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43號
TCDM,104,原訴,43,20160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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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嘉
      范塏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柏誠
      劉祖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柯宥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江維庭
      劉明政
      洪國洋
      張瑋均
      黃武瑞
      連桂禎
      連貴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902 、21903 、21923 、22814 、23277 、24338 、24339 、
25235 、28791 、29318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少連偵字23號
),暨被告劉明政部分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958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無罪。
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天○○、辛○○、卯○○、辰○○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公訴不受理。
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 罪 事 實
一、子○○(綽號愛笑)自民國104 年4 、5 月間至同年8 、9 月間,陸續介紹乙○○(綽號小壞)、地○○(綽號老鼠) 、癸○○(綽號程程)、己○○(綽號蝌蚪)、巳○○(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有罪確定 )、吳思昇(另案偵查中)等人予陳翊龍(已於104 年6 月 4 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等人認識,以 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則由子○○分工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或開車搭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收購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在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工作,地○ ○則負責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己○○負責提供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供子○○、癸○○、地 ○○、巳○○、吳思昇、少年廖○鋒(86年12月生)等人聚 集休息,並在該處接受子○○之指揮負責詐欺過程之聯絡工 作及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31日 下午3 時31分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下午1 時26分許,接續 以電話向宇○○佯稱係宇○○之郭姓朋友,因投資亟需用 錢云云,使宇○○因而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陳阿麗於 同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辛○○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辛○○合庫銀行帳戶,所涉幫助 加重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4 ),子○○即與乙○○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己○○提供 其上開住所為詐欺集團據點,由子○○於同年6 月2 日, 指示乙○○持辛○○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由地○○負 責開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致使自動



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 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共7 萬9900元得手。
(二)子○○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1 日晚 上7 時52分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上午5 時許,接續以電話 向寅○○佯稱其係寅○○之朋友「阿發」,因需款孔急, 亟需借款12萬元云云,使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6 月 3 日中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先後臨櫃匯款7 萬 元、5 萬元均至辛○○合庫銀行帳戶內,子○○即與己○ ○、陳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己○○提 供其住所為詐欺集團據點,由子○○推由陳翊龍於6 月3 日下午2 時許,持辛○○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前 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店內、豐原區某處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 鍵入密碼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 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上開辛○ ○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共12萬元得手。
(三)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 以電話向劉啓源佯稱其係劉啓源之朋友「黃鎮榮」,因資 金週轉不靈,亟需借款云云,使劉啓源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 45分、下午2 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3 萬元均至卯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卯○○中小企銀帳戶)內,子○○即與乙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己○○ 提供其住所為詐欺集團據點,由子○○指示乙○○持卯○ ○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由地○○負責開車搭載乙○○ ,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前往至臺中市豐原區統一超 商豐科店內,於12時53分許至附近之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東州店內,均將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 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 之方法,自上開卯○○中小企銀帳戶提領6 萬元、4 萬元 得手(劉啓源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匯入之3 萬元部分, 另由不詳車手持卯○○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四)子○○與癸○○均明知巳○○與許峻期(上2人此部分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 決有罪確定)乃經「小胖」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假冒檢察官



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竟與巳○○、許峻期及「小胖 」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 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仍由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子○○,至臺中市豐原區某「E霸網咖」搭載巳○ ○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公車轉運站,經巳○○ 與「小胖」會合後,遂由「小胖」搭載巳○○與許峻期, 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待命,約定由巳○○(起訴書誤載 為許峻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許峻期(起訴書誤載為巳 ○○)負責把風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 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美妹,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 鄭美妹佯稱其因心臟開刀手術申請補助事宜,健保局發現 有異,已報警處理云云,繼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佯為檢警 人員,佯稱鄭美妹涉入詐欺案件,因秘密偵辦案件,須交 付其所有印章、存摺供監管云云,使鄭美妹因而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巳○○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鄭美妹住處附近之便利商 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各1紙(其上均無公印文)後,而於同日上 午11時許,由鄭美妹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帳戶(下稱鄭美妹郵局帳戶)之 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鄭美妹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及信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等物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巳○○,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 碼,巳○○遂交付前開偽造公文傳真予鄭美妹而行使之, 許峻期則全程負責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鄭美妹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巳○○、許峻期取得上開存摺後,接續由許峻期在旁 把風,由巳○○持鄭美妹存摺、印章臨櫃領款,而共同於 同日①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冒用鄭美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 印章而偽造「鄭美妹」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5萬元後 ,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 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巳○○提領鄭美妹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現金45萬元得手;②上午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冒用鄭美妹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鄭美妹」之印文,且 填寫提款金額42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巳○○提



