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84號
TCDM,104,易,1284,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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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仁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陳儀雪, 下稱○○補習班)、臺中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 人何欣怡)之數學老師。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 補習班(址詳卷)自習教室外櫃台前,發現男學生曹○○ (85年6 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曹○○對甲○○傷害犯 行部分之告訴權已逾告訴期限)多次走出自習教室,向坐 在櫃台旁之女學生嚴○○(85年1 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 )借課本,認為曹○○違反規定,遂當場喝斥曹○○與嚴 ○○,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曹○○的頭撞向教 室門框,復在曹○○倒地後,將曹○○壓制在地上,致曹 ○○因而受有頭部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事後甲○○告 知曹○○之母邱○○,曹○○係自行跌倒受傷,斯時曹○ ○亦未就此有何反駁。
(二)甲○○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上開補習班上課時, 明知曹○○尚有許多同學、舊識仍在該補習班補習,竟意 圖散布於眾,在課堂上當著數十位同學面,虛構指稱:○ ○高中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突 事件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曹○○名譽之事。嗣於103 年4 月10日某時,曹○○經同學陳○○(85年7 月生,年籍資 料均詳卷)轉述甲○○於前開時、地,指摘「○○高中曹 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突事件」等語 ,曹○○因遭同學嘲笑,羞憤下告知其母邱○○遭甲○○ 誣衊乙事及前係遭甲○○傷害並非自行跌倒受傷,邱○○ 得知後,於103 年4 月19日帶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邱○○、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之告訴人曹○○係於85年6 月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乙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65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 於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本案處所,相關之證人, 僅記載代號曹○○、邱○○、○○補習班、嚴○○、陳○○ 、李○○、劉○○、林○○、楊○○、郭○○、楊○鈞(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地址詳卷) ,合先敘明。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限云云。查, 告訴人曹○○自受傷時至告訴人邱○○104 年4 月19日告訴 時,雖逾6 個月,惟告訴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補習班是打電話跟伊說曹○○是自己跌倒去撞到桌角,伊當 時知道有受傷之事實,但不知道是被打的,伊一直很相信補 習班,跟補習班關係也很好,是在103 年4 月曹○○跟伊提 ,伊才嚇一跳,老師怎麼做這種事情,在這之前伊問曹○○曹○○都以頭痛及身體不舒服回應,也不讓伊追問,曹○ ○會捶牆壁,伊不知道曹○○為什麼生氣,伊要曹○○去補 習,曹○○也是一臉不情願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辯解,亦是稱:告訴人曹○○ 是自行跌倒云云,及○○文理補習班出席點名紀錄1 份(參 見交查卷第33至43頁),紀錄告訴人曹○○事後仍有上課, 足證告訴人邱○○上開證述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曹○○係遭被 告甲○○出手傷害,是103 年4 月方才知悉乙節,確屬可採 。又告訴人邱○○即係103 年4 月方才知悉曹○○係遭他人 傷害,而非自己意外跌倒,則渠於103 年4 月19日為本案之 告訴時,自未逾告訴期限。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22、39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業已排除),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叁、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辯稱:完 全不是事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無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便檢察官可以證明犯 罪事實,仍屬可受公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 查:
(一)關於被告甲○○為○○補習班之數學老師,告訴人曹○○ 於100 年11月1 日22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內有受傷之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陳儀雪是伊親大姐,是○○ 補習班登記負責人,何佳苹與伊是夫妻關係,何佳苹是執 行班主任為實際實責人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並 有臺中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網路列印資料(參見偵 卷第5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其 上記載:頭部約3 公分撕裂傷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0 份,其上記載:病人曹○○主訴於22時許滑倒地上,頭 皮受傷等語(參見交查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曹○○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拍攝之受傷照片1 張(參見交查 卷第21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100 年11月1 日有無傷害告訴人曹○○部分之事 實:
1.就被告甲○○於100 年11月1 日22時許,在上開補習班自 習教室外櫃台前,發現告訴人曹○○多次走出自習教室, 向坐在櫃台旁之證人嚴○○借課本,認為曹○○違反規定 ,遂當場喝斥曹○○嚴○○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告訴人曹○○是在補習班自習時,違反自習教室規 定,外出教室向女同學借課本,有不當的言行,經其他老 師制止不聽,由伊出面訓斥等情(參見偵卷第23頁),核 與證人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曹○○跟伊借課本 ,因為借的次數太頻繁,甲○○很生氣,有罵伊跟曹○○ 等情(參見交查卷第93頁)、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0 年11月1 日那天曹○○有向伊借課本,當時 甲○○在前面,可能是因為次數有點多,可能有3 至4 次 ,時間太久伊忘了,都是借不同科目的課本,然後甲○○ 罵伊跟曹○○,之後有衝突,伊因為害怕就去廁所,回來 後就看到曹○○拿英文課本在旁邊背,伊就坐回原位置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嚴○○不在教 室,伊就走出教室跟嚴○○借課本,之後又走回教室,然 後被告就大聲叫伊出來,說伊這樣是不對的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均相符一致,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2.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曹 ○○的頭撞向教室門框,復在曹○○倒地後,將曹○○壓 制在地上,致曹○○因而受有頭部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之事實。查,證人即告訴人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回甲○○說伊又沒怎麼,被告就說伊不對,並用手肘頂 伊的喉嚨這裡壓上去,伊的頭就很用力撞到門框,還有壓 制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 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甲○○抓曹○○的頭去撞 門的木頭門框,然後曹○○就流血摔倒在地,甲○○就壓 制曹○○在上並罵他等情(參見交查卷第9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後甲○○就從左側拿曹○○的頭右



