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393號
TCDM,104,審交易,239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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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文文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 由安和路往安和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行 經西屯區朝馬路601-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貿 然跨越上開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朝馬路由 安和西路往安和路方向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淳 涵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合併關 節血腫、右股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冠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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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