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森賢
徐嘉泓
張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森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短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徐嘉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短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張家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短鋁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森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張家銘),搭載徐嘉泓(坐於副 駕駛座)、張家銘(坐於左後座)、陳建麟(坐於右後座,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1 段由一心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 大道1 段與社皮路293 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適王冠智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293 巷欲左 轉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 段由西勢路往一心路方向行駛( 另有其友人黃鑛權、王睦勛分別騎乘機車在後),王冠智為 免危險發生,遂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按鳴喇叭示 警,並繼續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 段由西勢路往一心路 方向行駛。詎熊森賢、徐嘉泓、張家銘3 人因不滿王冠智對 渠等按鳴喇叭,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行為:
㈠由熊森賢負責駕車折返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 段由西勢路 往一心路方向,自後方追逐王冠智,欲迫使王冠智停車,遭 追逐途中王冠智曾暫停路旁觀察狀況,惟徐嘉泓已降下車窗 手持張家銘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短鋁棒朝王冠 智揮舞,張家銘亦降下車窗手持其所有之長鋁棒朝王冠智揮 舞,張家銘並對王冠智辱罵稱「幹你娘,你是在罵三小(台 語)」(張家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王冠智告訴及檢察 官起訴),王冠智因感危險遂騎車加速離去,待熊森賢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追逐王冠智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1 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時,張家銘即持長鋁棒與陳建麟一同 下車,欲自後方攔阻王冠智,熊森賢則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持續逼近王冠智,而坐在副駕駛座之徐嘉泓復手持短 鋁棒朝行進中之王冠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擊打,致王冠智因 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熊森賢、徐嘉泓、張家銘3 人即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王冠智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而熊森賢、徐嘉泓、張家銘3 人見王冠智跌倒在地,熊森賢 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暫停,而由在後追逐之張家銘持長鋁 棒猛力朝王冠智頭部及手部等處毆打,坐在副駕駛座之徐嘉 泓亦下車持短鋁棒毆打王冠智,熊森賢則在旁觀看,致王冠 智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關節面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醫 師並建議術後休養6 個月,不宜負重,另因王冠智頭戴安全 帽,故幸而頭部未受傷。王冠智不堪遭人毆打,遂勉力跨越 馬路逃向他處,惟張家銘仍持長鋁棒欲繼續追打王冠智,經 熊森賢攔阻後,張家銘乃站在路中央對王冠智叫囂。二、其後熊森賢、徐嘉泓、張家銘3 人與陳建麟欲上車離去之際 ,張家銘竟再持長鋁棒朝王冠智逃離之方向走去,見王冠智 之友人黃鑛權騎乘機車停留在該處,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手持長鋁棒向黃鑛權脅迫稱「你給恁爸跪下(台語)」等語 ,以此脅迫手段欲使黃鑛權行無義務之事,因黃鑛權不斷向 張家銘表示「對不起」,張家銘始未繼續脅迫黃鑛權跪下而 未遂,張家銘隨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熊森賢、徐嘉 泓及陳建麟駕車離去。
三、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旋即抵達現場將王冠智送醫,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主,經通知熊森賢、徐嘉泓、張家銘3 人至警局詢問後而查 悉上情,張家銘並主動提出上開長、短鋁棒各1 支予警方扣 案。
四、案經王冠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王冠智之 法定代理人王焜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熊森賢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徐嘉泓、張家銘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
問被告熊森賢、徐嘉泓、張家銘3 人,並予被告3 人充分之 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3 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 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3 人陳述 之意思自由,是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制、傷害犯 行,以及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是被告3 人前揭自白,既有下列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顯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熊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被告徐嘉泓、張 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冠智、黃鑛權、王睦勛、陳建 麟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14 至115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森賢分別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 理(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54 頁 反面、第161 頁反面),及被告徐嘉泓、張家銘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9 頁、第12至17頁、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核與 證人王冠智、黃鑛權、王睦勛於警詢、偵訊具結及證人陳建 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8頁、第41至45頁 、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 60頁、偵卷第26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見警卷第11、19、28、40、46 、50、53、55、58、6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4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4 