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21號
TCDM,104,交易,22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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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
輔 佐 人 陳慶利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再由該 待轉區沿正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行經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之車道即臺灣大道由沙鹿往市 區方向(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行經未管制之車道(即臺灣大道由南 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及兩邊慢車道),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放行,即 自行緩速前進通過前開管制之快車道,並不顧緊鄰之臺灣大 道慢車道(由北往南)號誌為綠燈,亦即其由東往西之正英 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仍繼續駛入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闖紅燈),適簡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秋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 嗅覺仍被判定為永久喪失,而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情形。陳 韋廷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 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秋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劉驁李皆賢、陳世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廷,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駛前開機車與 告訴人簡秋華所騎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 前開過失之情形,辯稱:當時是有現場志工人員指揮伊過去 ,伊才騎過去的,伊比較遺憾的是該處有BRT的車站擋在那 裡,看不到來車,才會肇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為:【⑴交岔路口上沿著臺灣大 道快、慢車道交界處有放置數個橘紅色圓錐,往市區方向之 快、慢車道分隔處(即畫面左側)有一BRT候車站,候車站 前方停放一部警車,志工蔡志哲站在警車前,志工劉泰良站 在警車後方,兩人均有穿著橘色背心,一名警員站在該路口 往市區方向之慢車道與正英路中間面對路口,另有二名警員 站在該路口管制車道兩側。臺灣大道管制快車道也就是由沙 鹿往市區方向車道有數名穿著淺藍色短袖POLO衫之參賽選手 以走路或慢跑方式行進中。非管制之快車道也就是由市區往 沙鹿方向的快車道上,有多輛車子行進中,畫面左上角雖可 看見交通號誌,但因其顯示之燈號方向適背對監視器畫面, 故無法知悉其燈號顏色。⑵畫面剛開始,即可看見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畫面上緣中間處)已行至該路口的管制快車道處 ,其向前往正英路方向穿越該路口,此時臺灣大道快車道上



有參賽選手欲通過該路口,被告車輛原係以緩慢速度前進, 當被告車輛緩慢行至管制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處近BRT候車 站前方,被告車輛突然加速,當時被告的前後均無任何車輛 在其前面通過或在其後面跟著要通過,其間告訴人騎乘機車 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而告訴人之左後方有另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亦同向前行,後 面也有自小客車,告訴人車輛通過臺灣大道慢車道的斑馬線 後,其車頭前緣即與從其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車頭發生碰撞 ,碰撞後被告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的車 子則由南轉西90度旋轉後人車倒地,站在臺灣大道慢車道與 正英路中間的警員稍轉頭看向被告行向一會兒後即上前走向 告訴人所在位置,蹲下來探查告訴人狀況。」。⑶被告出現 在畫面時,也就是在管制的快車道上,看不出有人指揮被告 通過。且證人蔡志哲劉泰良在本院一起看完監視器內容後 均陳稱:「(問:你們兩個人當時就在警車前後,而且兩位 警察也離你們很近,你們兩位有看到警察有叫被告過去嗎? )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77頁背面)。