鄭美妹郵局帳戶內之現金42萬元得手;③上午12時20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冒用鄭美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鄭美 妹」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5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 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 ,同意巳○○提領鄭美妹臺銀忠孝分行帳戶內之現金45萬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鄭美妹及上開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嗣鄭美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 公司正義郵局當場查獲巳○○、許峻期,且循線依巳○○ 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乙○○與少年廖○鋒(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4 年7 月中旬離開子○○所屬詐欺集團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JK」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4 年 7 月24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A○○○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附近之巷口待命,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A○○○佯稱 其為健保署職員,因A○○○之農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成為人頭帳戶,需領出40萬元交由檢察官偵辦云云,使 A○○○因而陷於錯誤而相信之,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附近之巷口等候 ,並由少年廖○鋒(起訴書誤載為乙○○)假冒為公務員, 向A○○○佯稱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並將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均無公印文)交予A○○ ○,並佯稱:需收受A○○○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帳戶 、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且將於同年7 月27日或28日返還該等物品,以換回上開卷宗等物云云,使 A○○○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三峽 區農會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共2 組均交予少年廖○鋒 ,乙○○則全程在旁把風。嗣乙○○、少年廖○鋒於得手後 ,旋將該等存摺等物交予綽號「J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由不詳成員於同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盜蓋A○○○之 印鑑以偽造提款單,臨櫃提領42萬元得手(A○○○之三峽 區農會帳戶因A○○○發現被騙,經家屬即時止付,而未遭 提領款項)。
三、天○○、辛○○、戌○○、卯○○及辰○○客觀上均可以預 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渠等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 賣或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如附表二(除編號4(2)、6、7外)之犯行。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查獲後報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 ○、癸○○、地○○、己○○、乙○○、天○○、辛○○、 戌○○、卯○○、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 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二部分之 犯行,被告天○○、辛○○、卯○○、辰○○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2、被告子○○固坦認從104 年4 、5 月開始到同年8 、9 月



陸陸續續介紹乙○○、地○○給陳翊龍,介紹癸○○、廖 ○鋒、吳思昇給饅頭,知道陳翊龍、饅頭是在做詐欺的, 介紹他們就是要讓他們在集團裡擔任車手,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介紹地○○、乙○○給陳翊 龍,陳翊龍第一次拿2000元給我,前後共拿6 、7000元給 我;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這3 次我都是介 紹人,我只是單純介紹;(四)部分是癸○○開車載巳○ ○去坐車,我在車上睡覺,我起來後癸○○跟我講載巳○ ○去坐車,巳○○用手機跟我說他已經到臺北工作了,我 知道巳○○去臺北做詐欺工作;我介紹的行為算是幫助犯 的行為,不是詐騙行動的一環云云。
3、被告癸○○辯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這次是巳○○ 缺乏交通工具,我才載巳○○去朝馬坐車,子○○坐副駕 駛座跟我一起去,巳○○到朝馬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是要北 上工作,我也知道工作是什麼意思,我是到朝馬才知道云 云。
4、被告己○○辯稱:我從104 年4 月底5 月初就開始提供住 處給子○○、癸○○、地○○、巳○○、乙○○、廖○鋒 、鄭○瑾、吳思昇居住,住到6 月初,之後就只剩下巳○ ○自己一個人住那邊,期間我負責載巳○○去車站坐車;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這幾次他們確實都住 我那邊,一開始是子○○叫我提供住處給他們,他們討論 工作的時候都會把房間門鎖起來,我是6 月初的時候就知 道他們在做什麼;我載巳○○去坐車大概5 到10次,前後 總共給我約1 萬元,子○○、巳○○都曾經叫我載巳○○ 去坐車,一開始是子○○叫我載巳○○去坐車云云。 5、被告戌○○固承認有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予陳翊龍使用,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把存摺賣給 陳翊龍,是他說他的父母要匯錢給他,我才把帳戶借他云 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4 、5 月時住到己○○家,我跟子○○一起過去己○○家才 認識己○○,加入詐騙集團後自然而然就住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4 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子○○在 詐欺集團是負責詐欺的工作指派,我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平常都會住在己○○的家,子○○如果有詐欺的工作,會 直接當面口頭跟我講;子○○叫我跟乙○○去陳翊龍那邊 ,陳翊龍會叫我載乙○○去超商領錢,其他去坐高鐵的車



