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81號
TCDM,103,訴,1081,201606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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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大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3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5674號、第8342號、第8730號、第1524
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永大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各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永大、賴玉芬、鄭逸光曾憲中(上2人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 由賴玉芬獨自出資,並以鄭逸光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5、6樓處所,經營名為「棕櫚島SPA館」之色情 護膚店,並雇用鄭逸光林永大(自101年11月間起加入)為 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曾憲中擔任副理從事招客、帶 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媒介、容留郭曉媛、劉淑娟等 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 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 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800元, 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元,店家固定抽800元,其餘歸小姐 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適郭曉媛 對男客徐清晏,劉淑娟對男客楊祥銘提供色情按摩服務之性 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
賴玉芬等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棕櫚 島SPA館」色情護膚店,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緝後 ,賴玉芬旋另起犯意,復於102年3月20日起,與林永大、徐 崇昊、何宏洲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陳柔飛(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陸英君(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業 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營業,由賴玉芬擔任實 際負責人,其與林永大何宏洲【103年1月起由「茶葉店」 轉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股】、徐崇昊(自102年9月間 起入股,出資50萬佔50﹪股份)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並由林 永大擔任經理,綜理店內大小事務,並將日營業所得交付予 賴玉芬;何宏洲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及每月收支明細等會 計事務;謝榮達從事打掃、採買、打雜等工作;鄭逸光擔任 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自102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13日)起至102年4月底止,期間並出名承租上址房屋供上開 色情護膚店營業使用】。又為避免再遭查緝時管控之總機室 亦被查獲,特將總機室與性交易處所分開,將總機室設在臺 中市○○街000號4樓之19,而為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 認無疑後,再以遙控方式開啟上開大樓之電梯及大門,並雇 用連珮瑄(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月起 至103年2月18日止)、陳柔飛陸英君(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 )等女子,負責接聽男客電話,引導男客至上開五權路96號5 、6樓之色情護膚店進行性交易,並製作日報表等工作,而 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樂樂」)、石文齡(綽號「瑤瑤」 ,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與不詳姓名男客在上址包 廂內為半套之性交易)、劉淑娟(綽號「布丁」)、何慧英(綽 號「千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小希」、「萱萱」等成 年女子,在上址與江昆祐(於102年11月26日19、20時許,與 「小希」為半套之性交易)、楊嘉文(於103年2月5日14時54 分,與「萱萱」為全套之性交易)、黃秋茂(於102年12月14 日23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半套之性交易)及其他 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 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 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固 定抽7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2 月1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執 行搜索後,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六所示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 物。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林永大何宏洲、賴玉芬、陳崇仁【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063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5月上旬某日起,由賴玉芬、何宏洲出資合夥經營,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並雇用林永 大為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陳崇仁從事招客、帶客人 到包廂、打雜等工作,並以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媒介、容留劉淑娟、劉秋妙蘇嘉惠、張素芬及 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汪之藝(於102年8月28 日14時10分,與劉淑娟為全套之性交易)、莊啟祥(於102年8 月28日14時20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全套之性交易) 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 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 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 ,店家固定抽7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所示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屬 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永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賴玉芬、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鄭逸光、連 珮瑄於調詢(偵5674號卷一第145-156、222-226頁、偵5674 號卷二第111-113、185-187頁、偵5674號卷三第206-207頁 反面、偵5674號卷五第75-76頁反面;偵5673號卷一第1-8頁 、偵5674號卷二第53-55頁;偵8730號卷第5-9頁、偵15243 號卷第15-19頁;偵5673號卷一第220-226頁、偵5674號卷四 第33-35頁;偵8342號卷第6-12頁;偵5673號卷一第104-111 頁)、偵查中(偵5674號卷一第208-215、228-229頁、偵5674 號卷二第122-124、142-143、190-191、192頁、偵5674號卷 三第211-213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9-11、12-13頁反面、 97-99頁、偵5674號卷五第78-79頁反面、偵17468號卷第109 -110頁反面;偵5673號卷一第21-28頁、偵5674號卷二第69- 71頁;偵8730號卷第16-20、27頁正、反面、偵15243號卷第 11-12、26-30頁;偵5673號卷一第235-240頁、偵5674號卷 四第39-41頁;偵8342號卷第17-21頁;偵5673號卷一第118- 12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
(三)證人郭曉媛石文齡、劉淑娟、何慧英於調詢(偵5673號卷 一第266-273頁;偵5673號卷二第19-22頁;偵5673號卷二第 39-41頁;偵5673號卷二第30-33頁)、偵查中(偵5673卷一第 287-295頁、偵5674號卷四第245-246頁;偵5673號卷二第27 -28頁;偵5673號卷二第45-46頁;偵5673號卷二第36-37頁)



