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17號
TCDM,104,訴,1017,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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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治郡(綽號百八)與何國豪、藍凱豪等人均任職址設臺 中市○○區○○路○○0巷00號全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以下稱全心銘公司),渠等為同事關係,曾治郡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邀約何國豪、藍凱豪聚餐,何國豪乃 邀友人楊森衛及偕同女友楊瑀萱前往,而由楊森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何國豪楊瑀萱,先至全心銘 公司搭載曾治郡、藍凱豪後,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阿進海產店」內飲宴,席間曾治郡何國豪2人 均有飲酒,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瑀 萱、楊森衛等人陪同曾治郡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 樓下,然曾治郡表示要繼續喝酒,何國豪遂於曾治郡住處樓 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啤酒與曾治郡繼續飲用,期間曾 治郡向何國豪抱怨其對任職全心銘公司之同事陳彥吉有所不 滿,表示要去找陳彥吉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何國豪見曾 治郡已酒醉,恐生事端,乃予以勸阻,然曾治郡不願罷休, 何國豪遂向曾治郡表示其友人謝君彥(所涉本件傷害致重傷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李任翔有認 識,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7分 許),以楊瑀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謝君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謝君彥協助 排解,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見面,隨即 由楊森衛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國豪曾治郡楊瑀萱,欲前往赴約,上車後曾治郡仍一直表示要 繼續喝酒,何國豪因慮及白天需上班而不欲再飲酒,遂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許,以楊瑀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友人吳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吳瑋祥出來陪同喝酒(起訴書誤載為何國豪曾治郡 之大里區住處時,即以電話通知吳瑋祥前來陪同曾治郡飲酒



),經吳瑋祥應允,一行人乃先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搭載吳瑋祥後,再共同前往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 與謝君彥見面。迨抵達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之空地後 ,何國豪告知曾治郡及車內其他人都先不要下車,由其獨自 下車與謝君彥洽談如何邀約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出面排解等 相關事宜,惟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現場附近突然暫 停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曾治郡酒醉後誤認係謝 君彥找人前來要對其不利,乃持楊森衛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 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旁之空心白鐵管1支下車,推了謝君彥一 下,並持該白鐵管毆打謝君彥何國豪見狀隨即將雙方推開 ,並拉住曾治郡以阻止雙方之衝突。謝君彥因無端遭毆打, 心有不甘,前往其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處,取出其所有平日藏放於該機車側條處之西瓜刀1 支。謝君彥暫離現場期間,吳瑋祥欲瞭解衝突緣由,遂下車 質問曾治郡為何毆打其朋友謝君彥曾治郡因酒醉失去理智 ,竟持上揭白鐵管毆打吳瑋祥曾治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吳瑋祥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車上拿取放置 在車內左後門側之木棍1支,朝曾治郡頭部、背部、臀部揮 打2、3下,致曾治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 、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謝君彥拿取上開西瓜 刀返回現場後,即上前與曾治郡理論,此時吳瑋祥退立在旁 ,曾治郡復持上揭白鐵管毆打謝君彥謝君彥則持上開西瓜 刀朝曾治郡揮砍,吳瑋祥見狀即離開現場,嗣謝君彥持西瓜 刀朝曾治郡之胸前揮砍時,未料曾治郡舉起雙手擋在胸前, 致曾治郡之左手肘及左手腕遭謝君彥所持之上開西瓜刀砍及 ,曾治郡之左手掌因而遭砍斷掉落在地,當場血流如注,因 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 ,謝君彥見狀乃立即停手,並與何國豪楊森衛共同商議趕 緊將曾治郡送醫救治,渠等遂先一同在現場找尋曾治郡斷掉 之左手掌,旋由楊森衛尋獲後裝入塑膠袋內,並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將曾治郡載往臺中市沙鹿區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醫院)救治,經光田醫院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治郡委由詹漢山律師、陳冠宇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偵1339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 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君彥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何國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 理時(見偵28763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 頁、另案本院104訴7卷㈡第26頁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 第42頁、第47頁反面)、證人楊瑀萱於警詢、偵查中及另 