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銘與告訴人呂采筠及其夫胡世璿原 係朋友,緣另案被告陳世周(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前曾持 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3所示發票人為蔡福財之支票,透 過胡世璿向被告借款,另持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2、14至 15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惟支票屆期均跳票,被告乃 向告訴人提議,共同以被告之名義對蔡福財聲請支付命令, 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檢附前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5張,以被告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蔡福財核發支付命 令,經蔡福財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乃向告訴人陳稱: 民事庭法官要求必須將告訴人持有之支票正本當庭提出云云 ,告訴人遂於101 年3 月20日交付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2 、14至15(起訴書誤載為9 至15)所示之支票10張給王志銘 ,嗣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 民事判決蔡福財應支付新臺幣(下同)9,402,646 元,判決 確定後,告訴人委託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對蔡福財所有之房、地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因蔡福財對其釋出和解之條件必須收回蔡福財 簽發之前揭所有支票,被告為確保自己之支票債權能優先受 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告訴人前揭交付之 10紙支票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前揭10紙支票,連同自己持有之5 紙 支票,自行以450 萬元與蔡福財和解,並將和解金450 萬元 全數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上開支票,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 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法上之侵 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 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 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筠、證人尤漢章、朱燡雯、蔡福財、 黃啟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胡世璿101 年5 月22日電話 錄音譯文、支付命令申請狀、支票影本、星展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債務人蔡福財 和解,而將告訴人交付10張支票交付予蔡福財,未將和解金 450 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債務人黃啟祥、蔡福財積欠伊與告訴人票據 債務,約定均由伊出面追索,然黃啟祥原有房屋移轉給告訴
人,尚未變現分配給伊,本件是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8 頁背面)。辯護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告訴人讓由被告行使, 乃被告自己之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又和解款項係因被告 與蔡福財和解所賠,仍為被告自己之物,被告雖尚未與告訴 人或胡世璿達成債務分配協議,乃民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至19頁)。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支票,向債務人蔡福 財提起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蔡福財異議,視為起訴而涉訟本 院,因給付票款民事庭法官要求須於審理期日提出票據之正 本以供核對,被告遂請求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編號4 至7 、 9 至12、14至15號支票正本,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將上 開支票正本交付予被告,以便追索債權,被告於同年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 所示支票,由法官核對原本與影本無訛後發還予被告,並經 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債 務人蔡福財應給付9,402,646 元票款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續卷第50頁),核與證人蔡福財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並有10張支票影本及被告簽 收單、星展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7 紙、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 第501 號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101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佐(偵卷 第10至11、48至51、83至89頁;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 嗣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債務人蔡福財名下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於102 年5 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蔡福財及訴外 人陳琇瑛應連帶給付王志銘450 萬元,王志銘同意撤回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15支票均返還蔡福財 等情,業據蔡福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 第49頁背面至50頁;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並有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929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究竟是否曾委託被告與蔡福財進行和解或調解乙情, 告訴人①先於103 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稱:「(當初你將10 張票給被告的時候,有無請被告幫忙催討或代為談和解?) 我沒有請被告代為和解,因為我見過蔡福財,他是老實人, 要和解我自己來就可以了」等語(偵續卷第50頁);②於10 4 年5 月4 日偵訊時則改稱:「(跟蔡福財和解的部分你有 無全權委託王志銘處理?)有」等語(偵續卷第234 頁背面 ),雖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為上開②之證述,經本
