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3
、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英吉與賴柏璋為朋友關係,其利用彼此間長期建立之友誼 ,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即已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清償 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 ,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與潘英吉相約見面 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賴柏璋佯稱:伊要投資親戚開 的首閤公司,需要調度資金周轉,且可提供伊親戚即首閤公 司許忠明所開立之支票及表姊林文瑛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 云云,致賴柏璋誤信潘英吉係因要投資首閤公司需資金及所 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係其親戚所開立、可兌現之支票,遂與 潘英吉相約見面後,以當場交付現金方式,陸續交付預扣利 息後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潘英吉,共計 交付新臺幣(下同)175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95 萬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予潘英吉,潘英吉則於各次取款同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共7 張(票面金額合計 共195 萬元)予賴柏璋,以擔保屆期支付本息。詎上開支票 屆期經賴柏璋提示均退票,潘英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柏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璋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因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查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英吉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 告訴人賴柏璋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跟告訴人是朋友關係,伊也有被倒債,伊拿票向告 訴人借錢,本來都有正常過票,後來因為伊被很多人倒債, 才會導致跳票,伊有向倒債的人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出借支票給被告的公司均非虛 設行號,被告未參與首閤公司、和岑公司的經營營運或投資 ,無論被告是幫首閤公司或和岑公司去借錢給公司營運,或 是被告拿上開公司的票自己使用、去跟賴柏璋借錢等等,都 符合一般民間或是公司行號間需要周轉現金的情節,被告向 告訴人借錢的時候,告訴人也證述會扣一些下來,整體告訴 人是沒有因此而受到詐欺,告訴人也知道拿別人的客票借款 本來即有風險,告訴人既然願意借給被告,亦是認為首閤或 許忠明以前都有往來,都有互相借調,故被告也沒有任何施 詐欺的手段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與 告訴人相約見面後,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 借現金,告訴人乃以當場交付現金方式,交付預扣利息後 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 各次取款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共7 張予 告訴人,嗣上開7 張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退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31 至3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雖於 104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支票向伊調借現 金,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僅收取4000元、就附表編號2 部 分僅收取3000元、就附表編號3 部分僅收取3000元、就附 表編號4 部分僅收取3000元、就附表編號5 部分僅收取30 00元、就附表編號6 部分僅收取3000元、就附表編號7 部 分僅收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惟告 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會收取幾千元 ,計算方式大約是10萬元的話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各次收取之利息 或費用,經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收取利息或費用 之計算標準為10萬元收取3000元已有不同。再者,依一般 民間借款常情,於短時間內、相同還款條件下之借貸,其 利息或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會相同,而被告係於100 年9 月 底至10月中旬之短期內,陸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借款, 衡情,告訴人向其收取之利息或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會相同 ,然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其歷次借款所收取之費 用或利息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甚至有借款金額較高者所 收取之費用或利息反而較低之情形,顯不合理,此亦核與 一般借款之常情相悖。