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慧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 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 間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華南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上開 某成年人取得王慧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後,則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 文和」之成年男子(下稱「謝文和」)使用。王慧玲即以此 方式容任「謝文和」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謝文和」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 他人匯款之用。而「謝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網路 「Yahoo!奇摩服務+」之商家頁,刊登標題名稱為:「2013 保時捷Cayman年度清倉價106萬請洽:0000000000謝先生」 之進口車交易訊息,嗣賴佳威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上網 瀏覽該交易訊息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 碼詳卷)行動電話與前開訊息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詢問進口車交易事宜,「謝文和」即向賴佳威 佯稱: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訂金云云,賴佳威 查覺有異,認上開交易訊息乃詐騙訊息,遂假意配合匯款, 而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其板信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利用網路ATM轉帳1元至「謝文和」指定之王慧玲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華南銀行將王
慧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謝文和」乃未得逞 ,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賴佳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及被告王慧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係其自行保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2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 104年1月9日,要使用我的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薪水時 ,發現無法提領,銀員問我是否有其他帳戶資料遺失,我回 去找,才發現我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 失,金融卡的密碼我是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7 、72頁)。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下 稱偵卷)第40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證明文件( 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本院卷第 3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最後使用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02年11月16日以金融卡提領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16 日下午3時22分許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00元之情,有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可 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均係被告所自行保管使用中。 ㈡而「謝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網路「Yahoo!奇摩服 務+」之商家頁,刊登標題名稱為:「2013保時捷Cayman年 度清倉價106萬請洽:0000000000謝先生」之進口車交易訊 息,經告訴人賴佳威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 覽該交易訊息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 詳卷)行動電話與前開訊息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詢問進口車交易事宜,「謝文和」即向告訴人賴 佳威佯稱:需先匯款5萬元之訂金云云,告訴人賴佳威查覺 有異,認上開交易訊息乃詐騙訊息,遂假意配合匯款,而於 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其板信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利用網路ATM轉帳1元至「謝文和」指定之被告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華南銀行將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8 至100頁),並有告訴人賴佳威所提出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9、50頁)、板信銀行網路 ATM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4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0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 第85至87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 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3時22分提款500元後起至告訴人 賴佳威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入1元前間之某日 起,確實已由「謝文和」持有使用中,「謝文和」始指示告 訴人賴佳威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薪資帳戶最先係用元大銀行大 里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 101年間變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於103年1月10日又改 回用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我於102年11月
16日提領500元後,就沒有再提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復陳稱:「(問:妳最後一次為何連500元也要提出來 ?)我有時候戶頭裡剩多少錢我就會提領多少,就是幾百塊 也會全部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觀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2年11月8日轉帳轉入25, 415元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9日、102年11月 11日分別提款5千元、1萬元、1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剩513元 ,經被告再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提款500元後, 該帳戶餘額僅剩13元,而除於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息為42 元外,該帳戶自102年11月16日經被告提款500元後至告訴人 賴佳威於103年12月22日匯入1元前,該帳戶均無其他之存提 款,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頁)。再被告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18日經以 ATM提款5,000元後,餘額為30元,於101年12月21日之存款 息為38元,於101年9月19日至103年1月9日之間並無其他存 提款紀錄,於103年1月10日始有轉帳轉入23,215元之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1月間之 薪資帳戶固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間則無薪資 轉帳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03 年1月間起之薪資帳戶則為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領薪水的時候,我習慣把 元大、華南、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樣裝在那個包包 裡面,所以元大、華南、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 一起。」、「〈妳所稱上開的袋子放在家裡哪邊?〉家裡我 房間的置物櫃上面。」、「〈妳的元大、華南、郵局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平常就放在妳所稱的上開包包裡面或是要出 門時才放在那個包包裡面?〉平常就放在上開包包裡面。」 、「〈上開包包在何種情況下會帶出門?〉只要我有去提款 的時候就會將整個包包帶出去。」、「〈從102年11月16日 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妳華南銀行帳的帳戶內只有幾十元 ,為何妳出門提款時還要將華南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帶出門?〉因為我全部都放在一起帶出門,不管是郵局、華 南、元大。」、「……該包包在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是 放在大里的租屋處。」、「〈妳上開大里的租屋處有何人居 住?〉我自己一個人住,有時候朋友一起來會在裡面聊天, 我都會在場。」、「〈妳除了發現華南銀行的印章、存摺、 提款卡不見之外,還有其他東西遺失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然被告之薪資帳戶於102年11月間 固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於102年12月間已無薪資轉帳入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於103年1月間起之薪資帳戶已變 更為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則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將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僅剩13元,應係已不繼續使用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意,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已不使用而 尚為結清之帳戶,應會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妥為保管,避 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每次 出門提款時均會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所有前揭元大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全部一起帶出門等 語,實屬可疑。況依被告自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係放在其大里之租屋處,其並無其他東西遺失 ,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密碼遺失,實難憑信。