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後,確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回 答檢察官提問稱:「(那跟蔡福財和解部分,你有委託王志 銘全權處理嗎?)有,我要全權給他處理」等語,足見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述與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③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就跟蔡福財和解的部分,你有無委託王志銘來 處理?)我是把票交給王志銘,就是說要拍賣蔡福財的房地 產,我沒有叫王志銘要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 歷來指訴顯然前後不一,有所矛盾。是告訴人指訴稱伊不曾 委託被告就其票據債務與蔡福財進行和解或調解乙情,即有 疑義。
㈢告訴人與被告前曾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對黃啟祥名下財產進行 假扣押,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債務人黃啟祥之票據債務, 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與黃啟祥達成和解,債權額度即上開票據 面額總和4,455,500 元,以黃啟祥名下臺中市○○區○○○ 路○段00號5 樓不動產作為抵償,由被告撤回對於上開不動 產之假扣押,蔡啟祥則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至代書事務所 與黃啟祥和解,伊有黃啟祥3 張支票195 萬9300元,被告有 2 張支票249 萬6200元,黃啟祥要求拿5 張支票去銀行註銷 ,後來房子過到伊名下,被告說他不要房子,叫伊把中國信 託黃啟祥的貸款餘額326 萬8427元清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 面);②本院審理時證稱:債務人黃啟祥積欠伊及被告之票 據債務,黃啟祥將其所有房子給伊與被告2 人分配,被告表 示不要房屋,伊獲得房屋所有權,貸款490 餘萬元,被告未 曾分擔貸款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 即債務人黃啟祥於①偵查中證稱:伊將個人支票借給陳世周 ,有一天收到法院假扣押命令,當時是被告的名義扣押的, 伊有與告訴人及被告談和解,他們2 人均持有伊的支票,當 時將房子過戶給他們,伊取回支票,至於房子為何移轉到告 訴人名下,伊不清楚,房子還有320 幾萬元貸款,由他們處 理,當時房子價值大約6 、700 萬元,係以同社區聽說的成 交價等語(偵續卷第233 頁背面至234 頁);②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在代書事務所,有胡世璿、告訴人、被告等人, 胡世璿向伊表示名下房子給他,票就還給伊,伊在代書事務 所簽立和解書,胡世璿居中所有協調,才簽下這樣的和解書 ,5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4,455,500 元一併談和解,全部一起 處理,當時辦過戶時貸款餘額326 萬8427元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背面);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尤漢 章於①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7 日告訴人、被告及黃啟祥
一起到事務所,因黃啟祥的房地遭被告假扣押,他們已經達 成和解,要解除假扣押,依他們的意思打了一份和解書,讓 他們拿去法院用,他們是協議好才到事務所,伊不知道詳細 內容,只說土地、建物都要移轉給告訴人,因為土地要過戶 ,支票要交還給黃啟祥去塗銷假扣押,才叫黃啟祥開445 萬 5500元本票,本票的正本於不動產移轉後就還給黃啟祥了等 語(偵續卷第172 頁背面至172 之1 頁);②本院審理時證 稱:100 年11月7 日被告、告訴人、胡世璿及黃啟祥一同至 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和解事宜,和解書由伊擬稿,有計算全部 5 張支票總額後寫在和解書,事先雙方已經談好和解條件, 伊將他們事先協議好內容寫成和解書,就伊理解債權人係被 告及告訴人2 人,5 張支票一起處理,3 人約定黃啟祥將建 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和解條件,但是為何由被告出面與 黃啟祥寫和解書伊沒有詢問等語(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 ;證人即地政士朱燡雯於①偵查中證稱:當天和解書寫完後 ,伊有跟他們說房子被假扣押不能過戶,要他們先去塗銷假 扣押,有說房子要過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要負責貸款餘額, 伊有問他們房子是不是確實要過給告訴人,他們都說是,被 告有說他不要房子等語(偵續卷第172 之1 頁至背面);②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理解,黃啟祥欠被告及告訴人錢, 債權人被告、告訴人委託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來 代書事務所前,和解條件就已經談好了,伊就照他們說的房 子黃啟祥過戶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1號聲請假扣押案件之聲 請假扣押裁定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00 年度司裁全 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1號假扣押案 件聲請假扣押執行狀、100 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書、查封 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 行筆錄(撤回)、本院執行費規費收入、和解書、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支票及黃啟祥簽收之影本、委託書、星展銀行 代收票據明細單2 紙、和解書、本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及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 至264 頁;偵卷第68至 72、81至82頁;偵續卷第176 至178 頁),應堪採信。自被 告及告訴人就其等對債務人黃啟祥之票據債務,雙方約定委 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向法院追索後,再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與 黃啟祥和解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2 人對債務人蔡 福財之債務,亦約定由伊出面向法院追索,再就追索金額進 行分配等語,即非屬虛妄。