反觀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利 息均為1 成,此與被告所稱各次預扣利息後實拿如附表「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則告訴人是否因事隔久遠而就費用或利息之計算 記憶有誤,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考量,關於被 告各次實際取得之金額,應以被告供述較為可採。從而, 本件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 當場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各次取款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7 紙予告訴人,嗣上開7 張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 均退票等情,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支票之原因: 訊之證人即首閤公司之負責人許忠明於偵查中證稱:首閤 公司是伊向朋友頂讓的,頂讓後該公司就沒有再營業了, 被告有向伊借票,但被告自己借的票要自己軋現金進去, 後來有退票情形,伊擔心信用受影響,就將公司登記給許 清福,有給許清福報酬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35 至136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買下首閤公司之後 ,首閤公司有無實際營運、進銷貨…?)我買來是先放著 ,因為之前是有跟朋友一起做服飾公司,因為經營得不是 很順利,我想退出來,然後自己經營首閤公司,所以我先 買下來,結果都還沒有正式營運。」、「(問:所以事實 是你買下首閤公司之後都沒有實際營運過,是否如此?) 是。」、「(問:許清福成為首閤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即人 頭負責人之後,首閤公司是否如你剛才所述,也是一樣沒 有實際營運?)對,沒有營運。」、「(問:照你剛才所 述,潘英吉向你借用首閤公司的票,包含你當負責人以及 許清福擔任負責人的期間,潘英吉向你借過的首閤公司的 票,是否這段期間首閤公司都沒有實際營運?)對,都沒 有營運。」、「(問:你說首閤公司是你向朋友買來的,
買來之後都沒有營運過,直到過戶給許清福當人頭負責人 ,也沒有營運過,潘英吉是否知道首閤公司是你買來的? )知道。」、「(問:他為何會知道?)對方公司他也有 去過,首閤公司他也有去過,他知道對方負責人是誰。」 、「(問:潘英吉知道首閤公司是你買來的,那潘英吉是 否知道你買首閤公司之後從來沒有實際營運過,只是買來 備用的?)他一定知道的,因為我都沒有去租一個辦公地 點,當然是沒有在營業。」、「(問:那你為何願意把你 的票借給被告?)就是因為之前我有一些困難,開我的支 票請他去調現,因為我覺得這樣我欠他一點人情…。」、 「(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也有因為你自己的需要,所以 你開了首閤公司的票請被告去幫你調借現金的情形,在這 種情形你所開出去的票,你跟被告有無約定說如果人家把 票拿去提示,何人要去付錢讓這個票可以兌現?)我就直 接請他把票軋進去,我自己戶頭讓他領讓他兌現,不用什 麼約定。」、「(問:如果是你需要錢而拿票給被告去幫 你周轉的情形,你就會自己在戶頭裡面存錢,讓這個票可 以兌現,是否此意思?)是。」、「(問:因為你自己需 要錢,你拿你首閤公司的票請被告去幫你周轉的這種情形 ,你所開出去的票你有無讓他兌現?)有。」、「(問: 你都有兌現?)有兌現,不然他怎麼可能會再幫我調錢。 」、「(問:當你自己需要錢,你拿首閤公司的票給請被 告去幫你周轉現金的這種情形,你所開出去的票有無全部 都兌現,還是也有跳票的?)沒有跳過票,只有他跟我借 調以後,失蹤了,我才沒有讓他領。」、「(問:所以首 閤公司有跳票的部分,都是被告跟你借票的那種情形,是 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依據證人許忠明前揭所述,其有將首閤公司之 支票交給被告票貼現金,也有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之情況 ,此核與被告所述其將首閤公司支票持以借錢,有時是公 司要周轉,有時是其本身所借之借款情形若合符節(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又依證人許忠明上開所述,證人許忠 明頂讓首閤公司之後,首閤公司均尚未營運,被告對此知 之甚詳,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首閤公司是 作何業務?)當時只是籌劃而已。」等語相符(見偵緝字 卷第95頁反面)。而依證人許忠明所述,其雖有拿票請被 告幫忙借款,然該部分之支票均有兌現,跳票部分係被告 向其借票使用之情形,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持如附表 編號2 、4 、6 、7 所示之首閤公司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 兌現,則該部分之支票自均係被告向許忠明借用之支票。
再觀諸證人許忠明前揭所述,被告之所以取得如附表編號 2 、4 、6 、7 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有時會幫許忠明調 現,許忠明才將首閤公司之支票出借予被告使用。足證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首閤公 司之支票,均非實際交易或資金借貸所取得之支票,而係 基於純粹借用票據關係而取得,且該等支票須被告自行籌 款方能兌現,證人許忠明並不會兌現該等支票。(三)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支票之原因: 1.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林文瑛,訊 之證人林文瑛於100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是 否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對。100 年8 月才開的。」、「(問:上該支票帳戶是做何使用?)當 時我租房子在那附近,一位自稱『王金民』的人叫我去開 戶…總共有25張在他那邊。」、「…他說要幫我做我的信 用,我把空白支票跟印章都交給他,我自己都沒用過。」 