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82號
TCDM,104,易,1482,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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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秋月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簡敬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秋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啓業李建中(以上2人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熊秋月均明知印尼籍外國人 RATIH LUHSANGTINI(即瑞塔,綽號LULU)係經通報行方不 明之逃逸外勞,且係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之外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犯 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間,余照南因急需聘雇外勞照顧 其妻,經由熊秋月介紹認識邱啓業後,於同年月9日與泰葳 國際有限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惟因審核需時甚久,余照南不耐等候,乃央求邱啓業代 覓臨時看護工,邱啓業乃介紹李建中余照南認識,李建中邱啓業乃於上開簽約日帶同逃逸外勞RATIH LUHSANGTINI 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余照南住處,約定余照南 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中6000元則屬 仲介費,由邱啓業李建中熊秋月等人按月朋分,而共同 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嗣於104年1月21日,為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李建中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 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 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余照南、邱啓業魏啟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熊秋月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共同非法媒介印尼籍外 國人RATIH LUHSANGTINI為余照南工作之犯行,辯稱:「沒 有,我不認識他的逃逸外勞,李先生是哪一個我也不知道。 」、「不是我介紹的,他們說要外勞看護要申請,我就介紹 邱啟業去跟余照南接洽,我沒有去余照南家接洽,誰去我不 知道。」云云。惟查:
㈠、印尼籍外國人瑞塔RATIH LUHSANGTINI)於警詢時坦承其 為逃逸外勞,並前往於余照南家擔任看護(見104年度他字 第3924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李建中於警詢中證稱:「 其介紹印尼籍外國人非法外勞瑞塔RATIH LUHSANGTINI) 與另案共同被告邱啓業認識,及應邱啓業之要求,載同瑞塔RATIH LUHSANGTINI)前往台中市○○區○○街0段00號余 照南住處擔任臨時外勞」(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㈡、證人余照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還沒簽約,他們就帶外 勞過來,帶外勞的李建中邱啓業同時跟我收6000元,除了 李建中邱啓業外,還有一個女的」(見同上偵卷,第54至



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醫生開了一張可以請外勞 的證明單,我拿出來後,就有人來跟我接洽,仲介在醫院就 將我的單子拿走」、「帶外勞過來的是二男一女,後來外勞 被帶過來後,二名男子有來跟我說要退我錢,後來換成一男 一女過來,那個與我簽約的女子說要還我6000元,我說6000 元是他們應該得到的,我有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證人魏啟運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邱啓業余照 南簽合約書的,也是他交回給公司的」,問:「余照南為什 麼說在簽訂合約書當天還有一位女性陪同李建中邱啓業帶 同逃逸外勞去他住處,並且由這位女性自稱是老闆向余照南 收取6000元之仲介費?」,答:「就我所知那個小姐是台灣 的看護,他是專門介紹本地看護,那個小姐姓熊,是她介紹 余照南給邱啓業認識,這是我事後了解」等語(以上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
㈢、同案被告邱啓業於偵查中陳述稱:「我承攬到余照南這份合 約,是經由熊秋月介紹認識」、「因為雇主在付薪水時中間 有6000元,介紹費是2000元,LULU的薪水就是2萬1,雇主付 2萬7,中間的6000元,其中2000元就是給我的介紹費,我是 每個月2000元介紹費,剩下4000元中的1500元是熊秋月的, 2500元是李建中的。2萬7千元的薪水第一個月是余照南打電 話通知我要付薪水,通知我去收,所以是我去收,第二個月 也是我去收,第三個月薪水還沒有發。」、「因為余照南是 他介紹給我的,所以他可以分到1500元」(見104年度他自 第3924號,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 透過熊秋月介紹的,她說我有車,把這個CASE委託我去辦理 」、「熊秋月跟我說,雇主余先生需要聘請外勞,那個熊秋 月本身是做台籍看護的,她有介紹一個台籍看護,台籍看護 做不知道多久,就沒有做了,然後熊秋月跟我說他需要一個 臨時的外勞,才幫余先生做媒介說李先生有在做,然後把電 話給他」、「所謂臨時外勞,就是不是長期的是非法的外勞 」、「熊秋月余照南要一個臨時的外勞,她跟我說她要分 利潤,她每個月1500元;我一個月2000元,我拿1500元給熊 秋月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由上述邱啓業 之證言可知,被告熊秋月共同參與媒介非法外勞瑞塔(RATI H LUHSANGTINI)綽號「LULU」給余照南,並分得利益1500 元2次,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影本2紙、另案被告李建中之照片影本2 紙,泰葳國際有限公司邱源恩(即邱啓業)名片照片影本1 紙、印尼及外國人瑞塔RATIH LUHSANGTINI)生活照影本2 紙、泰葳國際有限公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雇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㈤、證人李建中經傳喚未到庭,辯護人雖主張再為傳喚,惟證人 李建中在警詢筆錄中,已就整個過程陳述明確(見104年度 他字第3924號卷,第24至25頁),且目前經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拘提中(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李 建中之警詢資料可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即 無再傳訊李建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熊秋月與 另案被告李建中邱啓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媒介逃逸外勞工作增 加管理外勞困難,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以緩 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 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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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