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承賢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維新醫院」護理助理員(即護佐),工作內容為維護病人 生活起居,保護醫病間安全。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因有傷害家 人及自殺行為,經通報主管機關於103年9月21日強制送維新 醫院住院治療而居住於0000病房,因醫療關係而受被告監督 、扶助、照護。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僅能在5樓急性 病房活動,且1天僅有3次領用零食時間,另住院期間不得使 用行動電話,竟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於 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19分被告值班時,到5樓護理站向被告 請求借用手機上網之機會,在5樓告訴人居住之0000病房內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嫌。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利用機會性交罪之解釋適用
1.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害之 行為人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 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 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告訴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 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利用機會性交罪之被害人雖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仍係礙於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 ,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思 決定受壓制之程度,固較利用權勢性交罪為低,然而,絕非 僅以雙方具有刑法第228條之關係為已足,仍須被告利用該 等關係而生之機會,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有一定之壓抑, 使被害人屈服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方足該當本罪,自非與 被害人間具備上開關係之人,在進行監督、扶助、照護之時 ,一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即必然構成利用機會性交罪。 2.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之犯罪對象,雖包括所謂業務關係,但 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告訴人處於監督地位,而 告訴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 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僱傭關係究係如何規定或約定 僱用人監督考核之支配權責及受僱人之服從義務?「雇主」 、「看護工」究屬何類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此既關乎被告之 母與A女間有無監督、服從之特定支配關係之判斷,事實審 法院即應首予釐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具有監 督權勢之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如何惡意使用其權勢 ,而對之為性交,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而攸關犯罪 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 及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並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項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究係如何惡意使用其 權勢?其行為手段及態樣為何?及其行為如何致甲女處其權 勢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諸端,均應於於事實欄認定明白 ,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 行為人與被性交之人有首揭法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
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性 交之人處於其權勢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倘 被性交之人係出於甘願,並非屈從於有監督權人之權勢,即 屬單純之合意性交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得論以利 用權勢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利用權勢 性交罪而為之闡釋,然依據相同法理,利用機會性交罪除具 備刑法第228條所示之各種關係外,告訴人仍係基於某程度 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 已如前述,而行為人究係如何利用此種關係而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意識,而使其同意與被告性交,亦有詳予認定之必要 ,且此部分為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積極舉證證 明,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利用渠等不平等關係之機會,而 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使被害人因此屈服而同意與被告性 交。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維新醫院5樓護理站、告 訴人病房於10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告訴人於案發前寫給被告之紙條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 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害 人有發生性關係,我在她的床邊時,她跟我說想要,她脫了 我的褲子,我們在病床旁靠在牆上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射精 ,我突然想到不行,就停下來,她幫我穿褲子,然後就回去 睡等語,我沒有強制,也沒有利用擔任護佐之機會與被害人 性交,原先認罪是因為想趕快結束這個案件,因為我已經論 及婚嫁,我沒有借她手機,與她發生性關係也沒有違反她的 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經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關於其當 時是否在病床上睡覺、被告射精在何處、是否有外傷、事後 被告是否有借手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是否有說不 要一節,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當時病房內未以簾子 遮掩,且尚有3位室友,為何不呼叫求救,並非合理;且告 