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金明,我搬到台中市四維 路時,屋主沈育銘跟王金明是同學,…,王金明就問我要 不要投資今岑科技公司,說該公司快倒了,叫我去投資這 家公司,直接用他的器具,直接生產就好了,說由我當負 責人,…」、「(問:後來你有去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開 票?)有,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了。」、「(問:你有無 拿票來使用?)沒有,王金明拿去。」、「(問:今岑公 司你有無去工作?)沒有。」、「(問:你有投入150 萬 資金嗎?)沒有。」、「(問:如何認識潘英吉?)王金 明找我吃飯跟他認識的。」、「(問:你有無把個人或今 岑公司的票,交給潘英吉過?)沒有。」、「(問:票是 你交給王金明使用的嗎?)票我領了之後放在四維路那邊 。」、「(問:100 年你做證說,你把票交給王金明?) 有,是我交給他的。」、「(問:當時你有支付票款的能 力嗎?)沒有。」、「(問:潘英吉知否你有無能力支付 票款?)我跟他不熟,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94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找你開 哪一家公司?)和岑。」、「(問:你在聚餐時認識被告 後,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跟被告吃過兩次飯,除了這兩 次聚餐之外,有無私底下跟被告聯絡?)完全沒有。」、 「(問:你有無自己將自己的票拿給被告,請他去周轉或 請他做其他用途?)沒有,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被告雖持林文瑛為發票人之支 票向告訴人借款,但依證人林文瑛所述,其從未拿支票給
被告使用。又證人林文瑛雖陳稱其係經由王金明之介紹, 擔任和岑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林文瑛於100 年12月26日 偵訊時,不知道王金明之正確姓名及人別資訊,且該次偵 訊時陳稱王金明要幫其「做信用」,所以開立支票戶頭; 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則陳稱其所入股之公司為「今岑 」公司,顯見證人林文瑛僅係借名開立帳戶,實際上非和 岑公司之經營者,對於和岑公司如何營運並不知情。又證 人林文瑛為男性(見偵卷第36頁、偵緝字卷第94頁、本院 卷第59頁),自無可能係被告之表姊,且依證人林文瑛所 述,其與被告並不熟識,僅曾於聚餐時見過被告2 次,並 無私下聯絡過,更從未交付自己開立之支票予被告使用或 請被告周轉。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跟證人林文瑛不認識,發 票人為林文瑛之支票是經由王金明拿給伊的,是王金明拜 託伊去調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訊之證人王金 明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借票給潘英吉?)因他 要幫我調錢,條件就是支票借他用。」、「(問:為何潘 英吉跟他人說林文瑛是他表姊?)潘英吉根本不認識林文 瑛,潘英吉要票都是來跟我拿。」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識被告後, 有無跟他借過錢?前後借多少?)有,我開和岑的支票跟 他調。我前後開了幾次,忘記借多少錢,就借借還還的, 大約3 個月左右。」、「(問:你在和岑開始跳票之前, 認識被告,純粹是因為借錢,沒有其他往來?)沒有。」 、「(問:被告向你借和岑林文瑛的票是何意?)他是叫 我拿幾張票借他,至於要做什麼我沒有問。因為我有跟他 借錢,他來跟我借票,我就不好意思多問。」、「(問: 你當時把和岑公司的票,借給潘英吉,同時也向潘英吉借 錢,是因為你缺錢週轉?)是。」、「我借被告的和岑公 司票都是要他自己去入,我只是借票給他用,我不負責還 。」、「(問:被告當時是否知道你缺錢?)當然知道。 」、「大家都有紀錄,我要用的我自己會去做紀錄,他自 己也有做紀錄。」、「(問:你剛才說被告有向你借票供 自己使用,他跟你借票,你是給林文瑛個人票或公司票? )都有。」、「(問:100 年10月22日林文瑛個人票,面 額15萬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這是你請被告票 貼的票,還是他個人來借的?)太久了,沒有去找紀錄本 ,我不確定。」、「(問:100 年10月27日林文瑛個人票 ,面額30萬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可否從日期 判斷出是否票貼的票?)這張應該是被告借的,因為他個
人借票額度比較大。我記得只有與他票貼過一次30萬元, 是要去買木材,詳細時間忘記。這張不是,因為票貼30萬 元只有一次,而且是用公司票。」、「(問:100 年11月 2 日面額30萬元的票〈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是票貼 還是他個人的借票?)這張是被告跟我借票。只有第1 張 的15萬元我無法確定是票貼還是借票。」、「(問:被告 來跟你借票時,你們有無約定將來要如何讓這張票兌現? )沒有。就時間到被告自己要軋錢進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9 頁)。依據證人王金明所為證述 ,被告有幫其票貼調現,亦有向其借票使用,被告幫王金 明調現的條件就是要將支票借給被告,是被告取得林文瑛 所簽發之支票,乃係因為王金明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 幫王金明調現,並同時向王金明借用支票。足證被告與林 文瑛並非熟識,林文瑛並非被告之表姊,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林文瑛之支票,並非林文 瑛交予被告,亦非實際交易或資金借貸所取得之支票,且 被告向王金明取得上開支票時,王金明之經濟狀況不佳, 該等支票須被告自行籌款方能兌現,林文瑛、王金明並不 會兌現該等支票。