之證述。
(四)證人江昆祐楊嘉文黃秋茂於調詢(偵5673號卷二第1-2頁 ;偵5673號卷二第9-11頁;偵5673號卷一第334-335頁)、偵 查中(偵5673號卷二第6-7頁;偵5673號卷二第16-17頁;偵5 673號卷一第342-343頁)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陳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52- 52頁反面、第53-56頁)。
(六)證人劉淑娟、劉秋妙蘇嘉惠、張素芬、汪之藝莊啟祥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59-60;63-64;65-66; 67-69;57-58;61-62頁)。
(七)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卷一第302-303頁)。
(八)通聯分析一覽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地點現勘照片、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聲搜卷第25-28、 38-156、172-175、176-219頁);行動電話LINE對話記錄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字第5673 號卷一第13-19、第92-93、第253反面-254頁)、(附件)通訊 監察譯文(偵字第5673號卷一第344頁、偵字第5673號卷二第 4、12-13、23頁、偵字第5674號卷一第119-142、157-17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27-38頁)、行動電 話記帳資料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5 7-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目錄表(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4-75頁)、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字第5674號 卷四第76-77頁反面、79頁)、行動電話訊息及LINE對話記錄 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8頁正、反面)。(九)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及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共 3罪。其媒介後分別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該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 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 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一、(二)及一、(三)分別多次媒介並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小



姐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 一地點,媒介並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斷。被告與賴玉芬、鄭逸光曾憲中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與賴 玉芬、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等人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及其與賴玉芬、何宏洲、陳 崇仁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分別加入上開色情護膚 店等應召站共同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分別供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 另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或與上開犯罪 無直接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永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 │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永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 │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永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 │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賴玉芬) │ 備 註 │
├──┼─────────────────┼────────┤
│ 1 │營利所得現金800元(即扣案1800元中之│扣押於臺灣臺中地│
│ │800元) │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度速偵字第973 │
│ 2 │員工打卡單1張 │號(即本院102中簡│
├──┼─────────────────┤672號)共犯鄭逸光
│ 3 │店章1枚 │、曾憲中妨害風化│
├──┼─────────────────┤案件內 │
│ 4 │名片1盒 │ │
├──┼─────────────────┤ │
│ 5 │節數表2張 │ │
├──┼─────────────────┤ │
│ 6 │日報表1張 │ │
├──┼─────────────────┤ │




│ 7 │顧客電話2本 │ │
├──┼─────────────────┤ │
│ 8 │行動電話5支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103年度院保 │查扣地點 │
│ │ │字第1229號扣押物│(所有人) │
│ │ │品清單編號 │ │
├──┼─────────────────┼────────┼──────┤
│ 1 │①進班表16張 │17 │臺中市南屯區│
│ ├─────────────────┼────────┤大墩三街196 │
│ │②進班表9張 │18 │號3樓 │
│ ├─────────────────┼────────┤(賴玉芬) │
│ │③進班表11張 │19 │ │
│ ├─────────────────┼────────┤ │
│ │④進班表7張 │20 │ │
│ ├─────────────────┼────────┤ │
│ │⑤進班表13張 │21 │ │
│ ├─────────────────┼────────┤ │
│ │⑥進班表14張 │22 │ │
├──┼─────────────────┼────────┤ │
│ 2 │①帳單12張 │23 │ │
│ ├─────────────────┼────────┤ │
│ │②帳單10張 │24 │ │
├──┼─────────────────┼────────┤ │
│ 3 │①打卡表5張 │25 │ │
│ ├─────────────────┼────────┤ │
│ │②打卡表5張 │26 │ │
├──┼─────────────────┼────────┤ │
│ 4 │手寫資料2張 │27 │ │
├──┼─────────────────┼────────┤ │
│ 5 │①筆記本1本 │28 │ │
│ ├─────────────────┼────────┤ │
│ │②筆記本1本 │29 │ │
│ ├─────────────────┼────────┤ │
│ │③筆記本1本 │30 │ │
│ ├─────────────────┼────────┤ │
│ │④筆記本1本 │31 │ │
│ ├─────────────────┼────────┤ │