訴人均證稱並未允諾或以交換其他好處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或利用機會性交罪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維新醫院」護理助理 員(即護佐),工作內容為維護病人生活起居,保護醫病間 安全;告訴人因有傷害家人及自殺行為,經通報主管機關於 103年9月21日強制送維新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103年11月2 日凌晨4時19分許,自上址5樓護理站進入0000病房內,以陰 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 背面),且有本院勘驗卷附維新醫院5樓護理站、告訴人病 房於10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監視器結果、維新醫院5樓護 理站、告訴人病房於10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監視器翻拍 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 護安置通知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他字卷密封袋內 、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本院102年度觀少護字第148號卷第114頁、第124頁),上 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可信度低而不足憑採: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睡覺,因為我的褲子突然 被拉下所以驚醒,就看到被告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 器官,然後撫摸我的胸部並親吻我的嘴巴等語;於偵查時證 稱:我於103年11月1日夜間10時入睡,睡前有吃1顆安眠藥 ,我在被性侵前,只有在前一個護佐上班時有去護理站,我 去叫他們把冷氣關掉,但當時護理站都沒有人,所以我就回 去病房,凌晨3時至4時許被告進入病房,我確定他是在這個 時間進來,是因為我的手錶放在旁邊,他進來後沒有跟我說 話,因為我正在睡覺,他插入我的下體後我就醒來等語(見 警卷第5頁、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後,甲始改為證稱:103年11月1日夜間10 時44分、10時54分、翌(2)日4時15分均分別曾至護理站,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之前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等語(見 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對於案發前有無前往護理站與被告 接觸、案發前是否睡著等情,前後證述內容顯有重大出入。 如告訴人所述為真,案發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利用機會 性交,理應對於當日案發前與被告之互動印象深刻,告訴人 雖於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解釋,之前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 然告訴人第一次偵訊時即經檢察官詢以:「妳在凌晨3、4點 被丁○○性侵前之前,有無離開病房去護理站」,告訴人僅 答以:只有在上一個護佐上班時有去過護理站等語(見他字
卷第10頁),故就案發前是否有先至護理站與被告接觸一節 ,告訴人所為證述,顯有刻意隱瞞之情。
2.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究係處於何種狀態,有無同意 、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關於此部分 事實,攸關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使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 或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自須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詳 予論斷。告訴人遭到性侵時究係睡著抑或醒著,二者截然有 別,被害人在何種狀態下遭到性侵,印象亦應深刻,然告訴 人所述前後亦顯然矛盾,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 質以:「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你是在睡覺,因為丁○○插 入你下體以後你才醒來」後,告訴人答:「我覺得我還是昏 昏沈沈」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然被告仍未解釋何以於 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回答當時正在睡覺,其證言顯然前 後不一,且始終未能自圓其說。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凌晨4時14分前往護理站,再於4時15分返回病房, 其後告訴人又進入洗手間,於4時19分許自洗手間走出並返 回病床,被告亦於4時19分許進入5502病房,足以推知案發 時告訴人並未入睡,被告自非趁被害人入睡時,對其進行性 交。再者,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被害人時,詢以為何知悉案 發當時為凌晨3時至4時,告訴人答以,係因手錶放置於一旁 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前往護 理站,亦曾進入病房內廁所,告訴人隱瞞上述情節,卻僅證 述因手錶放置一旁因而知悉案發時間,亦足推認告訴人對於 案發前各種之情狀之證述,確有刻意隱瞞無訛。 3.至告訴人對於被告射精於何處,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射精在 自己手上後,就離開病房等語;於首次偵查時證稱:他射在 手上,之後就走出去等語;於第2次偵查時證稱:我覺得射 在床上,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9頁背 面、偵字卷第13頁)。關於此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亦 有落差,更使其證述可信性益加低落。
4.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進來病房後,他沒有跟我 說話,因為我正在睡覺,他插入我的下體後我就醒來,我醒 來之後看到他脫褲子,我的褲子被拉下來,上衣還穿著,我 跟他說不要,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射精在手上然後就走出 去,他還有親我的嘴巴還有摸我的胸部,整個過程被告都沒 有講話,他離開後因為我很想睡覺,而且床沒有護士鈴可以 按,他離開後我就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進入病房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 告訴人仍為清醒狀態,則既然被害人並非不省人事,則被告 與之發生性行為前,衡諸該病房內尚有其他3名病患,且病
床間並無簾幕相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告訴人在被告對其性交之前,只要出聲求援,甚 至發出聲響,衡情被告應會因害怕遭到發覺而立即停手,被 告如係違反其意願為之,何以過程中告訴人均未向他人求救 ?告訴人雖證述其有說不要,惟其若有求救之意思,依上開 病房內之情況,其他病患豈有不知之理?又告訴人如非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隨時將被同房病患發 覺之風險,而於有其他3位病患在病房內之情況,與告訴人 發生性關係。再者,衡諸常情,突遭強制性交之人,在身旁 有輕易可求援之對象之狀況,竟仍完全未採取任何舉動,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為何亦未立即向同房之其他3名 病患求救,竟逕自睡去,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均難採信。