手也是透過子○○指派;己○○可以從巳○○那邊抽到巳 ○○所詐得款項的% 數等語(見偵字第21923 號卷第12頁 反面~13頁),而證稱被告子○○除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 外,亦負責詐欺集團內工作之指派,且被告己○○可從車 手巳○○處獲得依詐欺款項成數計算之報酬。
2、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 年5 月 認識子○○,6 月底住到己○○家,因為子○○介紹我去 做詐欺,說做詐騙比較好賺,所以我就住到己○○家;當 時子○○都不在,手機丟在己○○家,己○○就會幫忙接 電話;警詢中我指認子○○是負責指派我們工作的上司並 支付報酬給我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反面~ 287 頁),而證稱被告子○○負責指派工作及支付報酬, 被告己○○除提供住處外,亦負責接聽詐欺集團撥打給被 告子○○之電話。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4 月中旬至9 、10月加入詐騙集團,是子○○介紹我加入的 ,他當時指派我跟陳翊龍一起出去,我都是跟陳翊龍一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而證稱其之所以與陳 翊龍一組行騙,乃是由被告子○○所指派。
4、證人廖○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間子○○介紹 我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錢、穿西裝假冒檢察官 ,子○○口頭請我聽從不認識之人的指示行動,每次出去 時子○○有給我2 支工作手機,子○○會開車接送我前往 工作,接送途中子○○會指示我要做什麼;104 年7 月24 日我有跟乙○○一起去新北市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當 天是我假冒檢察官,乙○○在旁把風並監督我,我向被害 人拿到存摺、印章後會交給乙○○,之後我們會暫時分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270 、275 頁),亦證稱被告 子○○除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外,於其從事詐騙期間,會 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各次出面取款之行動。
5、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內有時把風 ,有時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是子○○找我的,他問我要不 要工作,有跟我說酬勞是詐騙款項的3%及工作內容;104 年9 月10日該次詐騙癸○○知道我要去做詐騙,是我跟癸 ○○講的,他就載我過去朝馬轉運站,當天是小胖指示我 去朝馬搭車;小胖不認識子○○,但小胖的哥哥認識子○ ○,小胖跟他哥哥是同一個集團的,缺車手會找子○○, 因為一開始我還沒做詐騙時,子○○問我要不要做詐騙, 之後是小胖的哥哥說他那邊有缺人,問子○○這邊有沒有 人要做,子○○才來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6



頁);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子○○跟綽號小胖的人說 我可以在這個集團做,這次是子○○叫我去小胖那邊幫忙 ,我是先認識子○○,小胖的詐欺集團的人跟子○○說小 胖那邊缺車手,子○○就指派我去;當天是從豐原區的E 霸網咖出發,由癸○○開車,子○○坐副駕駛座,我坐後 面,到朝馬後,我跟小胖、許峻期3 人一起上臺北;癸○ ○知道是要載我去臺北領取詐欺贓款,因為我們車上都會 講到等語(見偵字第24338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8頁) 。又證人巳○○與許峻期該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159 頁),是證人巳○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證人巳○○係聽從被 告子○○指示在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子 ○○、癸○○在知悉證人巳○○104 年9 月10日要北上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時,仍開車搭載證人巳○○前往朝馬 坐車北上行騙等情,顯可認定。
6、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我負責介紹車手幫車手頭詐騙 取款,是我擔任詐騙集團中會計工作,我的部分都是以假 檢警的方式詐騙被害人;104 年8 月25日8 時11分46秒是 我和己○○、癸○○的對話,內容是我問癸○○當天要不 要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警卷三第24~25、30~31頁); 且於偵訊中供稱:巳○○上臺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是 我跟癸○○一起從豐原的E 霸網咖出發,開車載巳○○去 朝馬,當時我跟癸○○都知道巳○○要北上取款的等語( 見偵卷五第98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自 稱:我今年4 、5 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去拿詐騙用的手 機及上班的費用、開銷,即搭車去跟被害人收錢的車費, 還有詐欺集團成員的薪水,由車頭拿給我,我負責發給車 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三第26頁反面)。
7、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我是負責拿假的識別證跟公文 ,跟被害人騙說我是檢察官,被害人會接到詐騙電話,就 會把錢交給我,我的報酬是騙來款項3%~4%;是子○○支 付詐騙報酬給我;我只有受指使前往跟被害人騙錢,子○ ○會指使我前往某個縣市騙錢,到達該縣市後就會由公司 的人跟我們聯絡等語(見警卷三第44頁),並指認被告子 ○○為負責指派工作之上司(見警卷三第45、55頁);並 於偵訊中供稱:巳○○在臺北被抓那一天,當時我知道巳 ○○是要北上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字第24339 號卷第 34頁);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供稱:參與的 詐欺集團以子○○為首,因為他專門跟公司聯絡,都是他



