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784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帛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張家榮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帛諺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 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環中東 路四段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四段,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環中東路四段;適同一時、 地,有張家榮騎乘腳踏車與吳帛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同向 行駛,自東平路欲直行穿越環中東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張家榮撤回告訴,業 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7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吳帛諺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腳 踏車碰撞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 ○○○○○○○道路○○○○○○○○○0 ○○○○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㈤被告吳帛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
刑2 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於105 年6 月15日於本院調解室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並應給付張家榮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⒈ 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參拾日起,於每月參拾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⒉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帳戶內,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481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附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