5.綜上,關於告訴人案發前其是否正處於睡眠狀態、是否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過程為何、被告射 精於何處、過程中與事後何以均無求救之證言,均有諸多相 互抵觸矛盾,又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甚至多有刻意隱瞞重 要情節,故實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 之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過 程,有何利用其擔任護佐機會,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意識,而 使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事實。
(三)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較為可信
1.證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每天睡覺之前醫院會給我服藥 ,我服藥後效果不好,還是會醒來,我有目擊案發當日凌晨 3點到4點她被丁○○性侵的過程,我一開始以為是做夢,因 為醫院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我看到的時候丁○○是跪在甲的 床上,做男生與女生做的事,丁○○的褲子脫一半,我有聽 到甲說一聲不要,丁○○說不要講出去,還有聽到丁○ ○喘息的聲音,我有看到丁○○的手放在下面,握著生殖器 ,離開病房手也是握著,過程約3、4分鐘,當時其他室友 在睡覺。早上甲起床時我就問她,她說妳怎麼會知道,她 叫我不要跟別人說,後來我叫她要跟護士講這件事,甲跟 我說她是被丁○○壓住,她不願意跟丁○○發生關係,她覺 得她自己很髒,所以我才會勸她跟護士說等語(見他字卷第 12頁至第13頁)。
2.然證人○○○於本院時審理時改為證稱:丁○○還沒當班的 時候,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要去跟丁○○借手機,凌晨時我曾 醒過來看到她的床上沒有人,後來又看到2個人疊在她的床 上,2人衣著我看不清楚,我也沒有起床多問,就繼續睡了 ,早上告訴人跟我說被強姦,我不相信,我就說不然去找護
士,我就幫他找護士來病房,是她主動跟我說被強姦,其實 我沒有看到他們性行為的過程,那些都是她叫我說的。檢察 官來醫院做筆錄時,是他先下樓去做筆錄,再換我下去做筆 錄,中間約10分鐘,我是按照案發當天早上告訴我的內容說 ,那10分鐘她跟我說筆錄要做一樣,我就答應她,當天作的 筆錄都是假的;偵查時我證稱說,早上起來時我先問告訴人 ,她回答妳怎麼會知道,叫我不要跟別人說,這些內容都是 我跟她套好的;偵查時我說一開始我以為是作夢,這也是跟 告訴人套好的,她說要怎麼講,我就說我夢到就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1頁背面)。
3.證人○○○上開偵查與審判中證述內容,前後顯然完全矛盾 ,本院衡諸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與告訴人居住於同 一病房,且同為病患,互動較為緊密,證人○○○因顧及與 告訴人同房之情誼,而配合告訴人之要求,於偵查時偽稱如 前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衡諸常情,非無此可能,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 而為,此時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 故嗣後證人○○○更易其詞,承認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性 交之過程,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 再者,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以求脫免刑責,此為基本之人性 ,如無特殊利益或緣由,自會避免可能使自身受到刑罰追訴 之行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妳為何現在又要跟她講的不一樣?)因為爸爸說這個如果沒 有老實講的話會變偽證,會被關。(妳是否知道前後講的不 一致也是偽證罪,如果今天講的和上次不一樣,不是今天偽 證就是上次偽證,妳剛剛既然講妳爸爸有跟妳講這個問題, 我們也必須要跟妳講,妳是否知道這個利害關係?)我是不 知道,我是覺得說還給丁○○一個清白,就這樣。」、「( 審判長問:妳剛剛有提到想要還丁○○一個清白,為何妳會 這樣子跟檢察官陳述?)因為我覺得我之前做的筆錄都是假 的,這樣好像會害到人家,我就不想要這樣,看如果說出來 會被關的話那也隨便,就是至少把事實講出來,要不然這個 官司要卡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背面) 。足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係為避免被告含冤受屈, 其已承擔將來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且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 即便可能招致刑罰,亦在所不惜之態度,則其證詞顯然較偵 查時可信,且亦足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出於告 訴人之指示而為,實不足採。
4.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證人○○○應訊的時間前後僅有3 分鐘,要串好長達34分鐘證人的筆錄不太可能,且2人未同
時做筆錄,證人要如何回答與告訴人一樣的答案實有可疑, 且證人○○○證述的內容均係以其所在角度位置,故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
檢察官上開主張,固非無見,惟證人○○○前已證述:她上 來之後換我下去前,差不多有10分鐘的時間,她只有跟我說 ,我們筆錄要做就要一樣,我就跟她說,照妳講的就去講, 我依照她案發當天早上告訴我的內容跟檢察官講等語。足認 證人○○○並非係於檢察官至醫院訊問當日(103年11月6日 )進行串供,而係依照先前於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告知證人 ○○○之情節,故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再者,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於證述時自會轉化 為以其角度觀看事發經過之方式加以描述,實無從據此推斷 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度較高,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有誤會。