側去撞門框,蠻大力的,有撞擊聲,曹○○有流血,是在 2 樓右邊教室門的門框,之後甲○○將曹○○壓在地上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關於被告有徒手推曹○○ 的頭撞向教室門框,復在曹○○倒地後,將曹○○壓制在 地上等節,均屬相符,上開證詞雖就被告係以抓、拿或手 肘頂告訴人曹○○的頭撞向教室門框部分,或有不一,惟 此應係個人陳述能力、觀察角度及親身感受之不同所致, 無礙於被告確實有以手推告訴人曹○○頭撞向教室門框之 認定,再佐以告訴人曹○○頭部受傷照片1 張(參見偵卷 第57頁),觀渠受傷部位確實在頭部右側,亦與證人嚴○ ○上開證述被告甲○○就從左側拿告訴人曹○○的頭右側 去撞門框乙節相符,且告訴人曹○○及證人嚴○○均甫成 年,並曾係被告之學生,如非事實,渠等特意共謀誣陷被 告之可能,應屬極微,且證人曹○○嚴○○均能就當日 發生之細節予以說明,且亦合於客觀之受傷跡證,可信確 實以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均堪採信。
3.參以如告訴人曹○○是不小心自行跌倒撞擊頭部,而受有 上開頭部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理應有許多人上前幫忙 ,甚至盡快送告訴人曹○○就醫,惟證人楊○鈞到庭具結 證稱:伊沒有當場看到,但伊有聽到桌椅撞擊聲,也有聽 到叫囂聲,後來甲○○有上臺說曹○○騷擾女同學,所以 就管教曹○○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嚴○ ○亦到庭證稱:伊因為害怕就去廁所,回來時,看到告訴 人曹○○站在那背課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及其餘到庭證述之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學生李○○、林○○ 、楊○○、郭○○等人,均無人證述因告訴人曹○○意外 受傷,而有何人上前處理之情況,此一情況證據,足徵當 時確係被告出手教訓告訴人曹○○,故無人敢出聲,較合 於事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其上記載:頭部約3 公分撕裂傷等語(參見偵卷第54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9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病歷0 份(參見交查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曹○○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拍攝之受傷照片1 張(參見交查 卷第21頁)附卷足憑,則被告確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曹○○的頭撞向教室門框,復在曹○○倒地後,將 曹○○壓制在地上,致曹○○因而受有頭部約3 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之事實,亦屬可認無訛。
(三)關於被告有無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該補習班上課 時,明知曹○○尚有許多同學、舊識仍在該補習班補習,



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課堂上當著數十位同學面,虛構指稱 :○○高中曹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 突事件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曹○○名譽之事。查,證人陳 ○○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補習班上課時有聽到甲○○說有 些人在攻擊補習班,接著甲○○就說○○高中曹姓同學因 摸女生胸部被制止發生流血事件等語,伊也有轉達讓曹○ ○知道,當時伊同學黃○○(年籍資料均詳卷)也有聽到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核與證人黃○○到 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甲○○在課堂上突然插上這句,被 告甲○○說曹同學的摸胸流血事件時,伊可以聯想到並確 定即是告訴人曹○○曹○○沒有特別跟伊說過這事,但 學校資訊流通,大家都知道,且被告甲○○當時像是在陳 述一個事實的語氣,而非轉述他人造謠的內容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均屬相符,參以證人 陳○○、黃○○均是被告的學生,且均甫成年,渠等與告 訴人曹○○合謀誣陷被告之機會,本屬極微,且證人陳○ ○於本院證述時甚至因為壓力過大當庭落淚(參見本院卷 第109 頁反面),是如非真實,證人陳○○、黃○○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勇氣及必要,是渠等上開相符之證述,應 屬可採。則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該補習 班上課時,明知曹○○尚有許多同學、舊識仍在該補習班 補習,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課堂上當著數十位同學面,虛 構指稱:○○高中曹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 流血衝突事件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曹○○名譽之事,尚屬 可認。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至被告辯稱:是曹○○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也沒有說○○ 高中曹姓同學摸女生胸部發生流血衝突事件云云(參見偵 卷第23、25頁),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學生李○○、劉○ ○、林○○、楊○○、郭○○到庭為證。查,證人李○○ 雖到庭具結證稱:只有看到被告罵曹○○,沒有看過曹○ ○受傷,伊確認曹○○沒有受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第116 頁),惟,告訴人曹○○受傷之事實甚 為明確,有告訴人曹○○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1 張(參見交查卷第21頁)可佐,其上傷口甚 大,血跡斑斑,證人李○○之證述顯違事實,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劉○○雖到 庭證稱:100 年11月1 日當日伊沒去補習班,高三時也沒 有聽到所謂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事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證人林○○雖到庭



