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A、B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竟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之記 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關於「警卷頁37-48」之記載, 應更正為「偵卷頁37-48」。
(四)附表A編號3、4遭仿冒之商標審定號欄關於「00000000」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
(五)附表A編號5品名欄關於「仿冒PRADA商標之皮夾」之記載, 應更正為「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
(六)附表A編號19品名欄關於「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之記載, 應更正為「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
(七)附表A編號19單位及數量欄關於「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4件」。
(八)附表B編號3品名欄關於「仿冒PEADA商標之皮包」之記載, 應更正為「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
(九)附表B編號4品名欄關於「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之圍巾」 之記載,應更正為「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之皮包」。(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A、B補充資料如「備註欄」所示。(十一)另補充證據「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 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柏 蒂溫妮達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2份暨其所附和解契約書共4份、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孟真律師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被告吳依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 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 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 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 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 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同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 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 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 ,修正理由並明示:「明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如非以 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如原以自用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 原因而持有(如受贈等),嗣後起意營利販賣者,其行為無 法為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之構成要件所涵括,然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於市面散 布流通,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該等行為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以資明確。 」(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2項參照)。是商標法對於明 知為仿冒商品之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仿冒商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 商品罪之要件該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依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有賣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仿冒 商品,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販賣如附表A、B所示之物 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事實,扣案如附表A 、B所示之物既尚未移轉交付與買受人,且被告亦未將之陳 列,故被告持有如附表A、B所示之物,其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持有之目的為何,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品罪之要件該當,是本案自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雖將如附表A編號21之物販賣 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 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 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即遂之行為階段,本罪又不 處罰未遂,自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且犯罪後於 偵查中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罪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犯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 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 解,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一情,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 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貞觀法 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其所附和解契約書共4份, 以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孟真律師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 頁、第36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勞力 士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已付出相當努力,賠償 部分告訴人因其犯行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另考量被告以經營服飾店為業,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非少,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A、B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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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 :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幸福衣櫃」店面執行│
│ 扣押所得之物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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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及│遭仿冒之商標│備註 │
│ │ │數量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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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0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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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2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
│3 │仿冒CHANEL商標之鞋子│2雙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
│4 │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4條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
│5 │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 │1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
│6 │仿冒PRADA商標之皮夾 │1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
│7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12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
│8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5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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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2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巾 │ │ │和解 │
├──┼──────────┼───┼──────┼─────┤
│10 │仿冒BOTTEGA VENETA商│4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標之皮包 │ │ │和解 │
├──┼──────────┼───┼──────┼─────┤
│11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 │2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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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GUCCI商標之圍巾 │1條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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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Christian Dior商│1雙 │00000000 │有提告,已│
│ │標之鞋子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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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冒Christian Dior商│3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標之皮包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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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 │4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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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冒RADO商標之手錶 │1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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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仿冒CARTIER 商標之手│4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錶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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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4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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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 │1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
│20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 │1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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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 │ │ │ │(本件為警│
│ │ │ │ │方以蒐證為│
│ │ │ │ │目的所購買│
│ │ │ │ │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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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樓客廳執行扣押所得 │
│ 之物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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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及│遭仿冒之商標│備註 │
│ │ │數量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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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6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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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HERMES商標之皮包│2件 │00000000 │有提告,已│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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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 │3件 │00000000 │有提告,未│
│ │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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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Chrome Hearts商 │1件 │00000000 │未提告,未│
│ │標之皮包 │ │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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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吳依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德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名為「幸福衣櫃
」之店面,以販售服飾為業,其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 樣,分別經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前述附件「商品名稱」欄所指 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如附 表A、B所示之商品,係未經前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於指定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品), 竟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商品,自民國103年5月起,經由不詳管 道,取得如附表A、B所示之仿冒商品,並置放在上址店面及 1樓客廳(其中附表A編號21之商品,嗣經警方基於蒐證之目 的而購買),以此方式持有仿冒商品。警方蒐證完畢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03 年10月17日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A編號1-20 及附表B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藍孟真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依凡於偵查中固承認自103年5月起,在自己所經營之 「幸福衣櫃」店面,持有附表A、B所示之仿冒商品,但矢口 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係 朋友從大陸地區帶回來,當初想說這些東西自己喜歡,想要 買來自己用,還有一些是客人拿來回收,後來都藏放在櫃子 裡收藏起來沒有要賣云云。經查:前述犯罪事實,有搜索扣 押筆錄(警卷頁12-15 )、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警卷 頁21-22)、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 警卷頁30-31)、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警 卷頁45-46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及侵權市值表(警卷頁71、80)、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警卷頁97-98 )、扣押物品相片 對照表(偵卷頁23-31 )、賴麗玉所提供之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頁37-48 )、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商標資料作為佐證。 附表A、B所示之仿冒商品種類與數量,顯然已經超出個人使 用之需求,且置放在公眾可購買之店面內,應可認定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物品,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二、被告吳依凡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附表A、B所示之仿冒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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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 :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幸福衣櫃」店面執行│
│ 扣押所得之物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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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及│遭仿冒之商標│備註 │
│ │ │數量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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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0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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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2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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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CHANEL商標之鞋子│2雙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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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4條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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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PRADA商標之皮夾 │1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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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PRADA商標之皮夾 │1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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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12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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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5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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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2件 │00000000 │ │
│ │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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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BOTTEGA VENETA商│4件 │00000000 │ │
│ │標之皮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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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 │2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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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GUCCI商標之圍巾 │1條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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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Christian Dior商│1雙 │00000000 │ │
│ │標之鞋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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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冒Christian Dior商│3件 │00000000 │ │
│ │標之皮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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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 │4件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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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冒RADO商標之手錶 │1件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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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仿冒CARTIER 商標之手│4件 │00000000 │ │
│ │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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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4件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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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 │1件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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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 │1件 │00000000 │ │
│ │ │ │ │ │
├──┼──────────┼───┼──────┼─────┤
│21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件 │00000000 │本件為警方│
│ │ │ │ │以蒐證為目│
│ │ │ │ │的所購買之│
│ │ │ │ │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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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樓客廳執行扣押所得 │
│ 之物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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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及│遭仿冒之商標│備註 │
│ │ │數量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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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6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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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HERMES商標之皮包│2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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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PEADA 商標之皮包│3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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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Chrome Hearts商 │1件 │00000000 │ │
│ │標之圍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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