案審理時(見偵28763卷第58至第60頁、第161頁至第162 頁、另案本院104訴7卷㈡第17頁反面至25頁反面)、證人 王怡媗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見偵28763卷第61 頁至第6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另案本院104訴7卷㈡第 4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楊森衛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 (見偵28763卷第163頁反面、另案本院104訴7卷㈠第81頁 至第106頁)、證人藍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8763卷 第63頁至第64頁、第163頁)、證人陳彥吉於偵查中(見 偵28763卷第163頁)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證 人即告訴人曾治郡對於其遭被告持木棍打傷之事發經過,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5日下班後, 伊約證人何國豪楊瑀萱楊森衛、藍凱豪等人喝酒,席 間伊已經喝醉,喝醉後發生甚麼事伊都不知道醒過來時已



在醫院,伊不認識被告及證人謝君彥等語(見偵28763卷 第118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證人曾治郡於案發當時 確處於酒醉狀態,且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此核 與被告供述及證人何國豪楊森衛楊瑀萱等人證述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763卷第4頁、第11頁至 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 50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144頁至第156頁、警卷第86頁 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40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 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 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乙節,有光田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04年5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 4甲00140號函(見偵28763卷第116頁、第123頁、另案本 院104訴7卷㈠第195至19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證人謝君彥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持木棍,證人謝君彥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證人謝君彥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與證人謝君彥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伊是因 為告訴人先打伊,伊才持木棍打他,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 之意等語。經查:
1.告訴人左手掌因遭西瓜刀砍斷,致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 、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施以左手腕 斷肢再接手術及左手肘鷹嘴突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內 固定手術,其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經手術復健後,雖無壞死 現象,但因神經、肌腱斷裂,感覺部分僅手掌側恢復部分 感覺,尚無恢復任何手指感覺功能,手指與手腕之彎曲伸 直仍嚴重沾黏與疤痕攣縮,導致功能不佳,同時正中神經 與尺神經損傷後造成手掌與手指固有小肌肉之萎縮,使其 無法從事任何精細動作,其傷勢嚴重,長期而言無可能恢 復到原有正常感覺與運動機能,最多僅能恢復到原有功能 之一至二成,仍有機能之嚴重減損等節,有光田醫院103 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光田醫院104年1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 00011號函、光田醫院104年5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4 甲00140號函(見(見偵28763卷第116頁、第123頁、另案 本院104訴7卷㈠第49頁、第5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左上肢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惟觀之前開診斷書及醫院函文所示,告訴 人除前開傷害外,另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 、背部及臀部挫傷,經研判為鈍器傷,而上開傷勢除右側 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外,均為身體部位挫傷,佐之被告係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2、3下,倘被告確有重傷害犯意,應持 木棍集中對人體重要部位施以重擊,始得遂行其重傷害之 目的,然徵之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部外傷外,多係 挫傷等,是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之 故意。
2.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苟被告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 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即共同正犯相互 認識他人之行為而具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行 為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 ,而應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於車上見告訴 人無故毆打證人謝君彥,被告欲瞭解2人衝突緣由,下車 質問告訴人為何毆打證人謝君彥時,因遭酒醉失去理智之 告訴人毆打,不甘遭毆,致返回車上取木棍毆打告訴人,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仇隙,案發日前更素未謀面,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當不致驟生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遭毆後未 及深慮,而與告訴人發生鬥毆,教訓對方之意味濃厚,是 應僅止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較符常情。