證稱:伊不知道曹○○受傷,只知道被告甲○○在罵曹○ ○,高三時伊沒有聽到甲○○說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 制止而發生流血事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 121 頁);惟證人劉○○亦證稱:伊是東山高中,與告訴 人曹○○不太熟,且伊無法記得被告上課說的每一句話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正反面)、證人林○ ○亦證稱:伊念后綜高中,伊跟曹○○沒有很熟,伊不會 去注意曹○○的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反面 ),證人劉○○、林○○均非○○高中學生,與告訴人曹 ○○亦均不熟識,則渠等高三時因專注學業,被告甲○○ 於上課中是否曾提到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 流血事件,因事不關己,故未注意及此,甚或遺忘,實屬 常情,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郭○○雖到 庭證稱:伊高三時也沒聽到被告甲○○在課堂上說曹○○ 摸女生胸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依上開證人 陳○○、黃○○之證述,被告確實未說出告訴人曹○○之 全名,僅說「曹姓同學」,辯護人以被告有無於上課時說 「曹○○」摸女生胸部為主詰問,顯有讓證人避重就輕之 空間,況乎證人郭○○亦同有上開證人劉○○、林○○不 可採之情狀,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有無 看到告訴人曹○○受傷之過程,證人郭○○亦證稱:伊沒 有看到告訴人曹○○受傷過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反面),是證人郭○○上開證述亦無法對被告為何有利之 認定。末證人楊○○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嚴○○的男友, 關於告訴人曹○○100 年11月1 日受傷的事,是後來嚴○ ○跟伊說,伊才知道,嚴○○曹○○嚴○○借課本時 毛手毛腳,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曹○○的聲音,但沒有聽 到什麼巨大聲響,嚴○○也沒有跟伊說曹○○如何受傷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惟衡情,嚴○○係證 人楊○○當時女友,甚至依渠證述有告知當時曹○○借書 時有對證人嚴○○毛手毛腳(惟此部分證人嚴○○到庭證 述只是從後面小聲借課本,雖辯護人一直追問有沒有很接 近耳朵,證人嚴○○仍證述只是一般借課本等情,見本院 卷第64頁),也有告知曹○○有受傷,唯獨如何受傷竟沒 有告知證人楊○○,而證人楊○○對於女友遭人毛手毛腳 ,該人最後還受傷均知,竟也沒有追問如何受傷等細節, 此實過於違逆常情,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嚴○○從頭到尾 均是證稱:是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曹○○頭,致曹○○頭撞 到門框受傷等情,已如上述,此一情節,實觀無有何不可 告知證人楊○○之處,證人嚴○○如有告知證人楊○○上