㈣就債務人黃啟祥債務受償部分,告訴人內部是否已與被告約 定如何分配及對被告分配部分全部清償完畢等情,茲將證人
即告訴人、朱燡雯、尤漢章及黃啟祥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最初①於103 年1 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就 該房子作價445 萬5500元和解,而你債權只有195 萬9300元 ,差額約250 萬元,你有無交付給王志銘?)沒有,他自己 要和解,他說他要去跟陳世周要,因為陳世周說他向黃啟祥 借票調現,黃啟祥要賠房子,賠不夠的部分,陳世周要賠王 志銘,王志銘去民事庭告陳世周,確定債權280 幾萬元,每 月扣陳世周3 分之1 薪水。我的債權195 萬,但我還要清32 0 幾萬的債務,但當初房子的價值沒有值195 萬加320 幾萬 ,黃啟祥的房子賠我的部分都不夠,當初王志銘去和解時, 他交代代書尤漢章把房子過到我名下,我沒有欠王志銘錢, 為何要把錢給王志銘」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可知告訴 人未曾提及其與被告曾就債務人黃啟祥清償部分有何內部分 配協議,亦未曾提及被告分得80萬元,並主張伊毋庸給被告 任何錢,因被告稱黃啟祥未清償的部分會再向陳世周追索。 ②復於103 年10月6 日偵訊時改稱:「(最後為何房子會過 戶到妳名下?)因為王志銘要求我給他80萬元,他就會把房 子讓給我,因為他手上已經拿了陳世周3 張保證票,如果再 拿了我的票,就會超過他原本的債權,因為我對陳世周不信 任,所以後來我才會想要黃啟祥的不動產,當天尤漢章還有 代書朱燡雯都有在場,朱燡雯有問王志銘3 次房子是不是要 過戶給呂采筠,王志銘都說是,當時我匯款3 次,並過戶我 的車子給王志銘,車子是王志銘自己要求我賣給他,而且是 他去過戶的」等語(偵續卷第50頁背面)。③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0 年11月7 日與黃啟祥簽立的和解內容係在100 年11月4 、5 日談定,黃啟祥說把房子拿給伊及被告分配。 被告說他不要房子,叫伊給他80萬元。伊於100 年10月4 日 、21日及28日分別給付被告20萬元,以車子抵充4 萬元,現 金給付16萬元,共80萬元,於100 年11月7 日簽立和解契約 時,已與被告約定將之作為80萬元之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8 至103 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就其獲得債務人黃啟祥移轉 登記不動產後,內部與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經約定如何分配並 清償完畢等節,顯然一再前後矛盾,難以憑採。 ⒉至於證人朱燡雯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說他不要房子 ,要請告訴人給他80萬元,因為要房子的人還要負擔300 萬 元的貸款,但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給被告80萬元支票或現金 ,那是他們私下的約定,伊只負責過戶之相關事宜等語(偵 續卷第172 之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債權人被告 、告訴人委託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來代書事務所
前,和解條件就已經談好了,被告要現金80萬元,不要房子 ,因為要房子的人就要承擔房子債務300 多萬元,但告訴人 當時是否已經給被告80萬元或是後來再給,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若告訴人指訴伊於和解契約簽定時 已經清償被告80萬乙情為真,則被告於斯時理應不會再向告 訴人表示不要房子而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80萬元,是難憑證 人朱燡雯上開證述逕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不要黃啟祥房屋,只 要分配80萬元現金且於簽立和解契約時已清償完畢等情為真 。
⒊再者,若於簽立和解契約書時,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伊要80 萬元現金,則其餘在場之證人黃啟祥、尤漢章亦應有所聽聞 ,惟證人黃啟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房子給他們了,他們要怎 麼分配我不會知道等語(偵續卷第233 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或告訴人沒有提到名下不動產過戶後他 們要如何處理,伊不會去知道被告不要房屋,要告訴人給被 告80萬元之內部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背面),另證人 尤漢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不要不動產,他要現金 ,當時伊記得不動產是低迷。伊有跟他們確認被告確實不要 黃啟祥的不動產。被告原本有2 張支票總計200 多萬元,是 告訴人、被告、黃啟祥他們私下談的,伊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偵續卷第172 之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有給被告現金,但不是當場給,伊不清楚是在和解之前或之 後給的,告訴人有無再另外拿錢給被告,伊沒有參與所以不 了解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證人黃啟祥、尤漢 章均未如同證人朱燡雯證述被告曾在簽立和解書時表示要告 訴人給付80萬元現金等語,是證人朱燡雯上開證稱被告曾於 簽立和解書時表示要告訴人給付80萬元現金,洵非可採。 ⒋被告、告訴人及胡世璿曾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出售黃啟祥名下 不動產,雖未簽立仲介契約,但當時都在那間房子談,曾經 安排一整天帶看該不動產,印象中有2 位客戶出價,其中1 位出價比較高,大概590 萬元,伊有將價格回報給被告,未 回報告訴人或胡世璿,後來沒有仲介成功係因為某天胡世璿 打電話狂罵伊,叫伊不要再動該屋等語,業據證人即中信房 屋不動產經紀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 至81頁背面),若告訴人指訴被告就債務人黃啟祥債權分配 只要現金80萬元而不要房子乙情為真,則被告顯然毋庸耗費 精力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債務人黃啟祥名下不動產,被告除委 託證人蔡淑芬出售該屋外,每當有買方出價購買時,證人蔡 淑芬亦將該重要買賣資訊通知被告知悉等情觀之,足徵被告 辯稱伊與胡世璿、告訴人約定,就其等對於債務人黃啟祥之