│ │⑤筆記本1本 │32 │ │
│ ├─────────────────┼────────┤ │
│ │⑥筆記本1本 │33 │ │
├──┼─────────────────┼────────┤ │
│ 6 │SAMSUNGGALAXY S4行動電話1支(含 │34 │ │
│ │00000000 00號SIM卡1枚) │ │ │
├──┼─────────────────┼────────┼──────┤
│ 7 │手寫雜記2張 │44 │臺中市東區臺│
├──┼─────────────────┼────────┤中路562號9樓│
│ 8 │SAMSUNG GALAXY S2行動電話1支(含 │45 │(林永大)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含充電器) │ │ │
├──┼─────────────────┼────────┤ │
│ 9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46 │ │
│ │卡1枚及含充電器) │ │ │
├──┼─────────────────┼────────┤ │
│ 10 │隨身碟1個 │47 │ │
├──┼─────────────────┼────────┤ │
│ 11 │王品員工規章1本 │48 │ │
├──┼─────────────────┼────────┼──────┤
│ 12 │①筆記本1本 │49 │臺中市北區原│
│ ├─────────────────┼────────┤子街162號4樓│
│ │②筆記本1本 │50 │之19 │
│ ├─────────────────┼────────┤(賴玉芬) │
│ │③筆記本1本 │51 │ │
│ ├─────────────────┼────────┤ │
│ │④筆記本1本 │52 │ │
│ ├─────────────────┼────────┤ │
│ │⑤筆記本1本 │53 │ │
│ ├─────────────────┼────────┤ │
│ │⑥筆記本1本 │54 │ │
│ ├─────────────────┼────────┤ │
│ │⑦筆記本1本 │55 │ │
│ ├─────────────────┼────────┤ │
│ │⑧筆記本1本 │56 │ │
│ ├─────────────────┼────────┤ │
│ │⑨筆記本1本 │57 │ │
│ ├─────────────────┼────────┤ │
│ │⑩筆記本1本 │58 │ │
│ ├─────────────────┼────────┤ │
│ │⑪筆記本1本 │59 │ │




├──┼─────────────────┼────────┤ │
│ 13 │①應召小姐考勤卡8張 │60 │ │
│ ├─────────────────┼────────┤ │
│ │②應召小姐考勤卡5張 │61 │ │
│ ├─────────────────┼────────┤ │
│ │③應召小姐考勤卡4張 │62 │ │
├──┼─────────────────┼────────┤ │
│ 14 │應召站及總機辦公室之電費收據6張 │63 │ │
├──┼─────────────────┼────────┤ │
│ 15 │記事本1本 │64 │ │
├──┼─────────────────┼────────┤ │
│ 16 │美容師規章1本 │65 │ │
├──┼─────────────────┼────────┤ │
│ 17 │接客資料及雜費支出6張 │66 │ │
├──┼─────────────────┼────────┤ │
│ 18 │王品員工規章1本 │67 │ │
├──┼─────────────────┼────────┤ │
│ 19 │接客資料42張 │68 │ │
├──┼─────────────────┼────────┤ │
│ 20 │美容師客服調查表14張 │69 │ │
├──┼─────────────────┼────────┤ │
│ 21 │行動電話8支如下: │70 │ │
│ │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 541號SIM卡1枚) │ │ │
│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 210號SIM卡1枚) │ │ │
│ │③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 732號SIM卡1枚) │ │ │
│ │④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 457號SIM卡1枚) │ │ │
│ │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 191號SIM卡1枚) │ │ │
│ │⑥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 │ 4號SIM卡1枚) │ │ │
│ │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 │ 7號SIM卡1枚) │ │ │
│ │⑧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 │ │ │
│ │ 號SIM卡2枚) │ │ │
├──┼─────────────────┼────────┤ │
│ 22 │行動電話充電器4個 │71 │ │