(四)依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首閤公司或林文瑛 之支票,均非實際交易或資金借貸所取得之支票,而係基 於純粹借用票據關係而取得,此類支票對於發票人而言, 因並非係購買貨品而以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亦非正常 之資金借貸關係,而使其有讓支票兌現之義務,則被告交 付首閤公司或林文瑛之支票予告訴人之時,顯已知悉上開 支票之發票人並不會力保支票兌現。況就如附表編號2 、 4 、6 、7 所示首閤公司之支票部分,被告自始即知首閤 公司於許忠明擔任負責人之後即未實際營運,負責人許忠 明亦時常向其票貼調現,自無財力足以擔保上開支票兌現 ;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林文瑛之支票部分,被 告明知發票人林文瑛並非和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王金明 將林文瑛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實際上無從擔保該等支票 能獲兌現,參以王金明亦需時常向被告票貼調現,財務狀 況顯然亦屬不佳,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上開無資力之首 閤公司、林文瑛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難認其無施用詐術 。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璋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拿首閤公 司還有林文瑛的支票向伊票貼現金,被告說首閤公司的許 忠明是其親戚,林文瑛是其表姊,伊後來發現被告跟首閤 公司沒有關係,林文瑛則是男性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首閤公司許忠明之支票 向伊借錢,跟伊說許忠明是其堂哥或表哥,並說林文瑛是 其表姊,被告向伊借款的名義都是要入股首閤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核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佯稱要入股首閤公司,並 持首閤公司及林文瑛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及佯稱許忠明 是其表哥或堂哥,林文瑛是其表姊,使告訴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又被告確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 現金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無稽 。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如非被告謊稱其調借款項之 用途,及告以其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來源可信,足以擔保告 訴人債權實現,告訴人豈會願意在短時間內交付如此高額 之款項予被告?益見告訴人所為證述實堪採信。是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親戚開的首閤公司,需要調度資金 周轉,且可提供其親戚即首閤公司許忠明所開立之支票及 表姊林文瑛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 ,即堪認定。
(六)又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當時被倒很多錢,周轉不過來才 跳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3 頁反面),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亦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本 來有清償能力,之後之所以無法繼續清償,實因該期間, 因他人(許荃幃、曾聯億、賴素卿)於100 年6 月至8 月 間積欠被告的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均陸續跳票,故 被告無法有充足資金繼續還告訴人,並提出支付命令及本 票裁定為佐(見偵緝字卷第105 至111 頁),惟查,被告 固因支票、本票提示未獲兌現、付款,而向其債務人許荃 幃、曾聯億、賴素卿等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然細 譯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內容,被告於100 年5 月至 7 月間,即已遭債務人跳票高達2,260,000 元,彼時被告 財務狀況應已大受影響,而被告持其向首閤公司、林文瑛 所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為100 年9 月底至10月中旬,斯時被告業已因遭上開債務人欠債而陷 於無資力,竟仍以如附表所示實際無法兌現之支票作擔保 ,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75 萬5,000 元,難謂其主觀上無不 法所有意圖。
(七)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陸續匯 款共80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人之帳戶為清償,顯見並無拒 絕還款或詐欺等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100 年10月 12日存入15萬元票據至林文瑛帳戶、100 年8 月16日匯款
15萬元至林文瑛帳戶、100 年9 月15日存款15萬元至許忠 明帳戶、於100 年10月17日匯款25萬元至首閤公司之帳戶 ,有上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等為佐(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領 ,業如前述,被告亦供稱上開4 筆匯款,不是要償還如附 表所示7 張支票的欠款,均係為償還其之前向他人之借款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存 款紀錄均非償還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與本案並無直 接關係。被告縱係曾向他人借款後有清償情形,其非無可 能係先償還部分款項以維債信,以便繼續向他人借款,或 是為填補自己之資金缺口而「以債養債」。被告既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即已遭退票高額款項,致其資金短缺, 本身清償能力大受影響,竟仍於100 年9 月底至10月中, 持並無支付能力之首閤公司、林文瑛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自無法僅因被告曾對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遽認 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八)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事後支付 能力不足,要非施用詐術行為,若被告不欲還款,何須在 支票背面背書,本案為民事給付遲延之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至116 頁)。