發落我們;子○○是我的上頭,小老虎是子○○的頭,小 老虎都是拿錢給子○○,再由子○○分配給我們等語(見 本院聲羈卷三第28頁反面)。
8、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子○○拜託我讓這些車手住我 家,子○○有透過癸○○拿過2000元給我繳電費;104 年 7 月10日21時4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由 我接聽,內容是子○○要找巳○○問公款的事,公款就是 車手上班要用的錢,每天4000至5000元的公款,由子○○ 拿給車手,詐騙所得的報酬是子○○另外發給車手的; 104 年8 月7 日0 時54分5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巳○○問 我要不要陪他去拿從事詐騙擔任車手的東西,是指工作機 及公款,因為巳○○事先就跟我說要拿這些東西,我是跟 他確認到底要不要去拿東西等語(見警卷七第7 ~8 、19 ~20頁);另於偵訊中供稱:巳○○擔任車手去領詐欺款 項,有騙到人家的錢,他會請我吃東西;詐騙集團車手住 我家時,子○○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以後,由子○○分配工 作,現場指示我、鄭○瑾、地○○擔任司機載車手去領錢 ,車手有巳○○、癸○○、乙○○、吳思昇廖○鋒,他 們都是2 人一組坐車去臺北騙錢;巳○○、癸○○會拿錢 給我去繳電費,拿了2 次共4000元給我支付4 個月的電費 (見偵字第22814 號卷第6 頁反面~7 頁);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集團裡擔任搭載其他成員 前往詐騙的工作,我在104 年6 月間才跟巳○○一起加入 集團,我每次載巳○○及子○○出門上班我都知道我們是 要去詐騙,通常巳○○有詐騙到錢時就會給我一些錢,每 次2000元,迄今我大概得款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二第17頁反面)。
9、綜上證人證述及被告子○○、癸○○、己○○之供述,足 認被告子○○不僅介紹地○○、乙○○等其他共犯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指派、車 手接送、公款交付、發放酬勞等工作,對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部分,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子○○、癸○○對於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明知車手巳○○係與小胖、許峻期等詐欺 集團成員北上向被害人詐領財物,且巳○○此次所為,乃 係受被告子○○之指示參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堪認被 告子○○、癸○○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開車搭載車手 巳○○前往朝馬與小胖會合北上行騙;再被告己○○除提 供其住處供被告子○○、癸○○等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憩 ,亦有幫被告子○○接聽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開車搭載



車手等行為,且其自承104 年4 月底、5 月初即提供住處 ,6 月間即知悉被告子○○等人係從事詐騙,進而參與分 工,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於104 年6 月 初發生時,被告子○○等人已在被告己○○住處聚集一個 月以上,被告己○○對於上開犯行應已知悉,仍繼續提供 住處供被告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居住,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均堪認定。
10、被告戌○○固辯稱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借給陳翊 龍使用,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意云云。惟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 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 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應可預見,而以被告戌○○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陳翊龍來歷尚不清楚,即 率爾相信對方,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翊龍;再者,倘如陳翊龍所述,借用 帳戶係為供父母匯款給他,應係自行申辦帳戶,或請被告 戌○○提供帳戶帳號即可,家人匯款後再委請被告戌○○ 將之領出,豈是要求被告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 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戌○○交付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陳翊龍使用,顯然對於陳翊龍縱以 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戌○○有 幫助陳翊龍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從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11、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宇○○、劉啓源、寅○○、A○



○○、未○○、丁○○、玄○○、丙○○、戊○○、酉○ ○、C○○、亥○○、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 第149 ~151 、220 ~221 、159 ~161 、74、109 ~ 110 、119 ~120 、122 ~123 、190 ~191 、59~60、 67~68、71~72頁、警卷三第10~12頁、偵字第21902 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66 ~167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美 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9104 號影 卷第19~20、61頁),證人許峻期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同前影卷第14~16、68 ~69頁、臺北地院104訴527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有 劉啓源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酉○○提 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阿麗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未○○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麗文匯款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啓源酉○ ○、宇○○、未○○、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C○○)、臺灣中小企業太平分行104年7 月22日104太平字第100號函檢附之卯○○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4年7月24日平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辰○○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卯○○ 、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辛○○ 、天○○)、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陳翊龍)與0000000000(天○○)之 通訊監察譯文、天○○及辛○○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 細(見偵卷三第29~31、69~72、105、108~110、164~ 166、168~171、173~174頁、34頁反面~36頁反面、62 ~63、142~161、103~104頁)、手機0000000000(巳○ ○)與手機0000000000(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車手 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彩色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畫面(見偵卷 五第35~38、48~56、69~86頁)、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 資料查詢回覆(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 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玄○○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25235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7~49、51、53頁反面~56、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 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 日分行104年7月23日合金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辛 ○○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13、22 ~25頁)、溫重鑫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 截圖2張、B○○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存款憑條、丁○○匯款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戊○○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 二第69~70、73、75、121、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市三峽區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存摺影本(A○○○)、刑 案現場照片(見警卷三第13~14、19~22頁)、手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845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六第21、23、40~43頁、警卷七第30~32 頁)、手機0000000000(己○○使用)與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七第36~38頁)、鄭美妹指認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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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