├──┼─────────────────┼────────┤ │
│ 23 │隨身碟1個 │73 │ │
├──┼─────────────────┼────────┼──────┤
│ 24 │平板電腦1個(型號:MTK-8312) │72 │(謝榮達) │
├──┼─────────────────┼────────┼──────┤
│ 25 │夫力士愛鳥衛生套1盒 │125 │臺中市西區五│
├──┼─────────────────┼────────┤權路96號 │
│ 2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26 │(賴玉芬) │
├──┼─────────────────┼────────┤ │
│ 27 │潤達人保險明潤滑劑廣告1張 │127 │ │
├──┼─────────────────┼────────┤ │
│ 28 │記事本1本 │128 │ │
├──┼─────────────────┼────────┤ │
│ 29 │雜記資料2張 │129 │ │
├──┼─────────────────┼────────┤ │
│ 30 │員工打卡資料11張 │130 │ │
├──┼─────────────────┼────────┤ │
│ 31 │員工輪休表1張 │131 │ │
├──┼─────────────────┼────────┤ │
│ 32 │電話資料4張 │132 │ │
├──┼─────────────────┼────────┼──────┤
│ 33 │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35 │臺中市西區英│
│ │卡1枚及充電線1條) │ │士路77號3樓 │
├──┼─────────────────┼────────┤之1 │
│ 34 │SAMSUNG S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36 │(何宏洲) │
│ │號SIM卡1枚 │ │ │
├──┼─────────────────┼────────┤ │
│ 35 │①帳單18張 │37 │ │
│ ├─────────────────┼────────┤ │
│ │②帳單30張 │38 │ │
│ ├─────────────────┼────────┤ │
│ │③帳單22張 │39 │ │
│ ├─────────────────┼────────┤ │
│ │④帳單23張 │40 │ │
├──┼─────────────────┼────────┤ │
│ 36 │雜記3張 │42 │ │
├──┼─────────────────┼────────┤ │
│ 37 │名片2張 │43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陳崇仁)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於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度偵字第20094 │
│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號(即本院103年度│
│ 2 │) │訴字第1063號)共 │
│ │ │犯陳崇仁妨害風化│
│ │ │案件內 │
└──┴─────────────────┴────────┘
附表五(不沒收之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現金1000元(即扣案1800元中之1000元 │扣押於臺灣臺中地│
│,係店內應召女子所有,非屬被告或共│方法院檢察署102 │
│犯所有) │年度速偵字第973 │
│ │號(即本院102中簡│
│ │672號)共犯鄭逸光
│ │、曾憲中妨害風化│
│ │案件內 │
└─────────────────┴────────┘
附表六(不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103年度院保 │查扣地點 │
│ │ │字第1229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柯振中所有│15 │臺中市南屯區│
│ │) │ │大墩三街196 │
│ ├─────────────────┼────────┤號3樓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柯振中、曾│16 │(非屬被告等 │
│ │聖銘所有) │ │人所有) │
├──┼─────────────────┼────────┼──────┤
│ 2 │電(水)費收據2張 │41 │臺中市西區英│
│ │ │ │士路77號3樓 │
│ │ │ │(與本案犯罪 │
│ │ │ │無直接關連) │
├──┼─────────────────┼────────┼──────┤




│ 3 │保險套39個(郭曉媛所有) │123 │臺中市西區五│
│ ├─────────────────┼────────┤權路96號 │
│ │潤滑液2瓶(郭曉媛所有) │124 │(非屬被告等 │
│ │ │ │人所有) │
└──┴─────────────────┴────────┴──────┘
附表七(不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現金1800元(劉淑娟所有) │扣押於102年度偵 │
├──┼─────────────────┤字第20094號(即本│
│ 2 │監視器鏡頭5個 │院103年度訴字第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1063號)共犯陳崇 │
├──┼─────────────────┤仁妨害風化案件內│
│ 3 │記事本1本 │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
│ 4 │鎖匙2串 │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
│ 5 │發票5張 │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
│ 6 │油壓包2包 │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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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