足見① 當時只有由沙鹿往市區(即由北往南)方向之臺灣大道快車 道因路跑而管制,當時有三位警察兩位志工在場,快、慢車 道分隔處有一個BRT候車站,候車站前方停放一部警車,志 工蔡志哲站在警車前,志工劉泰良站在警車後方,兩人均有 穿著橘色背心,而警察則一位站在往市區方向之慢車道與正 英路中間面對路口,另二位站在管制快車道兩側,亦即當時 在場之警察及志工,均係在管制之快車道旁邊維護交通秩序 及路跑者之安全,無一人在未管制之臺灣大道往沙鹿方向的 快、慢車道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待轉區附近,是以自不可能 有警察或志工指揮在該待轉區之被告騎過去。②未管制之臺 灣大道由市區往沙鹿方向(由南往北)的快車道上,有多輛 車子行進中,由沙鹿往市區(由北往南)之臺灣大道慢車道 上,除了告訴人的機車欲直行通過外,其左後方有另一名騎 士騎乘機車亦同向前行,後面也有自小客車,亦即當時臺灣 大道上除了管制之該快車道外,其他未管制之快車道、慢車 道,車輛均在通行中,而此無警察現場管制指揮之快、慢車 道,既能有秩序的如常通行,必是依循交通號誌綠燈之指示 ,是可推斷當時東西向之正英路號誌,係紅燈,此從該交通 繁忙之路口,當時被告的前後卻均無任何車輛在其前面通過 或在其後面跟著要通過,及告訴人簡秋華於本院證稱:「( 問:妳可否講述一下當天車禍發生的經過?)那天我記得是 禮拜日,我要去上班,行駛我每天上班必經的路,我是綠燈 ,都是正常情況下行駛,快速道路確實都是封閉的,因為跑



舒跑杯,綠燈了我當然是起步,可是被撞,我下意識看到有 人衝出來,我已經來不及煞車,之後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參本院卷第49頁),亦可得知。③被告從待轉區闖紅燈越 過臺灣大道由市區往沙鹿(由南往北)方向之未管制快車道 ,雖然沒有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上,惟被告出現在由沙鹿往市 區(由北往南)方向之管制快車道時,該車道上有路跑者以 走路或慢跑方式在行進中,而當時車道上既有路跑者在行進 中,則執行交管之警察,依常理自不可能指揮放行被告騎機 車通過。④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何警察或志工指揮被告從待 轉區騎過臺灣大道未管制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或管 制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或未管制之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
⒉案發當天現場有三位警員二名志工,警員別為劉驁、陳世昌 、李皆賢,志工分別為蔡志哲劉泰良,此有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函送之名單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5-46頁)。而① 證人劉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負責全場交通維持,當時臺灣 大道仍正常在運作,但是仍應遵循警方的管控等語(參偵卷 第91頁背面-92頁);證人陳世昌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 到被告的機車穿越臺灣大道等語(參偵卷第91頁背面);證 人李皆賢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阻擋正英路的來車,我背 對正英路,被告差點撞到我,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跨越臺灣 大道,我當時大聲叫他不要過來,我看到被告衝過來時,已 經來不及了,所以我就大聲喊制止他過來等語(參偵卷第90 頁背面-91頁、92頁)。足見當天在場的三位警員,無一人 承認有指揮在正英路上之被告穿越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中李皆賢警員尚且大聲叫被告不要穿越臺灣大道由北 往南之慢車道。②證人蔡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在這裡擔任志工服務的內容是什麼、做什麼樣的工作?) 管制人員。」、「(問:管制哪一部分的人員?)管制路跑 的人員,因為他是從臺中方向跑過來往沙鹿的方向跑,到下 面過幾個路口要迴轉上來,如果有一些人真的要過馬路的時 候,警察會給我們指示,我們手中有拿一個『停』的大的看 板,我們就要把人擋下來,就是要讓車子過。」、「(問: 那麼車子的部分?)是由警察。」、「(問:這一個路跑活 動當天是在臺灣大道的哪一個車道舉辦?)往市區方向的快 速道路、快車道。」、「(問:往市郊的這一個車道是沒管 制的?)對。」、「(問:你或你的同事劉泰良先生有無做 車輛的管制?)沒有。」、「(問:你們服務人員有穿什麼 衣服來標示?)有一個工作人員的背心。」、「(問:這個 管制是管制正英路行向的車輛嗎?)對。」、「(問:臺灣