⒊又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在104年1月9日用元 大帳戶提款卡要ATM領錢,但是無法領,後來元大銀行人員 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的帳戶有錢,但是領不出錢。銀 行的人員告訴我是不是有存摺或是提款卡遺失,後來我回去 找才發現我的華南銀行的帳戶不見了,所以我就去報案。」 、「〈你當天就去報案了嗎?〉不能領錢後,我當天回去找 發現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我馬上到太 平區一家九號碼頭餐廳對面的派出所報案,因為當天是星期 五,那邊的警察有打電話詢問銀行,但是因為我無法提出該 遺失帳戶帳號,所以無法掛失,後來星期一我請公司會計查 我的帳號,之後才得知我的帳戶遭凍結。」、「〈你有沒有 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掛失?〉第一時間我馬上去警察局報案, 太平的警察有幫我打電話去問,我自己沒有打電話到華南銀 行。」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再參以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於104年6月22日以華北中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迄今並無 (存摺、提款卡)掛失之資料。而客戶需掛失存摺或提款卡 ,可以撥打本行24小時客戶服務中心電話,若遺忘帳戶帳號 時只要確認本人身分即可掛失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所辯因其無法提出該遺失帳戶之帳 號,故無法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核與辦理掛失所需程序之 實際情況不符。又被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迄今並未曾向華南 銀行辦理存摺、印章、提款卡掛失手續之情,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36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第38頁)存卷可證,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後,應會旋即辦理掛失之常情 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 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馬上明確陳述其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遲疑或表示不確定之情形(見偵卷第 40頁背面),且復陳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其 戶籍地之門牌號碼及其生日日期組合而成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反面),再觀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至102年11 月16日期間,每月均以金融卡提款數次,有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被告係 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復係使用一般人不會印象錯誤、模糊 之戶籍地門牌號碼及自己生日來作為設定其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金融卡密碼之基礎,況被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11月16日 間,每月頻繁的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數次,焉有 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記載在小紙條並與該金融卡併同存放之必要,綜合前開各情 ,被告上揭所辯,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本 案詐欺告訴人賴佳威之詐欺正犯「謝文和」使用被告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確認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某成年人輾轉交由「謝 文和」使用。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當係在「謝文和」於103 年12月22日詐欺告訴人賴佳威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輾轉 交付供其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 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 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 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82年5月生,於102年5 月後已為成年人,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在工廠工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73、10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 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間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所輾轉交付之 「謝文和」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 對於「謝文和」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賴佳威詐取 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 定。
㈥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詐欺正犯是否會利用網路來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詐欺取財之方式有多端,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即無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詐欺正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㈦而「謝文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賴佳威詐欺後,經告訴人 賴佳威查覺有異,認上開交易訊息乃詐騙訊息,遂假意配合 匯款,而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其板信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利用網路ATM轉帳1元至「謝文和」所指定 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華南銀 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謝文和」乃未得逞 ,而詐欺取財未遂,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上開某成年人 輾轉交付予「謝文和」使用,使「謝文和」得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賴佳威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謝文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㈡而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 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 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 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 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查被告係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3分許起至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間之某日不 詳時間,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交予上開某成年人輾轉交由「謝文和」使用,而「謝文和」 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網路上刊登前揭詐欺訊 息,然告訴人賴佳威係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網 時始瀏覽到前揭詐欺訊息,且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前開訊息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進口車交易事宜,「謝文和」乃 向告訴人賴佳威佯稱:需先匯款5萬元之訂金云云。是本案 正犯「謝文和」著手實行詐騙告訴人賴佳威之時點係在刑法 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後之103年12月22日。故本案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前揭修
正,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有上 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供上開某成年人輾轉交予「謝文和」使用,而「謝文和」詐 欺告訴人賴佳威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賴佳威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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