周潔蘋」印文7 枚 │
│ │請書原本 │ │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周潔蘋」印文4 枚 │
│ │定契約書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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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