大道直行的車輛有做管制嗎?)就依照紅綠燈,像剛才簡小 姐講的,如果是綠燈的話他們就可以走,紅燈的話他們就是 停。」、「(問:所以臺灣大道就是依照燈號來走,慢車道 等於是簡小姐行向的慢車道有做任何管制嗎?)沒有。」、 「(問:這個車禍發生的時候你知道嗎?)知道。」、「( 問:這個時候是屬於警察管制還是燈號管制?)燈號管制的 時刻。」、「(問:就你所見車禍當時發生的情形是怎麼樣 ,可否講一下?)被告陳先生剛好騎機車過來,我看到被告 陳先生過來我就趕快去擋人,我就擋路跑者,然後我看到被 告陳先生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簡小姐剛好也過來就撞到了, 撞到了之後告訴人簡小姐就跌倒了,顧在正英路的那個警察 就問被告陳先生說『你為什麼過來』,我有聽到被告陳先生 說是那邊的人叫他過來,我是有聽到這樣的對話。」、「( 問:所以那邊的人叫被告過來,你是聽他回答的?)我聽被 告回答的。」、「(問: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有人叫被告過 去?)沒有。」、「(問:被告過來,車禍發生的時候,告 訴人簡小姐行向的燈號是什麼燈號,你知道嗎?)綠燈,因 為除了她以外,後面還有車子跟著。」、「(問:所以車禍 發生的當時,也有其他的車子也是直行通過?)就以跟她同 一個方向(手指告訴人)有,有直行通過,因為中港路車很 多。」、「(問:當時臺灣大道因為在舉行路跑,在肇事的 這個路段它這個管制的部分,因為它的快車道是雙向的,它 管制的部分是只有這個快車道由沙鹿往市區的這一個部分而 已,是不是?)是。」、「(問:然後由市區往沙鹿的這個 部分是沒有管制的,是這樣子嗎?)是。」、「(問:因為 有一半的快車道是管制的,所以如果要橫越快車道要到對向 的正英路去的話,在橫越管制的這一個快車道的這一個部份 是要由現場的警察來指揮,是嗎?)是。」、「(問:另外 由市區往沙鹿的這一部分的快車道,它其實還是依照號誌的 指示來行駛,是嗎?)是。」、「(問:不管是要往北往沙 鹿的方向還是要往西或是往正英路的方向,沒有管制的這一 段還是要依照號誌來進行、行駛,是這個意思嗎?)是。」 、「(問:你們有在指揮其他用路的那一些駕駛人,有在指 揮他們能不能夠通行的這樣的一個工作還是權利嗎?)沒有 ,因為都是由警察在指揮。」等語(參本院卷第55-63頁) 。足見志工在現場的職責是維護路跑者的安全,如果看到有 車子過來,要趕快將路跑者擋下來,以免發生危險,至於交 通秩序的維持,是由在場警員指揮,證人蔡志哲並無權利叫 哪一位駕駛可以通過,也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騎過去,其只是 在本件車禍發生時,聽到警員在問被告「你為什麼過來」時



,被告回答「那邊的人叫我過來」,但其並未聽到有誰叫被 告過去,且依其當時之瞭解,臺灣大道的管制快車道(由北 往南),是由現場警員指揮通行,其他則依號誌指示通行。 ③證人劉泰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被 告是怎樣通過往沙鹿方向這個車道,你有無看到?)這個我 就沒有印象,只是我的方向是負責跑者,就是來的,就是他 們跑過來的時候,我人還是在那邊,只是負責他們的部分。 」、「(問:你有沒有發現被告通過的時候也有其他人通過 ?)那時候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是那天撞到的時候, 警察大聲說『為什麼、誰放你過』這樣而已,然後其他我就 不清楚了。」、「(問:你是聽到警察這麼喊的時候才轉頭 去看?)對,轉頭過去看。」、「(問:警察是管制車輛還 是管制路跑的人?)車輛。」、「(問:路跑的人是你們管 制的?)對。」、「(問:被告怎麼通過你沒有看到?)我 只有聽到聲音,出車禍的時候警察在喊為什麼放他過去而已 。」、「(問:你現在的意思就是說,被告如果橫過臺灣大 道時你是都沒有看到?)都沒有看到。」、「(問:你在當 天指揮的那一段期間裡面,你有沒有曾經跟什麼騎機車的騎 士跟他說現在沒有車趕快過去,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完 全沒有。」、「(問:你當時在現場只是負責那些跑者的安 全,對於其他用路人的情況,不是你的責任範圍裏面?)是 。」、「(問:在當天你聽到說『什麼人放你過去』,也就 是你聽到那個車禍發生的時候,你看到那個車禍發生之前, 你有沒有看過被告騎著機車在現場的情形?)沒有看到。」 、「(問:你再看一下被告,你當天有沒有跟被告這個騎著 機車的人說現在沒有車趕快過去,有沒有跟他講這樣的事情 ?)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65-73頁)。足見證人劉泰 良當天都在注意路跑者的安全,指揮交通是警察的事情,其 沒有注意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現在沒有車趕快過去,其 係直到本件車禍發生,警員大聲說「為什麼、誰放你過」, 才轉頭過去看。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騎慢車道抵達 這個路口的時候,這個慢車道的地方有人在進行交通管制嗎 ?)我沒看到。」、「(問:妳這一邊沒有看到?)對,因 為就是綠燈,我旁邊也都有車子,我們都是正常起步。」、 「(問:除了妳直行通過這個路口,那旁邊跟妳同向的車子 呢?)旁邊的車子我只知道都是跟我同向,他們在我後面, 可能我再慢一點應該不會出事,因為那是一個交叉口,剛好 被BTR那一座白色的擋到了,我沒辦法判斷被告從那邊衝過 來,那我就可以停止。」、「(問:妳直行通過,被告從哪



