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何智偉於民國104年4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0時30分,行經旱溪西路16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旱溪西路為雙向 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 駛,欲駛至旱溪西路168號藥局前停車。適有飲用酒類後之 黃謹杰(嗣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測得黃謹杰之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黃謹杰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K9Y-9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黃謹杰因而煞避不及,何智偉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右前方猛然撞及黃謹杰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黃謹杰 瞬間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右足、右臉部及右手挫擦傷等 傷害。何智偉於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肇事者前,即於警員 黃豊足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何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謹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四)告訴人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反規定)】 。起訴書雖認告訴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然查,本案肇事因素全然出於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 逕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及 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即使告訴人有飲酒過量駕車 之違法,但告訴人此行為並非導致伊受有傷害之究責原因, 告訴人不應負其部分過失之責,是以,自難認定告訴人有何 「疏於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導致操控能力下降」之與有過 失情節存在,被告仍應負其全部過失之責。起訴書誤認告訴 人亦有此部分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肇事者前,即於警員黃豊足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上開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