開情事,則衡情,中間告訴人曹○○如何受傷部分必無遺 漏,又告訴人曹○○若當時確係自己跌倒受傷,證人嚴○ ○亦是如此告知證人楊○○,證人楊○○大可說出,惟證 人楊○○卻證稱事件從頭到尾證人嚴○○均有告知,甚至 當天也有聽到被告罵曹○○,唯獨曹○○如何受傷部分, 證人楊○○不知情,證人嚴○○沒告知,證人楊○○也沒 追問,則證人楊○○上開證述顯屬避重就輕,渠維護被告 甲○○之情過於明顯,實不足採。至證人楊○○後另證述 :於高三時沒有聽到被告甲○○說過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 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事件云云,惟證人楊○○有維護被告 之情,已如上述,且證人楊○○亦證稱:當時專心上數學 ,對於不是要考的沒有注意那麼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127 頁反面、第128 頁),是證人楊○○之證述,亦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於辯護人另提出○○文理補習班出席點名紀錄1 份(參 見交查卷第33至43頁)及告訴人曹○○甚至於獎學金申請 表3 紙(參見交查卷第44至46頁),為被告辯稱:告訴人 曹○○事後均正常上課,如告訴人曹○○確有被害情節, 應不敢上課云云(參見交查卷第32頁),及上述「○○高 中曹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突事件」 即便查證屬實,亦是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查:
(1)關於上開事後告訴人曹○○之出席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邱○○業已證述因不知情固仍要求告訴人曹○○至補習 班上課等情,已如上述(並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曹○○亦證稱:伊沒有跟邱○○講,並要 邱○○不要管這件事,因為伊當下只是一名高一生,還 是小孩子,受威脅,伊會害怕,所以伊沒說,後來伊高 年級了,但覺的事情過去了,也不想提,是直到陳○○ 告知伊,伊才覺得伊原諒被告,但卻被當成笑話,還在 課堂上一直提,伊才會告知伊母親即告訴人邱○○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曹○○、邱 ○○上開證述,均尚屬合情合理,則此○○文理補習班 出席點名紀錄1 份及獎學金申請表3 紙,均不足打擊證 人曹○○、邱○○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2)關於告訴人曹○○,有無摸女生胸部,是否可受公評, 查,告訴人曹○○斯時仍為學生且未成年,其品行行為 是否適當應係老師與家長間管教之事務,嚴重者為少年 法院之事務,是即便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學生 李○○、劉○○、林○○、楊○○等多人到庭證述告訴 人曹○○斯時於補習班有何不良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1



2 至128 頁,)然此,顯非可受公評之事,更似為保護 未成年人,應係保密之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苟 同。
3.末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9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病人曹○○於100 年11月2 日主訴 滑倒地上,頭皮撕裂傷到院急診就診等情(參見交查卷第 16頁)、告訴人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 歷,上載:滑倒地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情(參見交查卷 第17頁),惟,證人曹○○亦到庭證稱:伊現在已沒有印 象當時有無跟醫生說是自己跌倒,且當時伊有被脅迫,會 害怕,不可能會跟醫生說是因為被旁邊這些人打,所以才 來就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尚屬合 理,參以上開病歷上病人家屬簽名確係何佳苹之簽名(參 見交查卷第17頁),足證當時非告訴人曹○○家人陪同, 係補習班之人員何佳苹陪同告訴人曹○○就醫,則此部分 記載告訴人曹○○於就醫時之主訴,到底確係告訴人曹○ ○之主訴抑或是補習班之人員何佳苹之主訴,尚有疑問, 應無法逕認為真實,亦不足打擊證人嚴○○曹○○上開 證述之可信性。
(五)此外,尚有告訴人曹○○指認照片2 張、證人楊○鈞指認 照片2 張、○○文理補習班及宿舍照片4 張(參見偵卷第 55至61頁)附卷足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各為上 開傷害及誹謗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 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 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意圖散布 於眾」,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謂,而「多數 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誹謗行為之認定,並無庸於 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亦不以對不特定人散布為限 ,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客觀上並加以散布 ,即足當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曹○○係85年6 月生,於本案案發



時之100 年11月1 日及103 年4 月9 日,均係12歲以上而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曹○○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65頁),被告告訴人曹○○之補習班老師,對斯時之 學生曹○○之年紀自屬知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10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 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曹○○所 為上開犯行,僅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賦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復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曹○○犯上開2 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補習班老師,因管教告訴人曹○○竟失控傷 害告訴人曹○○,事後又未誠實告知家長,已有不該,於 多年後,竟再公然提起並誣指「○○高中曹姓同學」係摸 女生胸部因遭制止受傷流血而散佈於眾,造成告訴人曹○ ○之名譽尊嚴受有貶損,所為誠屬惡劣;且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邱○○對量刑 亦表示意見稱:被告聲請的證人,曹○○說他都不熟,他 們證述的內容都一樣,何佳苹曾說曹○○雙手環抱女學生 胸部,且老師都在場,為何不叫何佳苹及這些老師來作證 ,卻叫一群不懂事的孩子出來作證,被告不該情緒化管教 孩子,且這麼多年,竟還在課堂上誹謗曹○○曹○○被 同學認為就是個會去撫摸女同學胸部的色狼,伊的心比誰 都還要痛,曹○○不止頭部受傷,還有心裡受傷,無法彌 補,伊只希望被告可以給曹○○一個道歉,結果在這個案 子,被告卻反覆將曹○○說成如此不堪,像個色狼,讓曹 ○○人生矇上很深的污點,甚至將自己封閉起來等情(見



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惟被告最後陳述稱:伊在補教 界有不錯的口碑,有些黑函針對本案極力在網路上散發, 伊本人的名譽也是受到損害,伊沒有起訴書所述的行為, 他們不斷的讓伊蒙上冤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第162 頁),查無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人別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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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