邊衝過來?)從正英路。」、「(問:從妳左邊還是右邊過 來?)被告從我左邊。」、「(問:所以說妳確定妳的方向 是綠燈?)對,沒有錯。」、「(問:妳在這個本件車禍之 前,妳嗅覺的情形怎麼樣?)正常。」、「(問:有沒有因 為這個嗅覺的問題去看過醫生?)沒有。」、「(問:本件 車禍發生之後,妳原來是在童醫院那邊就診,後來妳又到了 榮總,妳到榮總是純粹檢查這個嗅覺的問題嗎?)對。」等 語(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54頁背面)。此核諸前開 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及童綜合醫院104年12月29日函送之 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顯示:「簡秋華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於103年8月11日、9月10 日、9月24日、104年2月26日、3月31日到門診就診,主訴嗅 覺及味覺異常,服用VIT B12治療,但效果不彰」(參本院 卷第93-10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2月25日函送之 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簡秋華於103年8月18日至本院耳鼻 喉頭頸部初診,主訴107年7月27日車禍後喪失嗅覺,曾至臺 中市童醫院住院,經藥物治療及嗅覺功能訓練,其嗅覺功能 並無改善。在本院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 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為嗅覺永久喪失」(參本院卷第108-12 1頁)等情,足見告訴人騎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時,確係號 誌綠燈,被告由正英路闖紅燈騎入該慢車道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伴隨嗅覺喪失,經歷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治 ,仍無法恢復嗅覺,而被認定是嗅覺永久喪失。 ⒋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告訴 人嗅覺之醫師江榮山到院說明是依據什麼方法認定告訴人之 嗅覺永久喪失,及告訴人喪失嗅覺與本件車禍之關連。而證 人江榮山於105年4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 們附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嗅覺喪失,這是如何認定的?提示 告訴人簡秋華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09頁 到121頁)我們是做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 嗅覺識別檢查後認定的。」、「(問:是否尚有參考病患的 病情?)另我們有做核磁共振檢查。」、「(問:根據你的 專業經驗,這種檢查是否百分百正確?)我們是做酚基乙基 乙醇嗅覺諭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認定嗅覺喪失可 以做到百分之百正確。」、「(問:依照你這麼講,鑑定是 非常客觀嗎?)非常客觀。」、「(問:診斷證明書你開具 的時間是在103年8月18日、104年1月14日、104年6月10日, 總共三次,第一次診斷證明有記載嗅覺喪失,到104年1月14 日及6月10日都記載嗅覺永久喪失,這是怎樣去判斷永久喪



失?依據為何?)103年8月18日告訴人第一次來院看診做檢 查,發現他是嗅覺喪失,但是她還未經過治療,所以無法判 定是否永久喪失,後來她在我們這裡接受五個月的治療,嗅 覺並沒有進步,所以判定她是永久喪失嗅覺。」、「(問: 根據你的說法及歷次診斷書的記載,是用你剛才所述的方式 來檢查,斷定是嗅覺喪失及永久喪失,你如何認定她之後還 是永久喪失而無治癒的機會?)一般目前治療的方法來講, 我們都已經給她治療了,但是她的嗅覺都沒有進步,而且經 過五個月的治療也都沒有進步,所以判定是永久喪失。」、 「(問:你的認定是否是治療經過多久後都沒有進步就是永 久喪失?)大約六個月病人經過治療沒有進步,就認為他會 再好的機會就很少,所以認定嗅覺就是永久喪失。」、「( 問:這是你的專業判斷,或是其他醫學上的依據?)這是醫 學上的依據,事實上我們已經將這樣治療的結果發表在國外 的期刊上。」、「(問:有沒有認定是永久喪失後經過幾年 後,嗅覺又恢復的案例?)我個人的經驗是沒有,但是文獻 上有這種案例。」、「(問:依照你所述,嗅覺喪失是否因 車禍引起,你無法判定?)我們會詢問病人是否因為車禍引 起,另我們會做核磁共振來觀察是否頭部受傷或外傷形成的 。」、「(問:從核磁共振可以看到腦部受傷的情形?)我 們於核磁共振有看到告訴人嗅覺兩側都受傷。」、「(問: 你擔任耳鼻喉專科醫師多久?)從八十年到現在。」、「( 問:你大概有做過幾次嗅覺喪失的鑑定或判定?)一年在我 們醫院裡面大概可以做到一千人次。」、「(問:你稱就你 檢查的經驗以來,是沒有遇過判定永久喪失後結果後來又回 覆嗅覺?)是的。」、「(問:剛才你提及文獻上曾有人永 久喪失嗅覺後又恢復,有無相關的報告這樣的可能性或是機 率?)目前來講只有看到一個病歷的報告。」、「(問:就 本件而言,你能確定告訴人是腦部外傷而造成嗅覺永久喪失 ?)是的,因為有做核磁共振。」、「(問:你剛才證述酚 基乙基乙醇是如何的測試?)這是世界公認的試驗方式,是 測驗病人在什麼樣的濃度可以嗅到味道,就是拿酚基乙基乙 醇讓病人聞。」、「(問:如果有嗅覺,病人會反應?)是 的,而且我們也會詢問病人。」、「(問:如果病人有聞到 味道,有無可能故意說沒有聞道?)有可能的。」、「(問 :這種情形你們如何避免病人的虛偽回答?)目前我們會給 病人聞酒精的味道,酒精的味道在正常人而言都聞得到,如 果病人說他酒精的味道也聞不到,我們會懷疑他造假,因為 酒精不需要經過嗅覺,失去嗅覺的人也聞得到。」、「(問 :你剛才稱賓州大學的嗅覺辨識,又是何方式的鑑定方法?