年5 月26日一般診斷書、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105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扣案球棒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2張(見警卷第47頁、第62至72 頁、第74至76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 、第172 至184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長、短鋁棒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森賢、徐嘉泓、張家銘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而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張家銘、徐嘉泓、熊森賢3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強制及傷 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 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按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家銘、徐嘉泓、熊森賢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因 不滿告訴人王冠智對渠等按鳴喇叭,故為宣洩不滿而以逼車 及持鋁棒揮打方式阻擋告訴人王冠智離去並持鋁棒毆打告訴 人王冠智,是被告3 人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上開強制及傷 害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被告張家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泓前於 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99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 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徐嘉泓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3 人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則渠等因違規闖越路口 紅燈而經告訴人王冠智按鳴喇叭示警,告訴人王冠智之舉實 乃確保安全之必要行為,詎被告3 人不思反省己過,竟心生 不滿而由被告熊森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折返以追逐、近 逼告訴人王冠智,並由被告徐嘉泓、張家銘分持鋁棒對告訴 人王冠智揮舞,欲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3 人所為不僅造成 告訴人王冠智莫大心理恐懼,且在道路上高速追逐更恐發生 其他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其後告訴人王冠智因遭被告徐
嘉泓持鋁棒攻擊頭部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被告張家 銘、徐嘉泓復分持鋁棒猛力毆打告訴人王冠智頭部及手部, 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王冠智身體完整法益,更使告訴人王冠 智遭受極大之恐懼,被告3 人顯然漠視社會秩序及法律誡命 ,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所為實應加以嚴重非難。 ⒉又被告張家銘無端追逐及毆打告訴人王冠智後,再朝告訴人 王冠智逃離之方向追去,見告訴人王冠智之友人即被害人黃 鑛權騎乘機車停留,竟再持長鋁棒脅迫被害人黃鑛權向其下 跪,侵害被害人黃鑛權之行動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黃鑛 權身心之恐懼,其後因被害人黃鑛權不斷道歉,被告張家銘 始作罷而離去,被告張家銘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及法律之尊 重,亦有不該。
⒊再被告熊森賢、張家銘2 人曾於102 年10月6 日因與他人發 生行車糾紛,即強行將他人攔下,並分持鐵撬、棒球棒砸毀 他人汽車及出言恫嚇,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分別就毀損犯 行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強制及恐嚇犯行因和解 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熊森賢 、張家銘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 月餘,再犯本件相 似犯行,足認其並未於前案中記取教訓;另被告3 人到案後 ,竟羅織係告訴人王冠智先對渠等辱罵,渠等方追逐告訴人 王冠智欲理論云云等不實供述(見警卷第6 、15、22頁), 顯見渠等主觀之惡性重大。
⒋兼衡被告熊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徐嘉泓、 張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 家銘、徐嘉泓2 人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 王冠智達成和解,而均自105 年6 月20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電 詢告訴人王焜志,告訴人王焜志表示被告張家銘已給付5,00 0 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至 220 頁),惟被告徐嘉泓則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再經本院電 詢被告徐嘉泓,被告徐嘉泓留存之電話則分為空號及無人接 聽(見本院卷第219 頁),另被告熊森賢則未與告訴人王冠 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2 、212 頁),告訴人王焜志則 表示不願撤回傷害告訴,另被告張家銘並有給付被害人黃鑛 權2,000 元賠償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 193 、212 頁)在卷可證。
⒌復衡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告熊森賢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徐嘉泓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家銘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12、20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 4 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張家銘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為契合 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 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長、短鋁棒各1 支,均係被告張家銘所有,且被告張 家銘持長鋁棒、被告徐嘉泓持短鋁棒對告訴人王冠智揮舞、 追趕,並持之毆打告訴人王冠智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上開長、短鋁 棒各1 支既均係被告張家銘所有供被告3 人犯犯罪事實一之 強制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上開 長、短鋁棒各1 支,於被告3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張家銘亦持長鋁棒脅迫被害人黃鑛權向其下跪,此業 據被害人黃鑛權指證明確,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該扣案之長鋁棒亦屬被告 張家銘所有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扣案之長鋁棒於被告張家銘所犯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