然被告確有用前開不實話術,並持 無法兌現之首閤公司、林文瑛之支票詐取告訴人金錢,業 經本院詳認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訛以上開言詞,並 持首閤公司及林文瑛之支票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自不會輕 易將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被告所為自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中,債務人交付 自合理管道取得之支票以供擔保,嗣因故給付遲延之情形 有別,自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向告訴 人借款當時已經無清償能力,其持無法兌現之上開支票向 告訴人借款,復於支票背面背書,實亦無足擔保告訴人債 權之實現。矧被告果僅因故而無法如期還款,亦應在案發 後盡力清償,然被告自本案100 年9 月至10月間起,迄今 已經多年,均未積極提出合理之還款方式,被告雖自陳有 私下洽談和解,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和解從 100 年談到現在了,之前調解被告未到,最後一次是透過 被告女友說每個月還我5000元,不要就算了,後來是希望 被告先還我100 萬,其他95萬慢慢還沒關係,他也沒有做 到,在之後我退到先還我60萬,剩下的再慢慢還,但這被 告也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向告 訴人借貸後迄今仍未能提出合理還款方案,被告辯稱本案 僅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云云,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畏罪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潘英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係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 例要旨,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 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 力,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其循實際交易或資金借貸所 取得之支票,無足擔保告訴人債權實現,仍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取信告訴人,對告訴人訛稱其因投資親戚所經營之 公司需要調度資金周轉,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
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誠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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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借款日期 │實際交付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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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0000000 │林文瑛 │100年10月22日 │15萬元 │100年9月22日 │13萬5,000 元│
│ │ │ │ │ │ │ │
├──┼─────┼─────┼───────┼────┼───────┼──────┤
│ 2 │AG0000000 │首閤有限公│100年10月23日 │35萬元 │100 年9月23日 │31萬5,000 元│
│ │ │司、許忠明│ │ │ │ │
├──┼─────┼─────┼───────┼────┼───────┼──────┤
│ 3 │AG0000000 │林文瑛 │100 年10月27日│30萬元 │100 年9月27日 │27萬 │
│ │ │ │ │ │ │ │
├──┼─────┼─────┼───────┼────┼───────┼──────┤
│ 4 │AA0000000 │首閤有限公│100 年10月28日│15萬元 │100 年9月28日 │13萬5,000 元│
│ │ │司、許清福│ │ │ │ │
├──┼─────┼─────┼───────┼────┼───────┼──────┤
│ 5 │AG0000000 │林文瑛 │100 年11月2 日│30萬元 │100 年10月2 日│27萬 │
│ │ │ │ │ │ │ │
├──┼─────┼─────┼───────┼────┼───────┼──────┤
│ 6 │AA0000000 │首閤有限公│100 年11月12日│30萬元 │100 年10月12日│27萬 │
│ │ │司、許忠明│ │ │ │ │
├──┼─────┼─────┼───────┼────┼───────┼──────┤
│ 7 │AA0000000 │首閤有限公│100 年11月16日│40萬元 │100 年10月16日│36萬 │
│ │ │司、許忠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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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票面金額 │195萬元 │合計交付之金額│175 萬5,000 │
│ │ │(詐得之款項)│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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