)剛才是聞得到或是聞不到,這種我們是給病人特定味道, 看病人是否可以聞得到。」、「(問:因為病患初診時尚未 經過治療,所以先記載喪失,是經過治療後沒有辦法進步, 才記載永久?)是的。」、「問:這中間一定要經過治療的 過程才可以判定?)有些病人經過治療還是可以恢復。」、 「(問:對於嗅覺的喪失與否的測試,儀器是無法單獨來鑑 定,尚需要病人的配合,對於嗅覺有無受傷透過核磁共振來 檢查,是否儀器就可以單獨鑑定而無須病人的配合?)核磁 共振可以看到嗅覺神經有無受到傷害,但是沒有辦法判定嗅 覺有無完全喪失。」、「(問:本件簡秋華的案例檢查出來 的結果,其嗅覺神經是有受到傷害?)對的。」、「(問: 傷害是屬於一個外力造成的傷害嗎?)是的。」等語(參本 院卷第147-149頁)。足見告訴人腦部經以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其兩側嗅神經都有受傷,是屬於外力造成的傷害,且經 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後, 認定其嗅覺喪失,再經醫師診治五、六個月後,嗅覺仍然沒 有進步,而判定是永久喪失嗅覺。雖然文獻上曾有一個永久 喪失嗅覺後又恢復的病歷,但以證人江榮山醫師行醫20幾年 的豐富經驗,尚未遇過嗅覺判定永久喪失後,又回覆嗅覺的 情形。是可確定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經醫師診治後,其嗅覺仍被 判定為永久喪失,而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情形。 ⒌輔佐人雖表示意見稱: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在與警員的談 話中,謂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參他 卷第16頁背面),而騎車在慢車道,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故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該也有責任等語。惟①告訴人 前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從其陳稱40至50公里 ,亦可知其並不確定到底是多少公里,況40至50公里尚包含 40公里在內,是非能依告訴人前開陳述,遽認其當時有超速 之情形,②本件車禍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緩慢騎至管制 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處近BRT候車站前方,突然闖紅燈加速 往正英路方姓行駛,其車頭與正從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市區方 向行駛之告訴人車頭發生碰撞(詳前勘驗內容)。足見是因 被告忽然闖紅燈進入該臺灣大道慢車道內而肇禍,告訴人之 車速多少,顯非肇事因素,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認為「陳韋廷駕駛重機車,行經路跑活動實 施交通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及警察指揮 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簡秋華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參偵卷第20頁),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維持 前開鑑定意見(參偵卷第110頁)。




⒍被告雖表示當時因有BRT候車站擋住視線,才未發現告訴人 。惟被告陳稱肇事路段為其上班路線,每天經過等語(參本 院卷第187頁),亦即被告深知欲經過本件肇事路口,會經 過BRT候車站,該車站可能造成視野上之障礙,必須格外小 心,就算遵守號誌通行,也要一再環顧左右有無來車,若貿 然闖紅燈,出事率必較一般路口高,卻於案發當時不僅未因 BRT候車站影響視野而格外小心,還闖紅燈進入臺灣大道慢 車道肇事,之後再卸責於該BRT候車站,自屬不足採。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 ,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他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他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1 0張(參他卷第20-2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內載「簡 秋華於103年7月27日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診斷為嗅覺永久 喪失」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42頁)、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3張(參偵卷第101-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 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嗅覺仍被判定為永久喪失,而 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情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前,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 騎車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請求就本件肇事原因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參本院 卷第132頁)。惟本件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參偵卷第20、11 0頁),復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自無 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 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他卷第18頁) 。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承認有前開過失之態度,雖多次與告訴人 調解,但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被 告僅願賠償30萬元,致調解無法成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在工地擔任監工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7頁), 據輔佐人陳稱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險之賠償金10萬2425元( 參本院卷第188頁),損害稍獲一些彌補,及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與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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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