3.況當時事發之情節,據證人謝君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伊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時,只有伊與告訴人,被告有 無在場沒有印象,伊沒看到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是後 來另案開庭時有講伊才知道,伊被告訴人毆打後,並未跟 被告告知伊被打,因為伊和告訴人是在車子旁邊打,被告 應該有看到,告訴人打了伊之後,伊就跑去步行約5分鐘



的地點拿藏放於機車之西瓜刀,機車停放位置看不到發生 衝突的地點,期間並未與被告見面講話聯絡,案發當天伊 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他在車上,原本伊跟證人何國豪在車 外講話,後來告訴人衝下來打伊時,被告沒有下車,伊後 來回機車上拿西瓜刀時沒有跟任何人講,當時被告還沒下 車,伊再回到現場拿刀面拍告訴人時,才看到被告已經下 車,伊取西瓜刀回來拍告訴人背部時,告訴人在跟被告講 話,二人手上都有拿棍子,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因為伊 拿刀拍他背部後就和告訴人打起來,伊拿西瓜刀揮砍告訴 人手時,只有伊和告訴人二人在打,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證人何國豪於偵查中及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找被告到場目的係為喝酒, 因為告訴人一直說要喝酒,到了案發地點後伊先下車跟證 人謝君彥講告訴人不滿證人陳彥吉,證人謝君彥跟伊說他 也不熟,然後伊就問證人謝君彥要幫忙嗎,還是就請他幫 伊聯絡讓他們自己談,在伊跟證人謝君彥談的過程中,一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來暫停附近,告訴人見狀誤以為係 證人謝君彥找人要打他,就忽然下車,並持白鐵管衝向證 人謝君彥毆打他,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伊上前 推告訴人,將他們拉開,然後伊叫告訴人去車上,伊即去 旁邊的空地上廁所,上完廁所轉過頭時,伊看到告訴人跟 證人謝君彥站在一起,之後告訴人跑到伊面前叫伊趕快送 他去醫院等語(見偵28763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另 案本院104訴7卷㈡第26頁至第54頁);證人楊森衛於偵查 中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3年11月6日凌晨案發地 點,伊只有下車扶告訴人去醫院,其他時間都在車上,伊 看到告訴人從伊副駕駛座拿白鐵管下車,當時被告有在伊 車上,車外有證人何國豪謝君彥,告訴人拿白鐵管打證 人謝君彥,後來證人謝君彥跑掉不知道去哪裡,伊就在車 上繼續玩手機,後來證人謝君彥與告訴人手上拿著東西在 互揮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 訴人,至於被告何時下車伊不知道等語(見偵28763卷第1 63頁、另案本院104訴7卷㈠第81頁至第106頁)。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案發當日證人何國豪撥打電話邀約被告當 場目的係因告訴人酒後一直糾纏證人何國豪要繼續飲酒, 故證人何國豪始邀約被告到場,並非基於邀約到場共同毆 打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因誤會證人謝君彥找人到場而持 白鐵管下車毆打證人謝君彥時,當時車外僅告訴人、證人 謝君彥何國豪3人在場,被告並未下車,證人何國豪將 告訴人及證人謝君彥拉開,嗣後謝君彥暫離現場取西瓜刀



期間,被告欲瞭解2人衝突緣由,始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 毆打證人謝君彥,因遭酒醉失去理智之告訴人毆打,而返 回車上取木棍毆打告訴人,嗣雙方結束鬥毆後,證人謝君 彥始持西瓜刀返回現場攻擊告訴人,證人謝君彥離開現場 前後均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接觸,則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 之際,既不能預知證人謝君彥後續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左手乙情,自未能認定被告與證人謝君彥就重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應僅負傷害罪責。 4.再者,本件告訴人重傷害之傷勢係出於證人謝君彥以西瓜 刀砍傷告訴人右手所致,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頭 部、背部及臀部等傷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嚴重減損其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謝君彥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而致告訴人受重傷,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數次 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 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1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犯行 可能涉犯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告訴人已酒醉無法溝 通,因質問告訴人為何毆打證人謝君彥而遭告訴人毆打, 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傷害犯行,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 金額相差過鉅,迄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卷第 6頁),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泯石,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8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本案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為證 人楊森衛所有,業經證人楊森衛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 28763卷第163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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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