債權共同追索,將其名下房屋變現後再行分配乙情為真。 ⒌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胡世璿於101 年5 月22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偵續卷第213 至215 頁),可知被告就其與胡世 璿持有(實為告訴人所持有)債務人黃啟祥之支票債權金額 較高,應受較多之清償而提出疑問,胡世璿則回應稱:「我 看你很難過,馬上調房貸300 多萬,先還你80萬元」、「這 間房子貸480 萬元,第一清償銀行,第二你,第三他妹妹, 我都把錢賠掉了」、「兩年之後我才能賣掉那間房子,兩年 賣掉之後我請教你,700 萬再來談,如果我賣550 萬呢?賣 500 萬呢?我欠銀行480 萬,我每個月要繳2 萬多元,你想 我有比你更贏嗎?沒有嘛!拿到房子要兩年後才能賣,你拿 到現金」、「你說你只要現金而已」、「賣掉要繳奢侈稅, 過我太太的名字,賣掉後那個淑芬過來要奢侈稅,根本死路 一條」、「我沒有坑你,沒有坑任何人,我是被坑而已,而 且我得到房子我也沒有賣掉,我銀行貸480 萬元也給你們拿 去了,那銀行兩年之後賣多少是未知數,賣了再說嘛,我賣 有奢侈稅嘛,600 萬奢侈稅扣掉90萬,我剩30萬,我要這有 意義嗎?」等語,可知101 年5 月22日胡世璿或告訴人清償 被告之80萬元,來源係出自上開房屋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清 償時點必定係在100 年11月7 日簽立契約之後,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清償被告之80萬元,即先前3 次各匯款20 萬元、車子抵充4 萬元及交付被告現金16萬元,且已於100 年11月7 日前清償完畢等節顯不相符,告訴人指訴其於100 年11月7 日前即已與被告就黃啟祥債務受償部分達成內部分 配協議且清償80萬元完畢云云,即非可採。況胡世璿與被告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胡世璿強調當時伊將黃啟祥名下不動產 移轉登記告訴人後,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2 萬餘元,比起被 告先受償80萬元而毋庸揹負房貸壓力顯然不利,試圖說服被 告讓被告相信其於該時點選擇先受償現金80萬元較為有利, 並稱待該屋2 年後出售時再行商談,以安撫被告,可見針對 債務人黃啟祥清償部分,被告、胡世璿或告訴人當時並未達 成終局之內部債權分配協議。
⒍原債務人黃啟祥所有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間市場價格至少59 0 萬元,業經證人蔡淑芬證稱有人出價590 萬元為證,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等語:當時被告跟伊說黃啟祥房子價值 約590 萬元,是他自己上591 租屋網查詢的,他也有登錄說 要賣等語大致相符(偵續卷第205 頁),扣除該不動產當時 之積欠銀行貸款3,268,427 元,不動產實際價值約為2,631, 573 元。債務人黃啟祥積欠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支票債務共1,959,300 元,另積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支票債務共2,496,200 元,總計4,455,500 元,以該不 動產加以清償,被告及告訴人債權清償比例約為59.06 % (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5906),再按告訴人及被 告債權比例計算,告訴人應可分得約1,157,163 元(計算式 :0000000 ×0.5906=0000000 ),被告應可分得1,474,25 6 元(計算式:0000000 ×0.5906=0000000 ),告訴人指 稱被告願僅受償80萬元即滿足於對債務人黃啟祥之債權,難 認與一般常情相符。再者,該屋迄今尚未進行變賣,告訴人 仍為所有權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2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 至208 頁),日後再行出售該屋房 價可能高於590 萬元,亦未可知,則被告辯稱因伊與告訴人 間就債務人黃啟祥追索所得尚未分配,因胡世璿拒絕將追索 所得房屋變現,故伊未將債務人蔡福財清償之現金交付告訴 人及胡世璿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雖未將債務人蔡福 財清償之現金按2 人債權比例予以分配,難認其主觀上有侵 占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再就兩筆債務受償比例觀之,債務人黃啟祥積欠告訴人及被 告支票債務,已上開不動產抵償後,債權清償比例約為59.0 6%,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蔡福財積欠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2、14至15所示支票債務共5,881,166 元,另積 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13所示支票債務共3,521, 480 元,總計共9,402,646 元,被告與債務人蔡福財最終以 450 萬元調解成立,清償比例約為47.86%(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 =0.4786),與前開債務人黃啟祥債權受償比 例相去不遠,且因被告、告訴人借貸款項曾收取高額利息, 和解或調解時折價向債務人請求亦符合交易慣例,益徵被告 辯稱伊與債務人蔡福財和解係經過告訴人事先授權乙情為真 。況被告本身對於債務人蔡福財之債權比例佔總額百分之37 .45 ,若當時拍賣債務人蔡福財名下財產可以獲得更多清償 ,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理應選擇拍賣之求償途徑,然卻選擇與 債務人調解,除評估拍賣若無人出價,其等債權將完全無法 受償之可能性外,調解確可省卻許多訴訟時間及成本,且可 增加債務人自動履行之意願,於最快時間獲取實際金錢以滿 足債權,是被告與債務人蔡福財調解約定受償450 萬元,而 交付附表二全部支票給債務人,不僅與債務人黃啟祥和解之 處理方式一致,亦與一般支票債務調解之交易習慣相符,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侵占告訴人原持有上開支票之犯意,或擅 自處分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產。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2、14至15所示10張支票,
容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向債務人蔡福財追索支票債務及調 解,雖將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2、14至15 所示支票交付債務人蔡福財,而未將上開支票10張或調解金 額450 萬元交付告訴人,顯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 所有或處分他人所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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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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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100年10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826,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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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A0000000 │100年10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78,2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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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100年10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764,28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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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A0000000 │100年10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478,366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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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742,8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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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576,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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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764,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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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A0000000 │100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872,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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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A0000000 │100年11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430,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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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A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320,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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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A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13,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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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A0000000 │100年11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89,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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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381,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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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13,000元 │
│ │ │ │分行 │ │
├──┼─────┼───────┼──────────┼─────┤
│ 15 │AA0000000 │100年11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55,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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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 1 │HV0000000 │100 年10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581,000元 │
│ │ │ │分行 │ │
├──┼─────┼───────┼──────────┼─────┤
│ 2 │HV0000000 │100 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663,3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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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V0000000 │100 年10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715,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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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V0000000 │100 年9 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734,2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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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V0000000 │100 年10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1,762,000 │
│ │ │ │分行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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