5.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係聽從告訴人指示而為 ,證人○○○並未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性交之過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實不足採,應認 證人○○○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性交過程。另告訴人何以 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遭受侵害時○○○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他字卷第10頁),再要求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誣指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其行為實 足啟人疑竇,其動機為何,本院固無從判斷,然益足認告 訴人之證言憑信性低落,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行。(四)卷內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利用機會性交罪犯行 1.案發後告訴人是否有自被告借得手機使用一節,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時先陳稱及證稱:丁○○射精射在自己手上之後, 就離開病房等語;惟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證稱:當天他有 借我手機,是發生性關係之後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你都 說你有跟丁○○說不要,你還跟丁○○借手機做什麼?」, 告訴人則證稱:「我想上網看一下」等語;告訴人再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辯護人:發生關係之後,被告 有沒有借你手機?)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字卷 第9頁背面、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 第97頁)。故告訴人就案發後被告是否有出借手機,自警詢 、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一再更易其詞,此部分證言之憑信 性顯然極為低落,且設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有對告訴 人強制性交為真,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在很怕 再看到丁○○等語,則何以在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後,還會 再向被告借用手機,此與常情顯有違背,實難採信。證人劉
○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那天在丁○○還沒來上班時 ,她就說晚上要去跟丁○○借手機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 承:告訴人4點多有來護理站表示她睡不著,希望借我手機 上臉書,我拒絕他,我沒有借她手機,我與她發生關係沒有 對價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偵字卷第7頁)。參 諸被告始終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借手機與甲,且依據卷附告 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使用Facebook之紀錄(見他字卷密封卷內),故實難僅 憑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於與告訴人發生性 關係後出借手機與告訴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利用借用 手機之機會,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犯行。
2.前已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出借手機與告訴人,另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丁○○侵害我前後,沒有給我任 何財物,也沒有允諾其他事項,他後來有給我麵包與水果, 但不是侵害後馬上拿給我,是因為他都對我特別照顧等語; 於偵查時證稱:並不是因丁○○會給我零食、餅乾,或是借 我手機上網,我才跟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他違反我的意願 ,我才跟他發生性關係(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13頁)。 依據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利用出借手機或提 供其他物品之方式,作為交換性行為之代價,用以壓制告訴 人之性自主意識,故被告於案發時為護佐,對於告訴人固有 相類醫療之關係存在,然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何利用 該關係之機會,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而有利用機會性 交罪之犯行至明。
3.至卷內所附告訴人撰寫與被告之紙條2張:內容分別略為: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ID、FB帳號、電話號碼,以及「謝 謝你的照顧(愛心圖示),11月出院會快快回去確認好友的 !」等語,上開紙條2張,實難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 行有何關連,而無從作為被告利用機會性交罪犯行之佐證。 4.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驗傷,驗傷結果略為:前胸正中間受有1X1公分傷口、右 手肘有抓傷痕跡、左手肘有抓傷痕跡,陰部無明顯外傷,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密封袋內)。被害人雖受有上揭前胸 傷口、左右手肘抓傷痕跡等傷害,然該等傷勢尚屬輕微,再 參以告訴人上開驗傷係於案發後2日所為,實難遽認與被告 犯行之關連性,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外傷等 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2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發生性 關係之細節時,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有以何種方式造成其身 上傷勢,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並詢以這些
傷從何而來,告訴人方證述:被告把我衣服扒開時有劃胸部 ,手被他壓著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告訴人 於事發後業已陳述,身上並無因此受有傷勢,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提示上開驗傷診斷書後,方證述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所為 ,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 證明告訴人曾有受傷之事實,惟因傷勢程度及驗傷時間與案 發時間之落差,實難認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具 有關連,再者,告訴人關於是否有傷勢一節,所述前後亦不 一致,故無從以其偵查時之證述,認為上開傷勢與被告相關 ,且實難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之佐證,亦 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六、綜上所述,由於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憑信性偏低,且具有上開 諸多明顯瑕疵,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亦非屬實,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 提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 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何建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