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9
1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9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25 號判決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 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確定;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52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4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於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對外自 稱「劉汶諺」,於102 年6 月間與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 (年籍不詳)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葉可檠(犯幫助 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拘役50日確 定),因葉可檠無法償還本息,劉柏廷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前,收取 葉可檠當日申辦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茲抵債。後劉柏廷又以不 詳方式將葉可檠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2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3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喬 裝自稱顏榮德之多年好友「張晉嘉」,撥打電話與顏榮德聯 絡,向顏榮德佯稱其臨時需要欲借款5 萬元云云,後因ATM 轉帳限額因素,又向顏榮德佯稱要借貸3 萬元云云,致顏榮 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張晉嘉」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2 時37分許,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匯款3 萬元至上揭 葉可檠申辦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 空。嗣後因顏榮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02 年8 月5 日17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楊美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美紅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時23分許、8 時32分許,依對方 指示操作後,先後匯款8 萬3225元、1 萬4014元至上揭葉可 檠申辦之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楊美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榮德、楊美紅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葉可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名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2 年8 月22日102 國世銀西 中字第115 號函及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國世 銀業控字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0 3 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12月 2 日國世西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2 年11月29日元崇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拍攝影像、資金往來 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中葉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雙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12月9 日國世西臺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 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銀行帳戶查詢資 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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